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16、27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 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 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 ,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 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惟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 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852號刑事判決及86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 273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A 男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 決,另判處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駁回上訴人在甲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上訴 ;暨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八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在案(按:第一審有甲 、乙兩份判決,附此說明)。該判決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 項之規定,囑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所送達另案 在監執行中之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1 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係另案於本院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址設 臺中市○○區○○路0 號),其未經該監所長官,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109年5月22日收狀,有該書 狀上本院收狀章1 枚可資為憑),依上開說明,縱其原住居 所在臺中市東勢區,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5月2 日起算20日,至 109年5月21日(星期四,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 。詎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