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賴國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宇洋、賴國緯部分,均撤銷。
賴宇洋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賴國緯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國緯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 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緣賴宇洋與胡睿杰同係開設農機行,而胡睿杰於 107 年12月4 日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租地開設「勝 育農機行」,因其農機行與賴宇洋所開設之農機行相近,而 引起賴宇洋不滿,賴宇洋與賴國緯、廖正捷(於108 年7 月 17日死亡,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在張曜麒(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里00○ 00號倉庫內聊天,賴宇洋向賴國緯、廖正捷2 人抱怨胡睿杰 所開設之農機行削價競爭乙事後,賴宇洋、賴國緯、廖正捷 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胡睿杰之犯意,先推由賴國緯於同日晚 上11時15分許打電話給胡睿杰,以欲與胡睿杰討論修理農機 用品之事為由,邀約胡睿杰到張曜麒之上開倉庫,胡睿杰雖 感到奇怪,惟仍開車隻身前往該倉庫,迨胡睿杰於同日晚上 11時30分許開車到達該倉庫時,賴宇洋、賴國緯、廖正捷均
在場,賴國緯即叫胡睿杰坐在其旁邊,待胡睿杰坐下後,賴 國緯即詢問胡睿杰說:「你現在射藥車賣多少錢?」,於胡 睿杰尚未回答時,賴宇洋即大聲對賴國緯、廖正捷2 人說「 給我打」,賴國緯與廖正捷2 人即同時嗆胡睿杰「你現在是 很厲害嘛,賣很多東西」,賴宇洋、賴國緯與廖正捷主觀上 雖無致胡睿杰受重傷害之故意,亦未預見胡睿杰可能受重傷 害之結果,惟其等在客觀情形下,應知悉眼睛為人體重要部 位,能預見若以拳頭朝胡睿杰頭、臉、眼睛、眼窩、鼻等處 重擊,極有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眼睛因創傷 性神經病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而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仍由賴國緯與廖 正捷2 人以拳頭朝胡睿杰頭、臉、眼、鼻等部位及胸部持續 毆打,於胡睿杰被打到暈眩而趴在沙發上時,賴國緯仍以拳 頭毆打胡睿杰背部,並要胡睿杰「不要裝死,給我起來」, 因胡睿杰已受不了賴國緯與廖正捷2 人之毆打,即乞求賴國 緯與廖正捷2 人不要再打了,讓他離開,之後雖賴國緯與廖 正捷2 人即稍停歇而未再毆打胡睿杰,惟不久賴宇洋又喝令 賴國緯、廖正捷2 人「再給我打」,故賴國緯、廖正捷等人 乃又繼續毆打胡睿杰,因胡睿杰左眼已甚為疼痛,即再次乞 求其等讓他離開,惟其等仍不讓胡睿杰離開,嗣胡睿杰因自 覺身體已經不能負荷,且感覺其眼睛已在流血,即慢慢站起 來走到門口,站在門口之賴志閔、賴達元2 人因見胡睿杰眼 睛流血,故未敢阻止胡睿杰離開,胡睿杰勉力上車後,即打 電話向友人賴世堃求救,於胡睿杰開車至其新開設之「勝育 農機行」前面路口時,身體即已撐不住而停車,不久賴世堃 即將胡睿杰接回「勝育農機行」,胡睿杰因而受有顏面擦挫 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行 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其左眼雖經長期治療,仍因 該傷害導致創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 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胡睿杰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胡睿杰因遭被告等人傷害 後,於107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及嗣後門診,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胡睿杰進行醫 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 照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胡睿杰因此所受傷害 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賴宇洋、賴國緯及被告賴國緯之辯 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檢察官、被告賴宇洋、賴國緯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宇洋、賴國緯固均坦承被告賴國緯有於前揭時、 地邀約告訴人胡睿杰到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賴宇洋辯稱:伊沒有說「給我打」等語,當時伊看到廖正 捷與胡睿杰互相拉扯,之後賴國緯就上前將他們拉開等語; 被告賴國緯則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胡睿杰,伊看到廖正捷與 胡睿杰在拉扯,伊就站起來將他們分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睿杰證述如下:
⒈證人胡睿杰於警詢證稱:賴國緯於107 年12月7 日23時15分 ,撥打行動電話給我,與我相約到張曜麒承租的倉庫,當天 我1 個人開車過去倉庫,到到達倉庫時大約是23時30分,我 下車後就看到賴志閔、賴達元2 人站在倉庫門口把風,他們 2 人有轉頭然後用手勢告訴倉庫裡面的人說我已經來了,當 我進入倉庫後就看到賴宇洋、賴國緯、廖正捷、張曜麒4 人 坐在椅子上,賴國緯叫我坐在他旁邊並對我說:「你現在射 藥車賣多少錢」,我還沒有回答,賴宇洋就說:「給我打」 ,賴國緯及廖正捷同時嗆我說:「你現在是很厲害嘛,賣很 多東西。」,說完賴國緯及廖正捷就用拳頭朝我頭部毆打, 持續的打,也不知打了多久,邊打邊罵我「幹」,後來我被 打到暈眩就趴在一旁沙發上,賴國緯仍然持續用拳頭打我的 背部,並說:「不要裝死,給我起來」,因為我已經受不了 ,所以乞求他們不要再打我讓我離開,說完他們有停了一下 子沒有打我,沒想到他們完全不理我也不讓我離開,這時又 聽到賴宇洋說:「再給我打」,因為當時我已經被打到身體 很不舒服坐在沙發上,上半身癱軟,頭部前傾下垂,根本抬 不起頭來看他們,那時我的左眼已經很疼痛,打了不知道多 久,我求他們說:「我可以離開了嗎」,賴國緯及廖正捷就 恐嚇我說:「你給我走試試看,你明天就不用開店了,你報 警也沒有用」,廖正捷也恐嚇我說:「叫誰來都沒有用」, 此時我覺得我身體已經不能負荷,而且我感覺到我的眼睛已 經在流血,所以我就慢慢站起來走到門口,到門口時我還有 隱約看到賴志閔、賴達元2 人站在門口,他們2 人應該是看 到我眼睛流血,所以沒有阻攔我離開。我勉強上車,同時打
電話向我朋友賴世堃求救,我開車到我新開設的「勝育農機 行」前面路口時,身體就有點撐不住而將車停下來,沒多久 賴世堃就來把我接回我新開設的「勝育農機行」內,那時我 還一直吐血,賴世堃也有看到。我新開設的「勝育農機行」 原本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後來於107 年12月4 日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租地,我在租地處進很多農 用機械,賴宇洋跟我是同行,賴宇洋的農機行剛好在我租地 處的旁邊,所以賴宇洋才會教唆賴國緯、廖正捷毆打我等語 (見108 年度他字第29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1 至241 頁)。
⒉證人胡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國緯於107 年12月7 日晚 上11點多我從彰化回來途中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張曜麒所承 租的倉庫,他說要詢問修理農機的事情,所以我就開車到張 曜麒的倉庫,我到達後,下車就看到賴達元與賴志閔他們在 門口,他們2 人看到我,就轉向內側,向裡面的人比手勢( 比出勾手之手勢),就是人來的意思,倉庫的屋簷下面剛好 有放一台車子,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看到賴宇洋坐在那個角落 那邊,我伸頭進入倉庫,就看到賴國緯、廖正捷他們坐在沙 發上面,我就走進去他們坐的沙發那邊問賴國緯要做什麼, 這時侯我就看到賴宇洋與張曜麒,賴國緯說要修東西,我說 要修什麼,他叫我坐他旁邊,賴國緯坐在我右手邊,廖正捷 坐在我左前方單人沙發上,張曜麒與賴宇洋是坐我對面即右 前方的椅子上,我坐下來後,賴國緯就問我「你的射藥車賣 多少錢」,我就回答農機怎麼樣,講沒有兩句話,我就聽到 賴宇洋很大聲的說「給我打」,賴國緯就用拳頭打我的眼部 ,之後廖正捷就撲上來打我,之後全部人就起來一直打我了 ,我有看到賴國緯、廖正捷打我,我還有聽到很多「幹」、 「打啊」聲音,但沒看到人,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打昏了, 賴國緯又一直用拳頭搥我後背,他說「你不要裝死」。打完 後賴宇洋就說「再給我打」,然後我就再被打賴國緯打,之 後我就跟他講「你可以不要再打我了嗎?我的眼睛真的很痛 」,再過一下子他就沒有打了。然後我就說「我可以走了嗎 」,賴國緯與廖正捷就你一言我一語說「你給我走試看看」 、「你今天沒有給我處理好,你明天店也不用開了」,然後 我就出來門口,我走到門口時看到賴達元與賴志閔在門口擋 住我要出去的路,不讓我出去,但因為我臉上已經流很多血 了,有可能他們看到嚇到,我就把他們撥開,我就上車,把 車門鎖起來,擦血之後,就開車子後退去街上報警,警察說 要先去驗傷,我現在眼睛已經看不到了。我最先是去台中榮 民總醫院,那時是去看最嚴重的眼睛,因為眼睛很痛,那時
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沒有檢查我的背部有任何擦挫傷的紀錄, 只有檢查頭部,但我那時候呼吸根本呼吸不起來,頭很痛, 我到台中榮民總醫院有講除了頭部以外胸口及呼吸悶痛的傷 勢,但醫院說頭部比較嚴重,先處理。後來我去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時,就全部都有檢查,也有做電腦斷層,胸部也 有照X光,也有翻開我的衣服看有沒有受傷。我在本案之前 並沒有眼部的疾病,右眼視力是正常的。我跟賴宇洋有農機 商業上的競爭關係,我新開設的農機行在他的農機行附近, 因為我們賣得好好的,他覺得我們賣贏他,就這樣的情形而 已。(問:如果按照108 年1 月15日告訴狀,你是說「賴宇 洋坐在該處,並出言數落告訴人,旋指使被告廖正捷、賴國 緯、張曜麒、賴達元、賴志閔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眼睛 」,但剛剛你回答檢察官說是「賴宇洋教唆賴國緯跟廖正捷 兩人毆打」,為什麼有不同?你在警訊筆錄的時候說「是賴 宇洋教唆賴國緯、廖正捷打我的」,那你在告訴狀是說這些 人,六個人一起打你的?)因為在警局的時候,警察說你沒 有看到,因為當時眼睛很痛,都在流血,我有聽到他們打的 時候在叫囂,可是警察是說你沒有看到,你不能說他有打你 ,可是我在被打的時候眼睛真的看不到,他一直打的時候他 們都有講話,就說打給我死這樣子。(問:我只是說為什麼 隔一天會有這樣的差距?)因為警察講說你沒有看到你不能 講,因為我們眼睛真的受傷,可是真的是很多人打等語(見 原審卷第138 至174 頁)。
⒊至於證人胡睿杰雖指稱被告賴國緯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搥打 其背部很多下,雖證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8 日1 時57分許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臉挫傷、左眼眶底閉鎖 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其復於同日14時24分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 眼眶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7頁、第333 頁),是以證人胡睿杰於案發翌日 雖未經診斷有背部之傷勢,惟證人胡睿杰遭毆擊時係冬天之 晚上,一般人常會穿較厚重之衣物及外套,相對臉部而言係 有較好之保護功能,且未必每一記毆打行為均必會留下明顯 可驗出傷勢之傷痕,再本案證人胡睿杰於遭毆擊後逃離現場 就醫,而眼睛是靈魂之窗,相信一般人均會認此時證人胡睿 杰之眼睛有無重大損傷及其眼睛之功能、視力能否回復並免 於失明等始為證人胡睿杰所最應擔憂之處,故其選擇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顯已考量其就醫之重點為掌握醫治眼睛 之黃金期,否則一旦視神經因外傷萎縮或產生病變將永遠無
法恢復,並影響其往後之視力,故證人胡睿杰身體背部是否 有遭毆傷,除非有影響到其生命之情形,否則信非眼科醫療 團隊急診當下所應注意及關心之處,醫師亦不希望證人胡睿 杰花費太多時間在描述其如何遭毆打及眼睛以外還有何部位 有傷,而影響緊急處理眼睛相關問題之時間,是以自不能以 證人胡睿杰於證述時均證稱被告賴國緯有徒手搥打其背部很 多下,惟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背部傷害之記載,即遽認證人 胡睿杰證述不實在;更何況證人胡睿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毆擊受傷,緃無其他部位受傷 而僅有眼睛受重創之傷,亦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賴國緯及原審 同案被告廖正捷等人之傷害致重傷罪,證人胡睿杰僅係就其 整個遭毆打之細節詳加描述而已,並無需就被告賴國緯是否 毆打其背部乙事誣指被告賴國緯或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之理 ,是以自不得因而認證人胡睿杰上開證述遭被告賴國緯與原 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徒手毆打之證述均不實在。
⒋依證人胡睿杰上開證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臉書私訊功能列印單2 張(見他字卷第107 至 111 頁),足認證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11時30分 許開車到達張曜麒之倉庫時,被告賴宇洋、賴國緯與原審同 案被告廖正捷均在場,被告賴國緯即叫證人胡睿杰坐在其旁 邊,待證人胡睿杰坐下後,賴國緯即詢問證人胡睿杰「你現 在射藥車賣多少錢?」,於證人胡睿杰尚未及回答時,被告 賴宇洋即大聲對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2 人說「 給我打」,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2 人即以拳頭 朝證人胡睿杰頭、臉、鼻、眼睛、眼窩等部位持續毆打,於 證人胡睿杰被打到暈眩而趴在沙發上時,被告賴國緯仍持續 以拳頭毆打證人胡睿杰背部,並要證人胡睿杰「不要裝死, 給我起來」,因證人胡睿杰已受不了被告賴國緯與原審同案 被告廖正捷2 人之毆打,即乞求被告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告 廖正捷2 人不要再打了,讓他離開,之後雖被告賴國緯與原 審同案被告廖正捷2 人稍停歇而未再毆打證人胡睿杰,惟不 久被告賴宇洋又指示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2 人 「再給我打」,故被告賴國緯等多人乃又繼續毆打證人胡睿 杰,因證人胡睿杰左眼已疼痛不已,即再次乞求其等讓他離 開,惟其等仍不讓證人胡睿杰離開,嗣證人胡睿杰因自覺其 身體已不能負荷,且感覺眼睛已在流血,即慢慢站起來走到 門口,站在門口之賴志閔、賴達元2 人因見證人胡睿杰眼睛 流血,故未敢阻止證人胡睿杰離去,證人胡睿杰勉力上車後 ,即打電話向友人賴世堃求救。
㈡證人賴世堃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賴世堃於警詢證稱:107 年12月7 日23時許,胡睿杰曾 打電話告知我,說賴國緯找他到張曜麒的倉庫講事情,他自 己覺得賴國緯找他談事有蹊蹺,故先知會我一聲,便隻身前 往,大約10分鐘過後,我回電給胡睿杰,但他並沒有回電, 直到同日約23時30分許,胡睿杰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毆 打了,我知道胡睿杰遭人毆打後,便騎乘機車前往張曜麒的 倉庫找胡睿杰,但當時我並沒看到胡睿杰,只看到賴國緯、 廖正捷、賴宇洋、張曜麒及賴志閔坐在椅子上聊天,我就急 忙問他們胡睿杰跑去哪裡,只有賴國偉回答我說「他走了」 ,之後我便離開倉庫去找胡睿杰。我離開倉庫後就騎乘機車 往卓蘭市區方向尋找,之後在卓蘭鎮中山路、經國路口旁找 到胡睿杰,他說他被賴國緯、廖正捷等人毆打,之後我就陪 同他到卓蘭分駐所初步報警,當時他左眼紅腫得很嚴重,講 話昏昏沉沉的,吐口水時會有血,就醫後才知悉他左眼變弱 視,右眼視力變弱,雙眼視力均無法復原等語(見他字卷第 251 至263 頁)。
⒉證人賴世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睿杰受傷之前,有在當天 晚上11時許先打電話給我說賴國緯要找他,他覺得怪怪的, 所以先打電話給我,讓我知道賴國緯找他,因為我那時候已 經在睡覺,我也沒想那麼多,後來我接到胡睿杰的第二通電 話,他說他被打,所以我就趕過去了,我有先去張曜麒的倉 庫那邊找他,當時賴宇洋、賴國緯、廖正捷、賴志明、張曜 麒坐在椅子上聊天,我問他們胡睿杰的行蹤,賴國緯說胡睿 杰走了,我看到桌上有酒瓶,但我沒有聞到他們身上有酒味 ,他們都正常坐在那裡,沒有倒在沙發上的情形,後來我才 在台三線那裡的路口找到胡睿杰,我問他眼睛怎麼會這樣, 他說他被賴國緯、廖正捷打,後來我就陪他去警察局報案, 我有聽見他在警察局跟警察說他是被賴國緯及廖正捷打的, 他當時左眼已經腫起來,從嘴裡面有吐一點點血,警察就請 他先去驗傷,取得驗傷單,所以當下沒有作筆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 至307 頁)。
⒊依證人賴世堃上開證述,足認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 胡睿杰先打電話給證人賴世堃,告知被告賴國緯要找他,因 告訴人胡睿杰覺得怪怪的,故先讓證人賴世堃知道被告賴國 緯找他,之後告訴人胡睿杰於同日23時30分許,打電話告知 證人賴世堃他被人毆打,證人賴世堃即騎乘機車至張曜麒之 倉庫尋找告訴人胡睿杰無著,只看到被告賴國緯、賴宇洋、 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與張曜麒及賴志閔坐在椅子上聊天,被 告賴國緯表示知其告訴人胡睿杰已走了,後來證人賴世堃在 卓蘭鎮中山路、經國路口旁找到告訴人胡睿杰,證人賴世堃
即問告訴人胡睿杰左眼怎麼會腫起來,並從嘴裡吐一點點血 ,告訴人胡睿杰說他被毆打,證人賴世堃即陪告訴人胡睿杰 至警察局報案。
㈢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賴國緯與告訴人胡睿杰方之人 在中立第三者家中協調時之錄音光碟,被告賴國緯坦認與廖 正捷2 人毆打告訴人胡睿杰1 人,且被告賴國緯亦稱係因被 告賴宇洋與告訴人胡睿杰同行間之競爭致生本案,被告賴國 緯亦坦認係其挺被告賴宇洋,幫被告賴宇洋出頭,其才會毆 打告訴人胡睿杰,被告賴國緯並表示到時侯我們三方面也是 會坐下來談看要多少錢,被告賴國緯亦表示:我們那時侯看 他走出去,我們想說人還好,沒有想說那麼打到那麼嚴重, 打到一個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40 頁,全部錄音內 容見本院卷第119 至153 頁)。且被告賴國緯於本院勘驗雙 方之協調錄音光碟後亦陳稱:當天談判的人我們這方面有我 跟我哥賴昱峯及賴宇洋、廖正捷到場,賴宇洋及廖正捷在外 面,在裡面談判的只有我跟我哥賴昱峯;對方即告訴人胡睿 杰那邊總共有四個人到場談判,其中3 個人在現場談判,1 個人在外面等(見本院卷第241 頁)。足認被告賴國緯與原 審同案被告廖正捷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胡睿杰,而其等毆打 告訴人胡睿杰之原因係因被告賴宇洋與告訴人胡睿杰間之同 行競爭關係,且當日協調和解時,被告賴宇洋、賴國緯及原 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均有到場,僅係由被告賴國緯及其兄賴昱 峯在裡面與告訴人胡睿杰方之人主談,被告賴宇洋與原審同 案被告廖正捷均在外等候協調結果。
㈣又告訴人胡睿杰遭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接續毆 擊頭、臉、鼻、眼睛及眼窩等處,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左 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 頁),又依告訴人胡睿杰受傷及就醫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 95頁)觀之,對照告訴人胡睿杰之左眼與右眼,足認告訴人 胡睿杰之左眼確有明顯較小及下垂之不正常情形,且左方鼻 側、嘴唇上方亦有明顯破皮之傷痕,核與證人胡睿杰上開證 述遭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毆傷之情節相符,是 以其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㈤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胡睿杰因被告賴宇洋要被告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 告廖正捷毆打告訴人胡睿杰,且故被告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 告廖正捷2 人即一直出拳毆擊告訴人胡睿杰頭、臉、鼻、眼 睛及眼窩等處,致告訴人胡睿杰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 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其左眼雖經長 期治療,仍因該傷害導致創傷性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僅餘辨 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 108420079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見他字卷第75至9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33 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108 年6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56號函(見108 年 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77至79頁)、109 年3 月9 日中榮醫企 字第1094200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頁)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胡睿杰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病情如下: ①告訴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57分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就醫,主訴3 小時前被人毆打左眼及鼻。經會診眼 科、整形外科醫師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眼球挫傷及左 側眼眶底骨折。眼科及整形外科建議先以藥物治療及門診追 蹤冶療。
②告訴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12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同年 月1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後於同年月17日再次回眼科及 整形外科門診追蹤,並經由眼科門診於當日17時1 分轉至急 診,接受左眼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左側視神經病變。 ③告訴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17日22時41分經由急診住院至眼 科病房。整形外科:告訴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25日行左眼 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當日經眼科病房轉至整形外科行 術後照護,其住院與107 年12月8 日至本院急診乃因果關係 。
④眼科部:告訴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8 日至本院急診,當時 診斷為左眼眼窩底骨折,同年月17日因左眼視力急劇下降至 本院門診及急診入院,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之病況 與同年月8 日至本院急診病況乃因果關係。依108 年3 月27 日眼科門診紀錄,左眼視力為辨手動於眼前20公分,因當時 距受傷未達6 個月之追蹤期,尚難以判定是否可恢復。 ⑤109 年3 月9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胡睿杰左眼視 力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之視能」程度。
⒊綜上,足認告訴人胡睿杰確因遭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 廖正捷毆擊頭、臉、眼睛及左眼窩處,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
、左眼球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並經行 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左眼雖經長期治療,惟其左眼 視力現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㈥關於被告賴國緯是否應就重傷害之結果負責及被告賴宇洋是 否共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 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 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 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 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 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故 於其他共犯叢毆被害人時,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既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 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人之眼睛內部構造精細且脆弱,角膜之後即為水晶體,其 後亦有視網膜,且視神經密布,稍有不慎,當有失明可能, 此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本案被告賴國緯、賴 宇洋、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對告訴人胡睿杰並無重傷害故意 (詳後述),然被告賴國緯、賴宇洋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 均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又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 應可預見若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胡睿杰之頭、臉、鼻、眼睛、 眼窩等處,將可能發生使告訴人胡睿杰之眼球挫傷、眼眶底 骨折等傷害,並導致眼睛之視神經病變,視力僅餘辨識手動 於眼前20公分處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故被告賴 國緯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出拳毆擊告訴人胡睿杰之頭、臉 、鼻、眼睛與眼窩等處,客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胡睿杰之睛 睛極有可能因受重創而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雖其
等主觀上疏未注意或未有預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賴國緯對告訴人胡睿杰重傷害結果,仍應負傷害致重 傷之責。
⒊關於被告賴宇洋是否共犯本件傷害致重傷之認定: ①本案係因被告賴宇洋與告訴人胡睿杰間有同行競爭關係,致 引發被告賴宇洋之不滿,而由被告賴國緯等挺被告賴宇洋, 幫被告賴宇洋出頭,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共同毆打告訴 人胡睿杰,此有前述本院審理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賴宇洋係因不滿告訴人胡睿杰同業競爭,而告訴人胡睿杰 與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均係卓蘭國中之同屆同 學,且無何糾紛或仇隙(見他字卷第236 頁);再參以案發 後被告賴宇洋、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亦同至中立第 三人家中與告訴人胡睿杰方之人談判告訴人胡睿杰眼睛視神 經受傷之賠償乙事,而由被告賴國緯及其兄賴昱峯與告訴人 胡睿杰方之人主談,被告賴宇洋及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則在 外面等待談判結果;又依上開告訴人胡睿杰證述情節以觀, 足認告訴人胡睿杰於107 年12月7 日23時15分係因接獲被告 賴國緯之行動電話,約其到張曜麒所承租之倉庫,惟其到達 倉庫時下車後,即看到賴志閔、賴達元2 人站在倉庫門口把 風,見其前來即轉頭以手勢告訴倉庫裡面的人告訴人胡睿杰 已經來了,於告訴人胡睿杰進入倉庫後就看到被告賴宇洋、 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及張曜麒均坐在椅子上,被告 賴國緯即叫告訴人胡睿杰坐在被告賴國緯旁邊,並由被告賴 國緯對告訴人胡睿杰說:「你現在射藥車賣多少錢」,惟於 告訴人胡睿杰尚未回答時,被告賴宇洋即大聲說:「給我打 」,被告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同時嗆告訴人胡睿杰 「你現在是很厲害嘛,賣很多東西」,說完被告賴國緯與原 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即用拳頭朝告訴人胡睿杰頭部持續毆打, 打到告訴人胡睿杰暈眩而趴在一旁沙發上,告訴人胡睿杰因 身體已受不了,即乞求他們不要再打了,之後雖稍停歇一下 ,被告賴宇洋又喝令「再給我打」,故告訴人胡睿杰又再次 遭毆打,足認本件告訴人胡睿杰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乙事, 顯為被告賴宇洋、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所設計,並 因怕告訴人胡睿杰起疑,故由非與告訴人胡睿杰同業之被告 賴國緯以要與告訴人胡睿杰討論修理農機用品之事為由,約 告訴人胡睿杰於深夜至張曜麒之倉庫,並於告訴人胡睿杰到 場坐下後,還來不及回答「你現在射藥車賣多少錢」之問題 時,被告賴宇洋即大聲說:「給我打」,而由被告賴國緯與 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共同毆打告訴人胡睿杰,於被告賴國緯 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稍停歇未再毆打告訴人胡睿杰時,被
告賴宇洋又再次喝令「再給我打」,故告訴人胡睿杰又再次 遭毆打,足認被告賴宇洋就本件傷害行為,確係基於在場指 揮被告賴國緯等人毆打告訴人胡睿杰之地位無疑,故被告賴 宇洋就本件傷害告訴人胡睿杰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至於被告賴宇洋是否應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加重之刑責,則 應視被告賴國緯、廖正捷等共同傷害告訴人胡睿杰,致告訴 人胡睿杰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胸壁 挫傷等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左眼視神經病變,視力僅餘辨 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造成 之危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 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應課以加重刑責。而人之眼睛 內部構造精細且脆弱,角膜之後即為水晶體,其後亦有視網 膜,且視神經密布,稍有不慎,當有失明可能,此應屬一般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故本案被告賴宇洋縱未親自下手毆 打告訴人胡睿杰,惟其係在場指揮被告賴國緯及原審同案被 告廖正捷等人毆打告訴人胡睿杰之人,且被告賴宇洋於被告 賴國緯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正捷稍停歇未再毆打告訴人胡睿杰 時,又再次下令「再給我打」,故告訴人胡睿杰又再次遭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