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699號
TCHM,108,金上訴,1699,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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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被   告 鍾宇峰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豪(原名陳竹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及108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4943、4944、510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佑陳銘豪(原名陳竹松)部分撤銷。陳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銘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柏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佑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參與曾冠紘(另由檢察官偵 辦)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銘豪(原 名陳竹松)亦經陳柏佑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柏佑陳銘豪係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即擔任提簿手),陳柏佑陳銘豪即與曾冠紘、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訊息,待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提



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做為薪資帳戶,致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 害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由曾冠紘 聯繫陳柏佑陳柏佑再聯繫陳銘豪及不知情之鍾宇峰(另為 無罪判決,詳後述),由陳銘豪鍾宇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AZF-5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佑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寄送之包裹, 待陳柏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陳柏佑 再依曾冠紘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送至 指定地點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璽斐張玉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柏佑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陳 銘豪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豪就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694卷一第145 至148 頁;本院 1694卷二第97至101 頁);而被告陳柏佑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694卷二第25、27、89、95、97 、113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153 至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警卷第5 至11頁;偵4943卷第103 至109 、123 至126 頁; 偵5100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108 、170 頁)及被告陳銘豪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4944卷第102 至108 、118 至121 頁;原審卷74、313 頁)均坦承不諱。 核被告陳柏佑之自白,與證人陳銘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4944卷第102 至108 、118 至121 頁);被告陳 銘豪之自白與證人陳柏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4943卷第103 至109 、123 至126 頁;偵5100卷第37至4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柏佑陳竹松鍾宇峰】(警卷第12至17、27至30、36至37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8頁)、王璽斐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頁)、陳佳慧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影本(見警 卷第46、51頁)、張玉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交貨便留存聯照片(見警卷第52、57至58頁)、林宏澤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暨時序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98至100 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軌 跡紀錄(見警卷第104 至106 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第28至3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被告陳柏佑、陳銘 豪參與組織犯之犯行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柏佑陳銘豪 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 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4943卷第103 至109 、123 至126 頁 ;偵5100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108 頁)及被告陳銘豪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 4944卷第102 至108 、118 至121 頁;原審卷74、313 頁; 本院卷一第145 頁)均坦承不諱,核其2 人所述互核相符,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宇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31至35頁;偵5100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璽斐於 警詢(見警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慧於警詢( 見警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容於警詢(見警卷 第53至5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陳柏佑陳竹松鍾宇峰】(警卷第12至17、27至30、 36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8頁)、王璽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40頁)、陳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 貨便留存聯影本(見警卷第46、51頁)、張玉容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照片(見警卷第52、57 至58頁)、林宏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時序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8至100 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軌跡紀錄(見警卷第104 至106 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8至3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 柏佑、陳銘豪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柏 佑、陳銘豪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先係施行詐術向使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 送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指派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前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轉交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足認本案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柏佑、陳銘 豪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提簿手」 ,依照上級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的帳戶資料,再轉交給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雖被告陳柏佑陳銘豪並不負責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 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 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等任務,其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陳柏佑陳銘豪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本案共同犯參與犯罪之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 曾冠紘及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刊 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 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 之犯罪手法,被告陳柏佑陳銘豪並非實施詐騙之人,亦不 認識實施詐騙之人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無從知悉或 預見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係以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尚難遽認被告陳柏佑、陳 銘豪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陳柏佑所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部分(此次行騙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銘豪所為,就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此次行騙時間最早 ,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佑陳銘豪上開犯行,均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被告陳柏佑就附表一編號1 、2 、3-①所示之犯行,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就附表 一編號3-②、4 所示之犯行,其等相互間及與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柏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張玉容先後寄出2 本帳 戶資料,惟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
七、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柏佑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陳銘 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八、被告陳柏佑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就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均係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說明:
一、累犯:
(一)被告陳柏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③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投簡字第39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陳柏佑已有前揭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且 於最近一次詐欺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 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銘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 年易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陳銘豪於前揭詐欺案件 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 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基此: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 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 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核其等參與 組織所為分工情形、被害人非單一等情,客觀上無何情節 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1.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參與犯罪組織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陳柏佑所為如附表一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 、4 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 洗錢罪要件不相符合,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就此 部分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容有違誤。
二、被告陳銘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此次行騙之時間最 早),相關論罪說明,有如前述,原審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為被告陳銘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陳銘豪 並未參與,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容屬有誤。三、原判決就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 論述,容有未洽。
四、關於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 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 見解(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是否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漏未論述,亦有未洽(至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有無預防矯治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否宣付強制工作,詳後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就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所犯 參與犯罪組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就被告陳柏佑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所 示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柏佑陳銘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 、5 、18、20頁;本院卷第116 頁)、素行品行 (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對於被告陳柏佑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對於被告陳銘豪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各次犯罪 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二、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 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 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 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 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 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 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 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 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 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查被告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負責 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期 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 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 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 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 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一)被告陳柏佑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 、2 、3-①所示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7 千元報酬,及因領取附 表一編號3-②、4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各獲有2 千元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柏佑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0 至 171 頁)。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陳柏佑之供述,堪 認被告陳柏佑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 、2 、3-①、3-②、4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獲得之報酬各係2 千元、2 千元 、3 千元、2 千元、2 千元,分別被告陳柏佑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諭知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柏佑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陳銘豪因領取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而獲有2 千元報酬,及因領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而獲有3 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銘豪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314 頁;本院卷第111 頁),分別為被告 陳銘豪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如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銘豪所犯各該罪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佑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陳銘豪 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 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 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 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 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 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 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本身,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 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 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 法本旨。
參、查被告陳柏佑陳銘豪固有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惟其等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 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而來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犯行,其行為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本身 ,其等領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 餘地。又被告陳柏佑陳銘豪於本案所為,僅係領取內有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外,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詐取被害人之存摺及金融 卡,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 情事。是被告陳柏佑陳銘豪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肆、綜上所述,被告陳柏佑所為如附表一部分、被告陳銘豪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要件不相符合,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即鍾宇峰被訴部分;陳柏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 分;陳銘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鍾宇峰於107 年間,加入陳柏佑曾冠紘所屬具有持續 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鍾宇峰遂與陳柏佑曾冠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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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