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55號
TCHM,108,上訴,235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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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皓鈞(綽號豹子)、謝朝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周朝偉(經原審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何健祥(另案通緝中)、林子軒(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張子杰(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兩岸跨境 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涂皓鈞擔任該詐欺集團首腦,謝 朝竣與何健祥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車手並向旗下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謝朝竣何健祥則招募周朝偉林子軒、張子 杰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周朝偉何健祥林子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渠等為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 30分許,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蔣月紅,分別佯裝「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 「張檢察官」,向被害人蔣月紅訛稱其健保卡於105年7月1 日遭人盜用,且其松山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其 帳戶,要求其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被害人蔣月紅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 等候。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在其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後,由何健 祥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



吸血鬼2」帳號,與林子軒所使用「林芒果」帳號聯繫,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旌旗網咖」見面,何健祥 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工作手機1支予林子軒林子軒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 超商內之ibon便利生活站,接收並列印上開之偽造公文書, 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 億東五街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蔣月紅見面,並假冒為地檢署替 代役男,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交付予被害人蔣月紅,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子 軒並由被害人蔣月紅手中接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依該成 員之指示答稱「是,長官」,使被害人蔣月紅深信林子軒即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派前來之公務員,被害人蔣 月紅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其個人之①合作金庫 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合作金庫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③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上開金融卡密碼 之紅包袋1個交付予林子軒林子軒詐得被害人蔣月紅交付 之紅包袋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 中旁之光德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 客車之何健祥見面,林子軒將紅包袋由車窗丟入何健祥駕駛 之小客車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時間謝朝竣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待,待何健祥取得林子 軒交付之紅包袋後,再搭乘由謝朝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被害人蔣月紅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謝朝竣謝朝竣遂駕搭載周朝偉何健祥共同前往提領被 害人蔣月紅帳戶內之款項,其3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 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蔣月紅所有之存款共計30萬9000元。何健 祥與謝朝竣可由領得之30萬9000元贓款分得7%之報酬,即2 萬1630元,林子軒周朝偉則分得5%之報酬,即1萬5450元 。何健祥再將扣除報酬後之餘款即27萬1920元,於105年7月 13日當日,當面交付予被告涂皓鈞
㈡105年7月13日,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子杰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渠等 為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3日上午9 時許, 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高瑞基,佯為健保局人員,並向被害人高瑞基誆稱其健



保卡遭人盜用,再由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高瑞基,佯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向被害人高瑞基訛稱會指派替代役男到其住處向其拿取被害 人高瑞基個人存款帳戶之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高瑞基信以為 真。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 ,偽造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公文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命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後, 再指示張子杰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冒充為地檢署之替代 役男,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至被害人高瑞基位於彰 化縣○○鄉○○村○○街000號00號住處,交付該2紙偽造之 公文書予被害人高瑞基,被害人高瑞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40萬元及提款機收據共5張予張子杰張子杰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何健祥相約在臺中市中山路臺中公園附近碰面,由 張子杰交付詐得之40萬元贓款予何健祥何健祥再扣除張子 杰應得2.5%之報酬即1萬元、何健祥自己應得之7%報酬即2萬 8000元後,於105年7月13日當日,當面交付餘款36萬2000元 予被告涂皓鈞
㈢案經被害人蔣月紅高瑞基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涂皓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皓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 告何健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證述;㈡同案被告謝朝竣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同案被告 周朝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述;㈣同案被告張子杰於警詢之供述;㈤同案被告林子軒於 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另案被告劉競華廖九熹林紫瑄張胤浤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㈦證人即告訴人蔣月紅之指訴及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影本;㈧證人潘秀瑜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㈨自動提款機照片、車牌號碼行經路線查詢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大陸地區建德市公安局逮捕通知書、周 鈺祥入出境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涂皓鈞堅決否 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這2件我都沒有參與,是何健祥謝朝竣他們做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真的沒有跟 他們做這件事情,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 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 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 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 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 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 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理由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公訴人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並與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共犯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犯行, 係以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之供述為主 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及報酬部分:
⑴同案被告何健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涂皓鈞是詐騙集團的首 腦,其不清楚大陸機房在哪裏,都由被告涂皓鈞聯繫,被告 涂皓鈞跟大陸老闆聯繫後,再由被告涂皓鈞指定車手頭,車 手頭再指定車手,被告涂皓鈞是臺灣的老闆,被告涂皓鈞會 以騙取的款項計算,給其等車手頭12%,車手5%,車手頭將 現金面交給被告涂皓鈞,沒有固定的時間等語(見偵緝841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嗣又稱:被告涂皓鈞接大 陸機房的工作回來,就交代其、謝朝竣林俊榕找車手,找 到車手後,由大陸機房通知車手去哪裡找被害人等語(見偵 緝1034號卷第8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開 白色賓士的人,是用公司機聯絡,公司機也是開白色賓士的 人所提供,白色賓士會先來說有客人,接下來再由大陸機房 打過來,大陸機房會求要其報車手的電話給他,再由大陸機 房去跟車手聯絡。被告涂皓鈞沒有參與這件詐欺,104年2月 18日那件是和被告涂皓鈞做的,那件是被告涂皓鈞和大陸機 房聯絡,那件被抓之後,就沒有再和被告涂皓鈞合作,因為 那時案件還沒有暴露,被告涂皓鈞還在通緝中,被告涂皓鈞 一直懷疑是其咬他的,所以,被告涂皓鈞把其介紹給別的詐 欺集團(開白色賓士的),是其一直拜託被告涂皓鈞介紹, 被告涂皓鈞介紹後,其就固定在這邊做,沒有再做被告涂皓 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依 同案被告何健祥上開所述,對於被告涂皓鈞究竟是自己指揮 車手頭?或是牽線大陸機房給車手頭後由大陸機房自行聯絡 車手?或是介紹何健祥給其他詐欺集團當車手頭?等情,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難謂無瑕;復參以同案被告何健祥亦不否 認其有告訴下面的車手林子軒,如果被抓到就要咬涂皓鈞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67頁),足徵何健祥所為不利於被告涂皓 鈞之供述,實有可能於其實行詐騙行為之際、甚或是在遭警 方逮捕查獲之際,即欲以此方式卸責,則其所述是否為真,



實非無疑。
⑵再者,同案被告謝朝竣雖供稱:其於105年6月中旬開始從事 詐騙工作,其上游是「豹子」,詐騙的工作都是「豹子」牽 線回來給其等做,詐騙所得其抽2%,車手也是2%,剩下來的 是交給機房派來的人,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何健祥也是同 一集團的人,他的上游也是「豹子」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 第34頁、偵2455號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惟其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比周朝偉何健祥晚做詐欺,跟他們不同團 等語(見偵2455號卷第78頁反面),或證稱:其於105年6月 中到8月中與涂皓鈞何健祥做詐騙集團,其和何健祥都做 車手頭,負責「收水」,如果當天車手有詐騙提領到現金, 當日一定要交給被告涂皓鈞,車手頭拿3%,車手也是拿3%, 其從105年6月至9月被羈押前,被告涂皓鈞都有在做詐騙的 工作等語(見偵緝1034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可 見同案被告謝朝竣雖供稱其上游是被告涂皓鈞,然核其就詐 欺集團之組織成員報酬、交付詐騙款項給被告涂皓鈞之方式 與時間所為之供述,除前後不一外,亦與同案被告何健祥前 開所述相佐,倘謝朝竣何健祥與被告涂皓鈞果為同一詐欺 集團,則謝朝竣何健祥卻就前開各節所述,明顯不符,足 徵此2人之供述實有明顯之瑕疵。
⑶另同案被告周朝偉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跟被告涂皓鈞一起 做詐欺,是警察問其認不認識被告涂皓鈞,要如何找到他, 其才會講到被告涂皓鈞,其只有跟謝朝竣有接觸,被告涂皓 鈞不是其上手或上上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即在公司與謝 朝竣地位平行的人有何健祥涂皓鈞及三千,涂皓鈞做詐欺 很久了)是警察問其是否為詐欺成員,其說不是,警察又問 其是否知道誰跟豹子一起、是否為豹子下屬,其才這樣回答 等語,惟其又稱:其不清楚在其入監前(105年9月9日), 謝朝竣何健祥及三千是否都還與被告涂皓鈞一起從事詐騙 工作,其只知道當時被告涂皓鈞被通緝在躲警察,謝朝竣何健祥及三千如果要討論公司的事情,都用微信跟被告涂皓 鈞聯繫等語(見偵緝103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周朝偉 前開證述,係供述其所認知之詐欺集團內的人,且被告涂皓 鈞與謝朝竣何健祥及綽號「三千」之人係平行的關係,核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和何 健祥是朋友,應該是平行關係,講話口氣跟態度就好像朋友 ,應該不是聽命於被告涂皓鈞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144頁),況同案被告周朝偉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前開偵 查中之證述是指105年7月13日之前的事,有聽到謝朝竣、何 健祥問被告涂皓鈞匯錢的內容是豹子他身上沒有錢,要匯錢



給他,其與謝朝竣何健祥也是1個禮拜才見面1、2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 ),是依周朝偉之證述可知,被告涂皓鈞謝朝竣何健祥 係平行的朋友關係,而非上對下立於集團首腦地位之指揮關 係,且其一週僅與謝朝竣何健祥見面1、2次,實無從以周 朝偉前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涂皓鈞為本案案詐欺集團之首腦。 ⑷觀諸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等人前揭關於詐欺集 團組織、詐騙酬報之供述,矛盾互見,前後不一,且亦非特 定針對本案犯行所為之陳述,僅係概括描述其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之型態、分工概況,而臺灣車手集團之數目甚多,又車 手或車手頭同時、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況,實務上亦 非少見,本案既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補強,實無從依同案被 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等人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 告涂皓鈞為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首腦。
⒉關於被告涂皓鈞有無參與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犯行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子軒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手為何健祥,並供稱:是 綽號「阿祥」之人密其,問其「要上班、要不要做」,其答 應「阿祥」後,過一段時間「阿祥」就用微信打電話給其, 交手機和3000元給其,叫其用手機告訴電話裡面的人說在路 上,沒多久電話就響了,並告訴其到長億五街,叫其去領單 子,工作機上有一封簡訊,上面有一組序號,只要去統一超 商下載即可。等到快12點,其看到蔣小姐,其就走過去問她 是不是蔣小姐,她說是,她就拿她的手機給其聽,手機裡面 的人就叫其跟著他說:「是、長官、我現在把手機還給蔣小 姐」,其還給蔣小姐後她再跟對方講電話,就拿一個紅包袋 給其,其把公文給她,就離開了,拿到紅包袋後用工作機回 報,他們說上面會跟其碰面叫其把紅包袋給他們,但其直接 用微信打電話給「阿祥」,他已經開車在橋上等了,其走過 去把紅包袋丟進去他後車窗戶後,各自離開。該次沒有分到 錢(見偵2455號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105年7月13日何健祥有交3000元和工作機給其,其 有去超商接收和列印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替代役去跟被 害人蔣月紅見面,並收一個紅包袋,後來把紅包袋往何健祥 的車上丟,當時只有看到何健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沒有 人,後座不知道,在本案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涂皓鈞,不認 識涂皓鈞,只有聽過而已,那時候何健祥叫其做詐欺,他說 如果有出事的話,要講豹子這個人,可以跟警察說豹子是他 的上頭,這樣他們比較不會出事,其不知道被告涂皓鈞在這 件事件中擔任何種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 134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周朝偉則於警詢中指認謝朝竣,供稱:是綽號「小 竣」之人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旁拿蔣月紅的提款卡給其,叫 其去領錢,領完後就交給「小竣」,從聊天中知道謝朝竣和 「阿祥」是在做詐騙,其不知道謝朝竣上面的人是何人,我 有聽謝朝竣說過他上面的人,有一個綽號「彭哥」的男子, 其沒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2455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 面、第6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13日這 次最後分得5千多元,是何健祥給其的,提款卡是何健祥給 其,由謝朝竣何健祥載其去領款,領完後都交給何健祥, 當天領完吃飯後,就各自回家,在回家之前,並無和其他人 見面,也未曾用電話和他人聯絡,其沒有見過、接觸過「豹 子」,也沒有用電話聯絡過「豹子」,也不知道何健祥事後 把錢交給誰,其沒有和「豹子」合作過詐欺或領款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
⑶此外,告訴人蔣月紅於警詢亦指稱:面交之男子體型瘦、身 高不高等語,其當場指認向其收取金融卡等物之人亦非被告 涂皓鈞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455號卷 第117頁反面)。
⑷綜上,由同案被告林子軒周朝偉之證述、告訴人蔣月紅之 指訴可知,同案被告林子軒周朝偉2 人就本次犯行並未與 被告涂皓鈞有所聯繫或接觸,亦未因本案而見過被告涂皓鈞 ,僅有與何健祥謝朝竣接觸,且被告涂皓鈞亦非出面向告 訴人蔣月紅實行詐術取得財物之人,至此,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涂皓鈞有參與詐騙蔣月紅之犯行。
⒊關於被告涂皓鈞有無取得詐騙告訴人蔣月紅款項乙節: ⑴同案被告何健祥於偵查中供稱:涂皓鈞給車手頭12%,車手 5%,車手領到錢後就交給他自己的車手頭,車手頭再將現金 面交給涂皓鈞,沒有固定的時間,有可能當天給或是隔日, 或是涂皓鈞指定時間,交錢的地方都是偏僻的地方等語(見 偵緝84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復 供稱:車手頭拿到車手繳回的現金後,有的時候是交現金給 涂皓鈞,有時候涂皓鈞會指定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戶名不 是涂皓鈞,其不知道是誰的帳戶,交現金的地點有在臺中市 ,也有在高雄市,當日車手交回的錢要當日交給涂皓鈞等語 (見偵緝1034號卷第83頁反面);則同案被告何健祥對於詐 騙所得款項究竟是當天交付、隔日交付、現金交付、匯款交 付,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⑵再者,同案被告何健祥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周朝偉把錢交 給其後,其把自己的部分扣起來,其他拿給上游,是一個開 白色賓士車輛的人。被告涂皓鈞是介紹人,介紹上游給其認



識,但其不知道上游的真實姓名,所以只把被告涂皓鈞供出 來,其沒有說被告涂皓鈞是介紹人,本案的錢沒有交給被告 涂皓鈞,偵查中所供述的分工、報酬,都是104年間被告涂 皓鈞給他工作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8頁反 面、第170頁正反面),亦與前揭偵查中之供述述相左。 ⑶綜上,同案被告何健祥除就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涂皓鈞之時 間、地點、方式,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外,亦未就本案係何時 、何地、如何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涂皓鈞乙節為明確之供述 ,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涂皓鈞確有取得詐騙告訴人 蔣月紅之款項,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涂皓鈞有取得本案 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款項。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除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互有 齟齣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何健祥、謝 朝竣、周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分工及報酬分配之內容為真實,且同案被告何健祥林子軒周朝偉謝朝竣亦均未指證被告涂皓鈞有參與詐騙蔣月紅 之犯行,甚且,同案被告林子軒周朝偉均稱此部分之犯行 僅有與何健祥謝朝竣聯繫,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實難以 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上開供述,即遽 為認定被告涂皓鈞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犯行。 ㈢如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同案被告何健祥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沒有指示張子杰去詐騙高瑞基,也沒有收取張子杰所 交付的詐騙款項40萬元,因為張子杰不是其的車手等語(見 偵緝841號卷第18頁、第23頁),嗣又改稱:這條40萬元有 可能是其的,同天其的車手林子軒在太平還有工作,可能趕 不過去彰化找高瑞基,可能是其向謝朝竣底下調車手,但是 張子杰拿40萬元回來錢是交給謝朝竣,不是交給其,當天其 和謝朝竣同車,這40萬元是其和謝朝竣對分等語(見偵緝84 1號卷第23頁反面);嗣再改稱:張子杰這條40萬元不是其 的,因為其當天就只有林子軒那2條,這筆不是其的業績, 其也沒有指揮張子杰,更沒有跟他約地點,要他交錢回來等 語(見偵緝841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陳稱:張子杰這條其沒有認,張子杰沒有把40萬元交給其 ,且張子杰於另案中有向法官承認說他是陷害其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4頁正反面)。
⒉同案被告張子杰證稱:其「公司」有2個團體,1個由微信暱 稱「曹俊」及微信暱稱「跑車」何健祥負責,「曹俊」就是 我說的「俊哲」。詐騙的錢交給何健祥、「俊哲」、張育仁尤遠維,讓他們帶回去交給上頭,不知他們之後如何處理



等語(見偵2455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指認詐 欺集團成員有張育仁彭冠富何健祥尤達維(見偵2455 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然張子杰並無指證被告涂皓 鈞有參與詐騙高瑞基之犯行;且張子杰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不認識被告涂皓鈞,是和謝朝竣何健祥一起組詐欺集 團,向高瑞基所詐取之財物是交給謝朝竣,跟涂皓鈞沒有關 係,沒有看過涂皓鈞,不知道謝朝竣把錢交給何人,於該案 中亦未曾和被告涂皓鈞見過面。其不清楚何健祥謝朝竣的 上游是何人,何健祥謝朝竣是同一個城市的,他們2個有 時候都會叫其去做;又其曾經聽過何健祥說過豹子這個人, 因為有一次其去交錢的時候,對方說如果出事的話,要講豹 子,對方是一矮矮的人,開一台白色賓士。何健祥也有這樣 講,說出事就直接講豹子,說他是最上面的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頁至第7頁反面),是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被告涂皓鈞,且被告涂皓鈞亦無指揮其為本 次詐騙告訴人高瑞基之犯行。
⒊綜上,就詐騙高瑞基部分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涂皓鈞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甚或有取得本案詐欺款項,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涂皓鈞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以另案被告劉競華廖九熹林紫瑄張胤浤 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補強證據,認被告於105年間 仍居住臺中,且有指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而認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乙節,惟查:
⒈另案被告劉競華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係稱其於105年9月至 10月去被告涂皓鈞那邊借住,其觀察被告涂皓鈞之生活習慣 、講電話之內容及有時候有人來找他,故而知道被告涂皓鈞 有從事詐騙集團,但沒有直接問過被告涂皓鈞等語(見偵緝 1034號卷第119頁反面),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則是關於105 年11月22日被害人黃美玲遭詐欺案件,並表示其知道被告涂 皓鈞係在從事詐騙工作,且林紫瑄係受被告涂皓鈞指示所為 ,被告涂皓鈞應該是集團的首腦等語(見偵緝1034號卷第14 0至142頁、第143頁反面),惟參諸劉競華供述其借住被告 涂皓鈞住處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105年7月間)並無重 疊,且該案車手林紫瑄亦非本案之車手,故劉競華上開供述 ,核與本案無涉,要難據為被告涂皓鈞有參與本案之不利認 定。
⒉另案被告廖九熹之供述,則係針對其自己於105年12月16日 與張胤浤之詐欺犯行,且稱其於105年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 由名為「許明旺」的朋友邀其加入,其擔任車手頭,是從一 位鄭式恩的上手指示工作,一樣用手機微信軟體聯繫,鄭式



恩的暱稱為「小恩」,現在為「楓葉」。另一名綽號「豹子 」的上手會跟其聯繫,但豹子和鄭式恩是不同集團,其之前 是跟豹子,後來才跟鄭式恩等語(見偵緝第1034號卷第122 頁、第138頁),核廖九熹所述,亦與本案無關,縱其果曾 參與被告涂皓鈞組織之詐欺集團,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涂皓鈞 有參與本案犯行或為本案車手所屬詐欺集團之首腦。 ⒊另案被告林紫瑄之供述為:其有參與105年11月22日之詐騙 黃美玲的犯行,其係受劉競華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該案之 上手為綽號「豹子」,另一個就是劉競華,私下其與綽號「 豹子」以通話軟體微信連絡,他的代號是「法老」,其領完 款後交給「豹子」和劉競華,並指認被告涂皓鈞劉競華之 照片(見偵緝1034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核林紫 瑄前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自己有參與詐騙黃美玲之犯行 ,縱其果係參加被告涂皓鈞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無從據此 推論其所參加之詐欺集團即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遽認被告 涂皓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
⒋另案被告張胤浤之供述則為:其有參與105年12月16日詐騙 被害人王櫻梅案件,該案與廖九熹鄭式恩共同犯案,其上 手是廖九熹,其於105年年初加入詐騙集團,當初是何健祥 招其加入。之前剛加入集團時,有聽人家講集團的名稱「豹 子」,總公司在外國;另其係聽從公司的人(不知道是誰) 下達指令工作,詐騙款項會交給廖九熹,其只有和廖九熹鄭式恩2人聯繫而已,其沒有見過「豹子」涂皓鈞,也不知 道詐欺集團的首腦是何人,但是在台灣這邊應該都是豹子涂 皓鈞在負責的等語(見偵緝1034號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核張胤浤上開所述,係其聽聞他人所述而來,惟其並未 看過被告涂皓鈞,亦未曾依被告涂皓鈞之指示而為詐騙犯行 ,故其所述,亦不足據為被告涂皓鈞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另案被告劉競華廖九熹林紫瑄張胤浤之前開 供述可知,其等均係針對自己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而為供述, 而其等均非本件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所屬之車手,是縱 然其等指訴被告涂皓鈞為其等所犯案件之詐欺集團上手,或 被告涂皓鈞有參與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惟亦難以此即推論 被告涂皓鈞有參與本案之2次詐欺犯行,或為本案詐欺集團 首腦之事實,從而其等證述內容,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涂 皓鈞之證據。
㈤基上說明,本案除同案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涂皓鈞確涉有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 原則,自難遽對被告涂皓鈞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則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認應就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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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