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鎔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禮偉
楊定襦
周廷諭
魯冠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107年度訴字第82號、107年度訴字第250
號、107年度訴字第486號、107年度訴字第879號、107年度訴字
第1079號、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107
年度訴字第2654號、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108年度訴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6、18262、18358、18406、18756、
20102、22476、23103、24007號及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追
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317、16877、18355、19975、216 22
、22171、26511、26704、29136、29816、29873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01、24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6年度偵字第
285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106年度偵字第24555號、
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107年度偵字
第15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23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
161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張書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40、42、65、79之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㈡林彥鎔犯如附表二編號81、 40、42、65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㈢鄧禮偉犯如附 表二編號20、42、65、87、88、89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均撤銷。
張書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40、42、65、7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40、42、65、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 制工作與沒收。
林彥鎔犯如附表二編號81、40、42、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1、40、42、6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與 沒收。
鄧禮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0、42、65、87、88、8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20、42、65、87、88、89「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強制工作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書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林彥鎔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肆月。
鄧禮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廷諭、簡崇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 第160、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 105年12月間、106年1月1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18、 9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簡崇安,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 編號16、17、18、90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 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旋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周廷諭已詐欺得手,周廷諭再以手 機通訊軟體告知簡崇安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簡崇安即於 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 號16、17、18、9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17 、18、90所示之金額,嗣經周廷諭收取簡崇安所提領之款項 後,再將之交給其上手「大莫」,簡崇安、周廷諭因而均獲 得提領款項各1%之報酬。
二、張書豪於106年1月初邀同乙○○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渠 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自其上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後,聯繫乙○○至約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 編號19、86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 號19、86所示之帳戶後,乙○○即依張書豪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9、8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金額,乙○○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 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張書豪就所涉 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6所示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追加起訴書,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張書豪、林彥鎔均於106年4月中旬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林彥鎔先於同年月24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軒、楊
○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林彥鎔向其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王玉珠,王玉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 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帳戶。林彥鎔駕車搭載少年李○軒、楊 ○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地點後,李○軒在旁把 風,楊○儒持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下車提領,於如 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 ,測試得該帳戶內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6元,未及提領匯 入款項。少年楊○儒因形跡可疑,查詢後欲行離去時,經警 上前盤查,楊○儒坦承為詐騙集團提領現金及查詢餘額而為 警查獲。
㈡張書豪、林彥鎔又於同年月25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書豪、林彥鎔向其等之上手「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方式訛騙林菊蘭,林菊蘭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林彥 鎔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林彥鎔下車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張書豪、林彥鎔再將該提 領之款項交由「阿迪」收取,林彥鎔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之 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四、鄧禮偉於106年4月26日參與上開「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書豪、林彥鎔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張書豪、林彥鎔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2、2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被害人 ,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帳戶後, 由林彥鎔駕車搭載張書豪、鄧禮偉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地點,由鄧禮偉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 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20所示之金額,鄧禮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 豪、林彥鎔轉交「阿迪」收取,鄧禮偉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林彥鎔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 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五、楊定襦於106年5月4日亦參與「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
㈠楊定襦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楊定襦旋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書豪、林彥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擎 霞得手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林彥鎔、楊定襦共同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地點,由楊定襦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楊定襦再將該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 、林彥鎔轉交「阿迪」收取,楊定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 報酬,林彥鎔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楊定襦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 判決免訴確定)。
㈡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再於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彼此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林彥鎔向「阿迪」領取如附 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由 林彥鎔駕車搭載張書豪、鄧禮偉、楊定襦共同伺機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 至70、83、8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 至70、83、84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 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後,張書豪旋自手 機通訊軟體接獲指示得前往提款,即指示由鄧禮偉或楊定襦 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時、地, 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金額,嗣經 鄧禮偉、楊定襦提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張書豪、林彥鎔收 取,張書豪、林彥鎔再將之交給「阿迪」,鄧禮偉、楊定襦 均因而獲得各自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彥鎔、張書豪則因而 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鄧禮偉被訴前揭如附表一 編號39、46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判決確定,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張書豪就所涉前揭如附 表一編號83、84所示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33號追加起訴書,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嗣於106年5月13日因楊定襦在統一超商內 操作提款機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並由楊定襦帶同警方前往其與林彥 鎔、鄧禮偉、張書豪共同承租之豪宮飯店602號房內搜索,
於途中警方發現依楊定襦所供述之共犯林彥鎔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後逮捕,並在豪宮飯店602號房及渠等使用之交通 工具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六㈠鄧禮偉因發現上情,於警方到場搜索前,隨即自豪宮飯店60 2號房內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 卡逃離現場,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 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 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帳戶 後,由鄧禮偉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 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3、91至93所示之金額,嗣 並獨自花用完畢。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4部分被害人劉薰婷 已匯入款項,尚未及提領(另鄧禮偉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判決確定,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而張書豪另於同年月17日上午再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貞子 ,而陳貞子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 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再交由「阿 迪」收取,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七㈠張書豪嗣於106年5月19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5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張冠柏,張冠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 75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少年葉○成共同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成下車於如附表一編 號75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成提領完畢返回車上 ,將款項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手「阿迪 」,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㈡張書豪復於同年月23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葉富貴、少年潘 ○澤、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帶同葉富貴、少年潘○澤、 李○軒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嗣張書豪因故而先行離開,惟仍指示葉富貴、少年潘○ 澤、李○軒繼續前往提款,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 編號76至7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 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帳 戶後,由葉富貴駕車搭載少年潘○澤、李○軒共同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潘○澤於如附表一編號 76至79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6至78所示之金額。少年潘○澤提領完畢 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由少年李○軒置於黑色側背包內保管, 然葉富貴即趁少年潘○澤、李○軒均下車提領款項之際,竊 取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贓款,並旋即逃離現場。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79部分被害人潘孟玲於106年5月23日12時32分、34分 匯入款項,惟尚未及提領。葉富貴嗣於106年5月24日15時15 分,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圓環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而查獲上情(葉富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 字第236號就加重詐欺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竊盜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㈢張書豪又於同年6月7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李○軒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黃鳳飛,黃鳳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 一編號80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少年葉○成、李 ○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成下 車於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成提 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 手「阿迪」,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八、張書豪於106年6月7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郭煇茂, 而郭煇茂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給不知情之杜祐豪,訛稱該 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請杜祐豪為其提領2 萬元,杜祐 豪不疑有他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隨同卡片及交易明細表 交還張書豪,張書豪再將該2萬元交由「阿迪」收取,並因 而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
九、鄧禮偉另於106年11月間參與廖柏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廖柏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柏豪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 所示之被害人,而該等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 示之帳戶後,鄧禮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時、地 ,持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87至89所示之金額,再交由廖柏豪收取將款項轉交集團之不 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鄧禮偉並 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十、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 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均表示㈠ 原審量刑過輕(僅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㈡未諭知被告 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強制工作有所不當,足認檢察官上 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周廷諭、乙 ○○及楊定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林彥 鎔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被告張書豪亦就有罪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量刑輕重有失,罪責 原則、公平原則有悖,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七部 分有所爭執,是被告林彥鎔、張書豪亦均就其等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再者,原審業就判決無罪、免訴 及不受理部分認已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一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哲字第106訴2781、107訴82、 107訴250、107訴486、107訴879、107訴1079、107訴1328、 107訴1713、107訴2654、107訴3156、108訴537、108訴緝 160、108訴緝161字第1080075322號函稿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是就檢察官或被告林彥鎔、張書豪 顯均係就原審為有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審有罪認 定部分與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復無審判不可分之情事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認定被告張書豪(即附表
二編號1至12、14、15、19至70、75至80)、林彥鎔(即附 表二編號1至12、20至70、81、83、84)、鄧禮偉(即附表 二編號2至12、20、22至38、40至45、47至74、83、84、87 至89、91至93)、周廷諭(即附表二編號16至18、90)、乙 ○○(即附表二編號19、86)及楊定襦(即附表二編號3至 12、22至70、83、84)等有罪部分,合先敘明。至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28號被告楊定襦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被 告楊定襦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一編號94、95、96部分,原審 主文見附表二編號94、95、96),雖經本院受分108年度上 訴字第2303號案件,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業已確定,而無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本件就被告張書豪 、林彥鎔、鄧禮偉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 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 、楊定襦、周廷諭、乙○○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書豪、林彥 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乙○○及被告張書豪、林彥 鎔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474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 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 楊定襦、周廷諭、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作證,被 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乙○○及被 告張書豪、林彥鎔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 書豪、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乙○○及被告張 書豪、林彥鎔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 號19、86)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書豪有無交 付提款卡與被告乙○○及收取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為 被告張書豪所否認外,其餘均據被告周廷諭、張書豪、乙○ ○、鄧禮偉、楊定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鎔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及證人即少年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7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偵14317卷第68至72頁、少連偵88卷 第39至46頁)、證人即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147卷第40至43頁、新營分局130卷第16至22頁、少連偵88 卷第25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3246卷第72至80頁、偵16877卷第52至60頁、偵緝1618 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33-1頁)、證人即少年潘○澤於警 詢之證述(見新營分局130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少年葉 ○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見第二分局893卷第12 至16頁、少連偵240卷第7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 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緝1617卷第44至45頁、偵13708卷第 45至47頁)大致相符,被告林彥鎔、鄧禮偉、楊定襦並均以 證人之身分對其餘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林彥鎔部分見偵13246卷第19至21、72至79頁、偵16877卷第 52至59頁;鄧禮偉部分見偵18756卷第39至42頁、偵18355卷 第21至24頁、偵1232號卷第57至61、83至99頁;楊定襦部分 見偵13246卷第16至22、72至78頁),並有查獲被告楊定襦 、林彥鎔之現場、測試卡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第一分局 930卷第69至75頁)、106年8月4日查獲被告周廷諭及扣押物 品照片11張(見偵21622卷第28至33頁)、被告周廷諭持有 之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21622卷第39頁)、少年李○軒遭查 獲之現場及贓證物照片7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41至44頁) 、同案被告葉富貴遭查獲之贓證物照片1張(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53頁)、少年李○軒相關蒐證照片28張(見新營分局 130卷第109至122頁)、少年李○軒扣案手機LINE對話記錄
列印照片15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123至130頁)、車牌號 碼000-0000、AST-01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二分局893卷第84至85頁)、扣案之手錶及金戒指扣押 物品照片2張(見少連偵101卷第18至19頁)、查獲少年楊○ 儒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少連偵88卷第71至79 頁)、少年李○軒帶同警方指認臺中二信提款機及扣案物品 照片3張(見少連偵88卷第80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賃人身分證件(見偵22136卷第51至53頁)及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為憑,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廷諭、乙○○、張書豪、林彥鎔、鄧禮 偉、楊定襦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所引證人 警詢時及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張書豪、林彥鎔、鄧禮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㈡另被告張書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矢 口否認其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乙○○之上 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6年9月27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時 證稱:其於106年1月10日當時沒有工作,在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張書豪交付,伊提領款項 後交給張書豪,其從中取得4%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卷第 17至18頁反面);嗣於同年10月3日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於 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逢甲郵局、文心郵局、軍功郵局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證稱:提領款項之人均係其無誤, 其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書豪指示前往提款,張書豪係用工 作機和其聯繫,其在當天領完款項後就將款項及卡片均交給 張書豪,張書豪會給其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語(見烏日 分局733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又於同年10月12日經檢 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於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人確實是其,其當時是被載的, 租車名義人是杜祐豪,實際開車人不是杜祐豪,其不記得是 否為簡崇安開車,其領完錢後搭車離開,再將錢交給張書豪 ,其從中取得2%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卷第33頁正反面) ;再於同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是張書豪吸 收其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人頭卡係張書豪所交付,其 從頭到尾都只和張書豪碰面,其只有在106年1月10、11日有 提款,領完後就退出,卡片交還給張書豪等語(見偵14317 卷第29至30頁)。綜上,足徵被告乙○○就其上手係被告張 書豪一節,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且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5
日提示上開供述質以訊問時,被告乙○○即明確證稱:其上 手確實係張書豪,提款卡由張書豪交付,領完款項是交付給 張書豪,不是簡崇安,其稱簡崇安是想將責任推卸到簡崇安 身上等語(見原審2781卷三第53至54頁),準此,堪認證人 乙○○證稱其於106年1月10日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張書 豪交付,其嗣後亦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張書豪一節,應為真 正,而堪以採信。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上手 為簡崇安云云,被告張書豪之辯護人亦就此聲請對證人乙○ ○為交互詰問,而證人乙○○經原審於108年6月5日具結後 ,雖先證稱:其上手為簡崇安云云,惟就被告張書豪之辯護 人所問是否得描述如何與簡崇安拿卡片、交付款項之細節等 ,其均答稱忘記了,嗣經原審職權訊問證人乙○○並提示前 開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06年11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後 ,其雖仍證稱:其確實有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如上,其印象 中上手是簡崇安,可能是其搞混,其忘記為何在偵查中講是 張書豪,因為其到準備程序看到簡崇安本人才想起來是簡崇 安云云,惟再經原審提示前揭106年9月27日、10月12日偵查 訊問筆錄,對其質以其既得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明確說 出其不記得領款當日搭載之車輛是否由簡崇安所駕駛,又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