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照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泉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陳俊茂律師
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3、105、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任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亦為107年苗栗縣頭 份市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嗣後已當選),為使鄭聚 然能順利當選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5選舉區 縣議員、乙○○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市第1 選舉區市民代表、陳永賢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之苗栗縣頭 份市市長,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4日 上午,在苗栗縣頭份市由乙○○駕駛小客車載丙○○前往同 市○○里0鄰○○00號鄰長林繼增住處途中,在車內由乙○ ○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交付予丙○○,其中5500 元當作兩人為鄭聚然、乙○○、陳永賢買票賄選之對價(其 餘500元則由丙○○歸還乙○○)。同日近中午時分,乙○ ○駕車帶同丙○○至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拜訪 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繼增,並由丙○○當場交付共3500元予 林繼增,以每票500元之對價,要求林繼增及請其轉知其同
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人亦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聚 然、市民代表候選人乙○○,並另再交付2000元給林繼增( 林繼增經原審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決有罪確定),要 求投票支持頭份市市長候選人陳永賢。林繼增明知丙○○所 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 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惟上開5500元中之3000元尚未轉交、轉 知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 林繼增警詢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前後不一違背經驗法 則,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偵查中有關交付3500元與林繼 增係行使7個投票權7票之對價部分,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之供述,係長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身心蒙受重大壓力 ,故供述前後不一,與經驗有違,出現顯不可信之情形,均 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是證人林繼增於警詢之證述,如與審判中所為證詞有不 一致之情形,本院認林繼增所為收受賄款之證述,係不利於 己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 ○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在律師陪同下應訊時,承認投票 行賄罪,並供稱「我有對二鄰鄰長林繼增行賄,他家有7票 ,一票500元,他支持國民黨,我報幾個候選人給他2000元 部分是給他活費,我共給他5500元。」(他卷第58頁);於 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有辯護人廖宜 祥律師陪同、108年3月20日原審訊問時、108年4月11日原審 審理時,有辯護人廖宜祥律師、陳清和律師陪同(見原審卷 一第21、133、215頁、原審卷二第33頁)。且108年3月20日 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丙○○陳稱不是希望具保才這樣講( 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並非因長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身心蒙受重大壓 力所致。被告丙○○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丙 ○○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林繼增警詢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 部分,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承認有與被告丙○○一同拜訪林繼增之事實,但 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開車載被告丙○ ○去林繼增家,但是我只有下車在林繼增家前面,跟他打招 呼,拜託他關於造勢的事情,麻煩他有空來競選總部這樣子 ,接下來我有一通電話,我就走開去接電話,丙○○進去林 繼增家裡,我一直在林繼增家外面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他 們在裡面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①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代表及另 外一個人在當天107年10月12日(後於11月9日警詢時更正稱 為14日)上午11時許拿到我家,由那個人拿給我的,劉代表 問我幾票,我說7票,另一個人就拿了3500元給我,1人500 元,那個人也同時拿2000元給我,並說2000元要選陳永賢, 我也答應收下錢,我家當時只有我一人,乙○○是我們那區 代表,他經常會走動,他拿給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拿 給別人等語(選他卷第83頁至86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 :丙○○當時拿賄款給我時有說要選(縣議員候選人)鄭聚 然、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等語(原審卷㈠第147頁至 1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來我家時 ,有說縣議員要投給鄭聚然,市民代表要投給乙○○,被告 乙○○有先問我家有幾票,我回說7票,然後丙○○就拿350
0元給我,另外拿2000元說是陳永賢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9 頁至70頁)。明確證稱被告乙○○、丙○○於107年10月14 日上午11時許,至林繼增住處為被告乙○○及案外人陳永賢 、鄭聚然買票之事實。②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 107年10月14日那一天早上9點多,被告乙○○打電話問伊在 那裡。約20分鐘,乙○○就到伊家。兩個人坐下來聊天,乙 ○○說等一下跟他出去一下,伊就上乙○○車,乙○○開車 就往活動中心方向去,沒有說目標哪裡。途中乙○○問伊帶 錢沒有,伊說帶了3、4千元。然後乙○○說他這裡有錢,叫 我先拿著收著,沒幾分鐘就到鄰長林繼增家。一走進去,乙 ○○叫伊拿3500元出來,伊就拿3500元,乙○○說再加2000 ,我就拿2000元出來。因為伊把錢放在乙○○右前方,林繼 增回來,乙○○就把錢移到林繼增前面,用客語講「收起來 阿」、「難看」,然後代表即乙○○就起身走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38至41頁);丙○○又證稱:「(你剛才講說在車上 的時候,乙○○有給你錢,給你多少錢?)6000元。」、「 (在林繼增家裡的時候叫你拿錢出來,就是他給你那個錢? )對,我自己的錢放口袋。」(原審卷二第42頁)「(我再 跟你確認一下,你在3月20日的準備程序有提到說在林繼增 家的時候,那個錢推給林繼增的時候,乙○○有講到說這次 縣長、議員給鄭董,市長給陳永賢,代表就是他,你上次準 備程序有這樣講?)有這樣講,但是那個時候還有拿錢的時 候,進去的時候,他們在講話的話題。」等語。(原審卷二 第47頁),林繼增、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㈡、⑴證人丙○○於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然後 中途有問我說帶錢沒有,我說有,…,然後他(即乙○○) 說我這裡有錢,等一下拿著錢,叫我拿著,先拿著收著,也 沒說什麼,就這樣一直開,也沒幾分鐘就到了鄰長(即林繼 增)家了。」(原審卷二第39頁)。又證稱:「(你剛才講 說在車上的時候,乙○○有給你錢,給你多少錢?)6000元 。」、「(在林繼增家裡的時候叫你拿錢出來,就是他給你 那個錢?)對,我自己的錢放口袋。」(原審卷二第42頁) 、「我那個剩下的500等於還他的」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 )。足認被告乙○○係在前往林繼增家途中車上將6000元交 給丙○○。且事後丙○○返還乙○○500元。⑵另丙○○於 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2萬元部分是 10月4日從頭份百年證券華南銀行領錢出來(原卷一第22、 135頁)。但丙○○於108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 11日原審審理時均稱:107年10月14日早上乙○○開車載丙 ○○到活動中心,乙○○問有沒有錢,丙○○答只有3、4千
元,乙○○就拿錢給丙○○叫先拿著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頁、原審卷二第39頁)。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為以上 之證詞。丙○○係於107年10月4日領現金2萬元,固有其華 南銀行存摺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85頁)。丙○○至華南 銀行領款之日期為10月4日,本案交付賄款之日期為10月14 日,相距10日,不能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丙 ○○陪同為市民代表候選人之被告乙○○向鄰長林繼增賄選 ,理無由非候選人之丙○○拿出賄款買票之理。是丙○○所 為賄款係其於107年10月4日至華南銀行所領之現金2萬元, 不能採信。
㈢、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上一次 檢察官11月1日中午對你做筆錄你離開頭份分局後,誰有去 找你?),我還沒回去,乙○○及鍾瑞全(泉)就在我家那 邊等我,他問我講了什麼,我就回答他該講就講,他們就開 車走子,沒有說什麼。」「(提示照片,11月1日約約中午 時出現在你家巷口的車子?)就是黑色的車子,是的,很漂 亮。」等語(他字卷第110頁)。林繼增明確證稱108年11月 1日中午其至頭份分局作完筆錄後回家,被告乙○○、丙○ ○就在其住處等候,問林繼增偵訊時講了什麼等情。被告丙 ○○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 月1日你又跟乙○○一起去林繼增家找他?)我有去,但乙 ○○沒有下車。」、「(為何乙○○不下車要你下車?)林 繼增被帶去問話,我下車去關心他一下,乙○○說我自己的 事情要我自己去問。」(選偵33號第178頁),並有當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選他卷第103頁至105頁)在卷 足稽。於107年12月22日原審訊問時丙○○稱:11月1日那天 乙○○代表先跟我說林繼增被約談,叫我上車陪他去問一下 情形,我就上乙○○的車,車到林繼增家,林繼增正好回來 ,我問林繼增去哪裡,林繼增說被檢警問話關於買票的事情 ,林繼增說他承認,他都照實說,我就說糟糕了,林繼增說 沒有說到我,他是說不明人士,林繼增一直說他話已經講出 去,不能改,11月5日我再去林繼增家找他,他示意我坐下 ,他說這次麻煩了,他都照實說,會害到代表他們,我說我 們講什麼都沒有用,到時候法院會調我們去問話,我就起身 要走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1、32頁、第36頁)。證人丙○○ 就乙○○是否一同下車問證人林繼增偵訊時陳述內容,有不 一致之情形,但就乙○○有一起前往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林繼增、丙○○之證述內容,認乙○○一 起前往林繼增住處,且有一起下車問林繼增偵訊時之供述內 容。丙○○所為被告乙○○未下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
告乙○○及丙○○因擔心遭林繼增供出買票情形,在獲知林 繼增遭約談買票乙事之後,即驅車前往林繼增家關切,詢問 林繼增遭約談之情形。依此情節觀之,並酌以上開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足以補強林繼增上開有關被告乙○ ○、丙○○賄選證詞之證明力。
㈣、證人林繼增於108年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107年10 月14日當日是丙○○下車到林繼增家拜票,丙○○一個人來 ,沒有看到其他云云(原審卷㈠第147頁至148頁)。108年4 月1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0月14日的事情都想不起來了,乙 ○○只有拜票云云(原審卷㈡第73頁),惟證人林繼增於 107年11月1日經警詢、偵查訊問後,即遭被告乙○○、丙○ ○兩人關切證述情形,如前述。證人林繼增甚至曾遭被告丙 ○○要求改變證述,拜託林繼增如果再被調查的話,要配合 說是丙○○之叔叔、說兩人很熟、丙○○經常來林繼增家, 拿的5500元是為了成立大會、辦活動所需要的錢等節,亦經 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在卷(選他卷第96頁 至97頁),故證人林繼增就被告乙○○所犯情節,為避重就 輕之證述,顯係因被告乙○○之壓力所致,難以採信,不得 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證人丙○○雖嗣後於原審法 院行準備程序中先改稱:被告乙○○並無參與,一切都是其 自發性的向林繼增買票請求支持黨提名的候選人,被告乙○ ○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原審卷㈠第22頁至28頁);又於 審理時一度改證稱係由乙○○至林繼增家中,先由乙○○與 林繼增兩人在泡茶室關門談話,過程中係由乙○○令丙○○ 進去,並令丙○○將其身上的5500元拿出來,而由乙○○當 場給付林繼增作為賄款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其上開證述有不 符之處,且證人丙○○就其自身涉犯參與之情節改為避重就 輕、對己有利之證述,有卸責之嫌,不能採據。㈤、被告乙○○自承與丙○○、林繼增均為認識10多年的朋友, 三人間並無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原審卷一第142頁)。以 被告乙○○與證人丙○○、林繼增間之關係,證人丙○○、 林繼增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故被 告乙○○辯稱伊載丙○○去林繼增家,伊只有下車在林繼增 家前面打招呼拜託,後來有一通電話,伊就走開,沒有進去 林繼增家,不知丙○○在林繼增家做什麼云云,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7年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縣 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3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檢 送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頭份市○○里○000號投開
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人林繼增)1份、107年苗栗縣第 5選區縣議員、苗栗縣頭份市第1選區市民代表、苗栗縣頭份 市市長侯選人登記冊及各侯選人得票統計資料(選他卷第71 頁至81頁、選偵105卷第49頁、選偵33卷第119頁至121頁、 選偵121卷第53頁至65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82頁)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賄賂共計5500元可佐,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被告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否認有賄選情事,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 ,係在律師陪同下,承認上開投票行賄罪,並供稱「我有對 二鄰鄰長林繼增行賄,他家有7票,一票500元,他支持國民 黨,我報幾個候選人給他2000元部分是給他活費,我共給他 5500元。」(選他卷第58頁);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 19日原審訊問時,有辯護人廖宜祥律師陪同;108年3月20日 原審訊問時、108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有辯護人廖宜祥律 師、陳清和律師陪同(見原審卷一第21、133、215頁、原審 卷二第33頁)。被告丙○○在辯護人陪同下,且108年3月20 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丙○○陳稱不是希望具保才這樣講 (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並非因長期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身心蒙受重大壓 力所致。
㈡、證人林繼增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劉代表及另外 一個人在當天107年10月12日(後於11月9日警詢時更正稱為 14日)上午11時許拿到我家,由那個人拿給我的,劉代表問 我幾票,我說7票,另一個人就拿了3500元給我,1人500元 ,那個人也同時拿2000元給我,並說2000元要選陳永賢,我 也答應收下錢,我家當時只有我一人,乙○○是我們那區代 表,他經常會走動,他拿給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拿給 別人等語(選他卷第83頁至86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 丙○○當時拿賄款給我時有說要選(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 、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等語(原審卷㈠第147頁至14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來我家時,有說縣 議員要投給鄭聚然,市民代表要投給乙○○,乙○○有先問 我家有幾票,我回說7票,然後丙○○就拿3500元給我,另 外拿2000元說是陳永賢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至70頁)。 證人林繼增之證詞與被告丙○○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 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8年1月3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檢送107年苗栗 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頭份市○○里○0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影本(選舉人林繼增)1份、107年苗栗縣第5選區縣議 員、苗栗縣頭份市第1選區市民代表、苗栗縣頭份市市長侯 選人登記冊及各侯選人得票統計資料(選他卷第71頁至81頁 、選偵105卷第49頁、選偵33卷第119頁至121頁、選偵121卷 第53頁至65頁、原審院卷㈠第79頁至82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賄賂共計5500元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否認有賄選,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 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乙○○、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乙○○、丙○○2人為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候 選人能當選,向林繼增交付賄賂(此部分賄款2500元),及 要求林繼增轉知其家人(此部分賄款3000元),均投票支持 渠等所指定之候選人,嗣林繼增未為轉知等事實,認定如上 是被告乙○○、丙○○就林繼增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 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被告林繼增部分, 林繼增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乙○○、丙○ ○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預備行賄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乙○○、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於偵訊時已自白其犯罪行為,應就被告丙○○所犯 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丙○○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為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逾60歲 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 仍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 壞,莫此為甚;參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 經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丙○○本案之犯 罪情狀以觀,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令其 所為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 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 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 、丙○○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 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 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 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 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且被告 乙○○案發時身為現任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亦為本屆苗 栗縣頭份市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當更知維護選舉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之重要,為使其與被告丙○○所支持之市 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市民代表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 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在107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之上揭3種選舉舉行前從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 治發展,亦顯見被告2人均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乙○○ 、丙○○在犯後均曾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證述,審酌被告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 良好,而被告丙○○、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本件行賄金額、行賄對象人數、收賄金額及 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配合交付賄賂之各自 參與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 卷㈡第85頁)、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告丙○○己坦承犯行, 請從輕量刑;被告乙○○部分從重量刑,原審卷㈡第8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乙 ○○、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均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以(沒收部分)107 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嗣於107年5月23日亦 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 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而收受賄賂者因收受賄賂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事 先交付予被告丙○○用以買票之現金5500元(同時另交付之 500元非屬賄款,並業經被告丙○○歸還被告乙○○),其 中賄款2500元並由被告丙○○交付予林繼增收受,為林繼增 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林繼增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乙○○、丙○○另委請被告 林繼增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乙事並委請轉交3000元賄 款(按為林繼增外之6票),然被告林繼增並未轉知有投票 權之家人,經被告林繼增供述在案,此部分係用以預備行求
被告林繼增同戶籍家屬之賄賂,被告林繼增對此亦無代收之 權限,故仍屬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3000元宣告沒收。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六、被告丙○○罹有憂鬱症、重度伴有神病特徵,有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371頁)。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係為他人助選而行賄買票, 並非參與競選之候選人;且行賄買票對像僅林繼增一家,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其曾於70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70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丙○○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四年。又為 使其記取教訓,尊重法治,審酌其犯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為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駁回被告乙○○上訴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意旨以:①、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 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 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 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 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 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 ,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 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483號、96年台上字第1626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又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 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 ,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38年穗特覆字第29號著 有判例。②本件同案被告丙○○、林繼增顯係為圖以不實自 白方式,祈冀獲得輕罪及緩刑之寬典,是渠等之陳述前後矛 盾重重、瑕疵甚鉅,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⑴就丙○○ 行賄款6,000元之來源部分,107年11月13日丙○○之調查筆 錄、107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108年2月19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107年12月22日原審訊問時、鈞院民事庭109年3月 20日時結稱陳述不同。是丙○○行賄金錢之來源又變為自己 ,從行庫中所領出。丙○○有關行賄款項之來源前後供述矛 盾互見,但原判決卻遽爾認定係被告所交付,顯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⑵就林繼增收受丙○○之過程, 其二人之證詞亦先後不一,矛盾互見。原判決已認定丙○○ 早在三、四年前即是林繼增往生之哥哥之牌搭子而前往林繼 增家打牌而認識。另丙○○在107年11月9日調查站之調查筆 錄答稱「我認識林繼增」(見地檢署107年選偵字第33號卷 第13頁)。按丙○○與林繼增原即為熟識友人,衡情論理實 不需由被告詢問林繼增家裡之票數,何況被告與林繼增係鄰 居關係,是林繼增家中有幾票自己了然於胸,實無詢問票數 之必要,而上開二位共同被告就被告是否曾詢問林繼增家中 之票數,及交付賄款時被告是否在場供陳均呈南轅北轍,是 自難執此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灼然,但原判決 仍遽入被告於重罪,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㈡、查證人林繼增、丙○○之證述雖然有先後不一或互相不同之 情形。但同一人對於同一事物,於事後為陳述,或因事發時 未注意觀察,或因記憶模糊,或因事後加入個人主觀意見及 臆測,或因描述用語不同,或因受他人影響而刻意隱瞞,或 因問話用語不同,因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為事理之當然。致 於何者可信,由法院依調查證之結果,本於確信而為判斷, 不能以證人先後陳述不同,或證人間就同一事物之陳述,有 不一致之情形,即認證人之證詞全不可採信。被告乙○○上 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說明如上 ,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持上訴理由,或為個人意見之 詞、或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駁回被告丙○○上訴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稱:①被告丙○○與 乙○○為舊識,一向支持乙○○參選苗栗縣頭份市民代表, 因依選區競選情勢,乙○○憑一般方式因應即必定順利當選 市民代表,故乙○○就107年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所進行之 拜票行程,係為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等人尋求選民支持。被 告丙○○即係基於乙○○亦為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之支持者 ,單純心中期待鄭聚然於其所從事企業有職缺或相關交易時 ,經由乙○○日後之推薦,能有取得職缺或成立契約之機會 ,因此主動參與為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之助選行程。被告丙
○○基於個人生活需要,於107年10月4日至華南銀行設在苗 栗縣頭份市百年證券之營業處所領款新臺幣2萬元,至107年 10月14日,攜帶6張千元鈔及50元硬幣一枚外出,至市場吃 早餐及購買幼雞、飼料,因未選得滿意之幼雞,僅買飼料, 旋即返家。其後,乙○○至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0號被告丙○○住處,未告知將前往何處,即由乙○○ 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經過苗栗縣頭份市興隆活 動中心,到達林繼增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之住 處,乙○○雖帶同被告丙○○至林繼增住處,被告丙○○亦 知乙○○應係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而拜訪 林繼增,以尋求對苗栗縣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頭 份市長候選人陳永賢之支持。經被告丙○○、乙○○、林繼 增簡短對話後,由被告丙○○仍與林繼增繼續對談,至居於 苗栗縣頭份市民代表會市民代表候選人地位之乙○○,依被 告丙○○之記憶,並無任何印象,似未在視線所及之處,以 被告丙○○私下猜測,乙○○或許已至不同空間之他室或屋 外,就此被告丙○○實無明確之印象。但乙○○並未交付被 告丙○○任何款項則係事實。被告丙○○原本即期待苗栗縣 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頭份市長候選人陳永賢當選 後,能獲得鄭聚然之重視及在事業上予以提攜,自願出錢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