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6、4798、5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民國(下 同)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見停放該處為蔡○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不明方式發動該機 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蔡○玲發覺上開機車 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7 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蔡○玲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採集查獲現場跡證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易金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罪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 害人蔡○玲之機車,該機車內之物品非伊所有等語;原審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失竊機車內之安全帽內 襯雖驗得被告之DNA,惟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該安全帽,不 能證明被告有偷竊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蔡○玲(下稱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停放地點失竊,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報案後,警方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方勘察上開機 車並採集是否遺留竊嫌之相關跡證,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 現非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手電筒1支、CD盒2張、鑰匙1 串等物之事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號卷第35至49頁 )。
㈡本件警方勘察上開機車並採集是否遺留竊嫌之相關跡證時, 發現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疑遭破壞,當下無法開啟座墊下置 物箱,俟被害人將上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復電門鑰匙孔後, 始於該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發現非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等物等 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明 (見偵字第5840號卷第39頁),可知因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 遭破壞,非經修復無法騎乘機車或開啟坐墊下置物箱;又警 方將上開自置物箱取出之安全帽內襯採得DNA之棉棒送請鑑 驗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0 6年6月6日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易金寶DNA-STR型別 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04× 10負20次方,該機率計算係引用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20 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論文集發表之3,794人次「臺灣地區漢 人STR與Y-STR基因頻率數據分析」,於99%信心水準下,若 以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 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須 低於1.44×10負12次方時,若以臺灣人口數(2千3百萬)計 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須低於4.37×10負10次方時 ,可研判為同一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0日 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 號卷第51至53頁),足徵上開安全帽確曾經被告使用無疑。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敬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5840號卷 第55頁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截圖自架設在尋獲地點旱 溪街431號附近之機車行內監視器,畫面中自左上方牽著機 車進入畫面的就是被告,照片、監視器完整畫面與被害人機 車比對後相符,是DNA先比對出被告,我們再以被告過去的
檔案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做比對,認為影像中未戴安全帽的人 的臉部特徵與被告相符,才確認是這個竊嫌等語(見本院卷 第97至100頁),可知警方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與 被告檔案照片比對後認極為相似,參以DNA鑑定書結果,始 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人。而本院於109年4月8日當庭播 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像檔檔名PKWS2010及RXMY84 35)(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顯示牽著機車在道路上行 走及進入機車行之人之臉形、身形均與被告極為相近,亦有 監視器擷取之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被告空口否認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2 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5584號函檢送之被告易金寶 涉嫌竊盜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牽著機車之人,要難採 取。
㈣本件上開機車經尋獲後既須經修復機車電門鑰匙孔始能騎乘 機車或開啟坐墊下置物箱,參以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未 戴安全帽牽著機車行走於一般道路並前往機車行,堪認被告 係因該機車電門遭破壞而無法騎乘,故僅能牽機車步行前往 修繕,又修復電門鑰匙孔後自坐墊下置物箱取出被告使用過 之安全帽,足見該機車顯為被告所竊取,至為灼然。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53頁) ,是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出監,半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 而矯正其行止,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之前案紀 錄,難認因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圖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後自 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幸車輛業經尋回,尚未造成 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以被告自陳為智識程度、 工作與身體健康及家庭婚姻與經濟狀況等( 詳見原審卷第 267 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竊得之前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字第5840號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