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96號
TCHM,108,上訴,269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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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一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柯宏緯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鴻




被   告 楊雲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張春菊



被   告 廖德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允鴻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紹一係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民 工家)之前校長(任期自民國103年 8月1日迄104年8月31日 );柯宏緯係育民工家之副校長;蕭允鴻係育民工家附設進 修學校(下稱進修部)主任;楊雲宏係進修部註冊組長。渠 等為支付臺中區補教業者張春菊廖德聰協助招生之佣金, 邱紹一(限於103學年度第 1、2學期)、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訂定「苗栗縣私 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敦品勵學獎 學金」(下稱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於103學年度第1 、2 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未經如附表所示學生之同意 ,亦未實際發放敦品勵學獎學金予如附表所示之學生,由楊 雲宏持如附表所示學生所留存之印章,製作不實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學生獎學金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虛構如附表所 示之學生業已請領敦品勵學獎學金,並於附表編號1至3「犯 罪時地」欄所示,以簽呈檢附上開不實文書,經蕭允鴻、柯 宏緯、邱紹一逐層核章後,從育民工家所有華南銀行苗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分別將招生佣金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招生佣金金額」所示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張 春菊之媳婦李美玲,以及不知情之廖德聰之配偶陳滿瑤,再 由李美玲轉交予張春菊,以及由陳滿瑤轉交予廖德聰,足以 生損害於育民工家之管理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學生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允鴻 、被告邱紹一柯宏緯楊雲宏張春菊廖德聰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2至20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一楊雲宏於調查、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柯宏緯於原審審理中、與 被告蕭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 第27至34頁、第41至46頁、第165至174頁、第195至197頁; 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卷三第296至297頁;本院卷第 201 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魏早炯李美玲徐筱薇於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95至198頁、他卷二第83至85頁、第 144至145頁),證人徐筱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 二第244至273頁)、證人即被告蕭允鴻邱紹一楊雲宏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55至93頁、第203至239頁 、第243至284頁)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 家非苗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總人數統 計資料(見他卷三第97頁、第 99至123頁、第125至149頁、 第151至175頁)、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及申請名單暨印 領清冊、證人李美玲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育 民工家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39至341頁),足 認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蕭允鴻於原審中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是103 年當進修部主任,這樣的事情以前就有了,金錢部分 不是我的職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查:



⒈被告蕭允鴻於100年擔任育民工家進修部組長,且自103年間 接任育民工家進修部主任時,已由臺中補教業者張春菊、廖 德聰幫忙學校招生、授課一情,業據被告蕭允鴻於106年3月 17日、107年7月20日調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47頁、他 卷二第150頁);該2次調查筆錄經原審於108年3月20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結果:⑴其於106年3月17日調查中供稱「(問: 就是你們跟張春菊怎麼拆帳的那個比例阿,那個算法怎麼算 ,要問誰才知道?)比例他好像是,你說是,因為他這種, 他這裡不是一個學生一萬二嗎,所以他就算」、「(問:喔 所以我就算,我如果是張春菊我就算這裡頭有哪些是我的學 生,不對阿,你這個所有的學生,這個錢都是要給張春菊的 阿?)他是給他一個學生,他的那個招生的獎勵金這樣啦, 對阿,阿就是以這樣算,我們這邊才以這樣算,算給他一個 多少,我們就給他這個,他給我們招生阿對不對,阿我們給 他這個錢這樣」、「(問:好,那個是誰跟他去講的,那你 們給他,你們一個學生給他多少錢,你們那個人頭怎麼算? )沒有阿,就一萬二這樣阿,就一萬二阿」、「(問:所以 這兩百九十幾個都是他招生的阿?)對阿」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2頁)。⑵復於107年 7月20日調查中供稱:「(問: 我們查了102年下學期,就是103年剛好你接的時候,那時候 就已經用敦品勵學的方式去跟張春菊合作嘛,你也知道嘛對 不對?)當然那個是我…嘿阿…」、「(問:是不是誰指示 的不管嘛,現在寫只是說那個時候就已經是這樣做了嘛,沒 錯吧?)對阿,那個時候我們就依據敦品勵學辦法去承辦, 是這樣」、「(問:對啦對啦,好啦好啦,對啦,然後就是 跟補教業者張春菊廖德聰合作齁,他們幫忙招生、授課啦 齁,育民工家將學生名冊送教育部申請學費補助教育學費, 等到學費補助款撥下來之後,育民工家再以敦品勵學獎學金 的名義將教育部的學費補助款撥放給張春菊啦,對不對?沒 錯吧?)招生獎金吧,那個是招生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0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雲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根據獎學金 辦法的第四條規定,發放是由註冊組繕造獎學金學生的清冊 ?就是請領,准予發給獎學金的學生的清冊,名冊是由你們 註冊組在繕造的?)對,是本人在製作的」、「(問:我要 你坦白的講,為什麼要偽造這些請領清冊?是誰叫你偽造請 領清冊的?)我的主任(即蕭允鴻)要求我這樣做的,就這 樣而已,但是我剛才坦承說我沒有注意到102 補發的時候是 有學生畢業了,那錢出來怎麼處理,我是當然沒有想到這個 問題」、「(問:這是獎學金辦法,還有103 年學年度二學



期學生的獎學金申請名單,這些學生你製作這個學生申請獎 學金名單裡面,你剛剛有說三種招生管道,有沒有老師推薦 來的或者是自己報名的,這個獎學金的名單裡面?)這個造 冊裡面的名單都是補教業者提供給我們的,沒有其他老師」 、「(問:沒有其他管道進來的學生?)沒有」、「(問: 但是這個獎學金辦法他是進修部,他是給所有進修部的學生 ,他不是說給進修部,從補教業者來的學生吧,那所有進修 部的學生沒有人符合這些條件嗎?就是你剛剛講的,獎學金 申請名單都是補教業者招生來的學生,但是這個獎學金是發 放給所有進修部的學生,那怎麼會其他在校本部上課的學生 都沒有人有資格可以領到這個獎學金?)因為我在最早調查 站在問話的時候,我那時候已經就很明確的照事實回答,這 個名冊我羅列的名單是我們主任交代我只要羅列外區的就可 以,所以校本部的學生是沒有,縱然辦法是適用本校的」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74頁、278頁、282頁),佐以證人 徐筱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他們都 知道簽呈上獎學金要交給誰,他們說給誰、什麼時候領款, 我就是照著他們的指示去做;蕭允鴻那邊會算出一個表,但 是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只是會告訴我說就是誰領多少錢,總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71至272頁),足 見被告蕭允鴻指示被告楊雲宏就臺中業者張春菊廖德聰所 招生之進修部學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敦品勵學獎學金申請 名單暨印領清冊,以發放獎學金名義,實際上將附表所示金 額分別支付給業者張春菊廖德聰作為招生佣金。 ⒊此外,尚有敦品勵學獎學金獎勵辦法及申請名單暨印領清冊 、證人李美玲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育民工家 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39至341頁),則被告蕭 允鴻原審所辯,顯屬無據。是被告蕭允鴻於本院所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雲宏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印領清冊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印章,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雲宏於附表編號 1 至3所示之103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分別 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偽造私文書罪,侵害各



個遭盜用印章學生之法益,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雲宏等 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分別為104年4 月14日、同年7月20日及105年3月11日,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顯有時間差距,彼此間明確可分,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一罪,容有 未恰。
㈢被告邱紹一與被告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間,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柯宏緯、蕭 允鴻與被告楊雲宏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楊雲宏盜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印章所蓋印文 ,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 等所偽造之印領清冊既已提交育民工家收受,已非被告等所 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紹一共同涉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邱紹一擔任育民工家校長任期自 103年 8月1日迄104年8月31日止,業據被告邱紹一供述在卷



,且有育民工家102學年度校長遴選委員會103年5月9日之會 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7頁),堪信為真。 則附表編號 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時間為105年3月11日,被告 邱紹一顯非時任校長,且該簽呈上之代理校長為劉適源一情 ,有上開簽呈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7頁),是被告邱 紹一應未共同參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 邱紹一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起 訴書既認附表編號 3此部分與被告邱紹一前開有罪部分為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因育 民工家進修部招生不足,竟與臺中地區之補教業者即被告張 春菊、廖德聰,共同基於詐取教育部補助高職免學費(下稱 教育部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明知教育部僅核准育民工家進 修部在苗栗縣地區招收資訊科、汽車科、餐飲管理科、美容 科各1班,上課地點應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校區內 ,以及授課之教師、配置之教室、授課課程均亦應依報教育 部許可內容為之,且教育部並未准許育民工家進修部在所謂 外區補教業者處上課,竟自103 學年起,由被告張春菊、廖 德聰在臺中、彰化等縣市自行招攬學生,並且在未經教育部 許可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 2樓之補習教室,以未依教育部許可之方式及授課內容, 自行聘任老師上課,並由外區補教業者以鬆散之方式自行管 理、評量及考試,僅在教育部派員至育民工家進修部督導時 ,由被告張春菊廖德聰以遊覽車搭載外區學生至苗栗市校 本部應付教育部督導,使教育部人員誤以為外區學生確係在 育民工家本部,以及育民工家確依報准之教師、教室及課程 上課,而依據教育部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給付每位 進修部學生補助款2萬1,230元並撥入育民工家帳戶,103及1 04學年共詐得2069萬920元(975人次*21230元)。因認被告 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張春菊廖德聰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紹一等6人 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徐筱薇李美玲魏早炯於調 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106年 5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038096號函、苗栗縣 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栗地區上課統計明細、育民工家進 修部學生總人數統計資料、敦品勵學獎學金辦法及申請名單 暨印領清冊、證人李美玲陳滿瑤簽領之育民工家內部簽呈 、育民工家轉帳傳票等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邱紹一等6 人固不否認育民工家委由被告張春菊廖德聰招收之前開學生在校本部外上課,且向教育部申請10 3學年度第 1、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1學期之教育部補助款等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邱紹一柯宏緯



蕭允鴻楊雲宏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教育部官員及相關函 文都提到免學費方案補助資格,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學 校學籍就可以,本案縱有行政瑕疵,但並無該當詐欺之構成 要件等語;被告張春菊廖德聰及渠等辯護人則辯稱:從教 育部函文及李炎璋、馮筱昀二位證人證詞,事實上教育部並 沒有陷於錯誤,且教育部核准育民工家學生之上課地點,被 告張春菊廖德聰並無從得悉,對發放敦品勵學獎學金的內 部簽呈也不知情,自無法認定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等 語。經查:
㈠育民工家自103學年度第1學期起,由被告張春菊廖德聰在 臺中、彰化等縣市自行招生,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補習教室,自行聘任 老師上課一節,業據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張春菊廖德聰坦承在卷;且依據教育部辦理高級中等學 校免學費方案給付每位進修部學生補助款 2萬1230元並撥入 育民工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2069萬9250元(21230元×975 人次【含台北區104學年度第1、2學期各2人次】;起訴書誤 載為2069萬 92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 允鴻、楊雲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筱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有教育部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免學費方案資料(見他 卷三第81至95頁)、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育民工家非苗栗地區 上課統計明細(見他卷三第97頁)、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總 人數統計資料、育民工家向教育部申請高職免學費補助之函 及領據在卷(見他卷四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申請教育部補助款之資格:
⒈按學校申請辦理免試續招,得跨區招生,不受就學區域範圍 限制,為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續招審查原則第3 點所明訂 。本件育民工家進修部104 學年度免試入學續招簡章,業經 教育部核定一情,有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 08312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9頁),其招生 範圍不受就學區域範圍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件臺中區、 彰化區之招生方式,應無不法等語,尚非無據。 ⒉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 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36條第 1項私立學校之學生, 不適用之。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 、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 不適用第56條免學費之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 1項



、第1項後段、第3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生於103 學年度起入學就讀者,其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 一,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規及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實施 要點規定,本方案補助要件為具有本國籍及本國高級中等學 校學籍之學生一情,有國教署107 年12月25日臺教國署高字 第10701552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復據 證人即國教署行政管理科承辦免學費補助方案人員李炎章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41頁),並 證稱:我們科只看學生有註冊,就認定有學籍;如果確定說 這個學生是有學籍的,那我們就會補助給他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3、228頁),故此節應可認定。 ㈢教學正常與否不影響學籍認定:
⒈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新生應檢具本法第34條所 定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正本,依學校所定時 間報到註冊後,取得學籍。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 歷證明文件取得錄取資格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並註銷其 學籍,且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其已發給與 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者,應註銷該證明文件;其已畢業者, 撤銷畢業資格及註銷學籍,並通知限期繳回畢業證書,屆期 未繳回者,逕予註銷,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育民工家進修部臺中區 、彰化區學生辛○○、丙○○、乙○○均有報到註冊取得學 籍一情,有註冊費繳費單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65至69頁、 第 97至101頁、第115至119頁),至其他學生部分,檢察官 並無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未取得學籍,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而全部取得學籍,合先敘明。
⒉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 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 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 1項、教 師法第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生曠課及事假之缺 課節數合計達該科目全學期修習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 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學生學習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㈠修業期滿,且各學年學業成績符合第11條規定。㈡修業期 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二、修業期滿 ,而學習評量結果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高 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修正日期:108年8月 5 日)第21條本文、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則本件育民工家 進修部外區學生縱於校外進行教學、聘任不具教師證書之老



師或學生缺課節數過高等情,均屬學校教學正常、畢業與否 ,尚與學生學籍認定無涉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教署入學科承 辦人員馮筱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至47 頁),復有國教署108年7月2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73121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9頁),應可認定。況 且,該署組專案小組於106年 4月5日實地訪查育民工家進修 部上課情形,針對學生出席低、出缺勤統計表填寫不確實出 席及多數學生未在校址地點上課等情,要求育民工家依規定 確實檢討改進一節,有國教署106年4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10600462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復於106 年4月19日再次實地訪查後以106年5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 60049585號函覆(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其中說明二 ㈦記載:資二資三學生已於 4月10日起回校址地點上課,爰 前於大肚上課課程所缺時數及科目應確實補足,以維護學生 受教權益及學習完整性等語,足見該署就校外上課一情,顯 認屬學校行政疏失,並無不法。則國教署106年5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060038096號函雖表明育民工家進修部經教育部 核准之上課地點為苗栗市○○里○○街 0鄰00號,然依上開 說明,仍無礙學生學籍之取得。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 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使用詐術以外,尚須被 害人因而受騙。本件育民工家進修部學生符合教育部免學費 補助方案資格,已如上述,此部分難認有何施以詐術而致教 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證人李炎章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並不會因為教學不正常而追繳免學費補助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239頁),證人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組長壬○○並於本院結證稱:育民工家進修部在未經核可之 地點上課,雖不符規定,仍只屬於學校的行政違失,我們慣 例都會要求學校改善,如果學校限期未改善的話,我們會有 後續的一些行政上的處分,例如扣減補助,或是減招生班級 數這樣的作為;基於學生權益之考量,不會因學校之行政疏 失而追繳學生之學費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 從而,本案自難認教育部有何陷於錯誤而為免學費補助。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向教育部申請免學費補 助,有對教育部施以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亦無 法證明被告張春菊廖德聰與被告邱紹一等人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邱紹一等 6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紹一



6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邱紹 一等6 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丙、本院認定:
一、上開甲、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均罪證明 確,審酌被告邱紹一柯宏緯蕭允鴻楊雲宏分別擔任育 民工家校長、副校長、進修部主任及註冊組組長,負有作育 英才之責任,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言行更應為學生表 率,詎為圖支付補校業者招攬進修部學生之佣金,利用設立 敦品勵學獎學金之名義,盜蓋學生印章領取獎學金後用以支 付業者佣金,雖目的係為學校招生之用,方式仍不可取,損 傷教育工作者之形象,惟被告被告邱紹一楊雲宏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柯宏緯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蕭允鴻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具 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人數、金額,及被告邱紹一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大學任教,月收入約 9萬元、尚須照顧身 心障礙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65至369頁);被告柯宏緯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育民工家招生事務處主任,月收 入約 4萬多元、尚須照顧妻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允鴻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三第 361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老師,月收入約 3萬多元、尚須照 顧未成年子女 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雲宏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方退休、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就業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 邱紹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被告柯宏緯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被告蕭允鴻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楊雲宏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及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諭知易科 罰金,再審酌被告邱紹一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 定,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柯宏緯前因背信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宣告之刑已 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楊雲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姑念被告邱紹一柯宏緯楊雲宏等人因一時便宜行事,思慮不周,致觸法 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 3人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被告邱紹一楊雲宏各緩刑貳年;被告柯宏緯緩刑參 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另查被告蕭允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認 其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被告蕭允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參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上開乙、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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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