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鎔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禮偉
楊定襦
周廷諭
魯冠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107年度訴字第82號、107年度訴字第250
號、107年度訴字第486號、107年度訴字第879號、107年度訴字
第1079號、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107
年度訴字第2654號、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108年度訴字第537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6、18262、18358、18406、18756、
20102、22476、23103、24007號及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追
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317、16877、18355、19975、216 22
、22171、26511、26704、29136、29816、29873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01、24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6年度偵字第
285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106年度偵字第24555號、
107年度偵字第1045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107年度偵字
第15162號、108年度偵字第123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
161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張書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40、42、65、79之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㈡甲○○犯如附表二編號81、 40、42、65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㈢鄧禮偉犯如附 表二編號20、42、65、87、88、89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均撤銷。
張書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40、42、65、7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40、42、65、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 制工作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81、40、42、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1、40、42、6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與 沒收。
鄧禮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0、42、65、87、88、8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20、42、65、87、88、89「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強制工作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書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伍月。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肆月。
鄧禮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廷諭、簡崇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 第160、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 105年12月間、106年1月1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18、 9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簡崇安,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 編號16、17、18、90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 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旋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周廷諭已詐欺得手,周廷諭再以手 機通訊軟體告知簡崇安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簡崇安即於 如附表一編號16、17、18、90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 號16、17、18、9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17 、18、90所示之金額,嗣經周廷諭收取簡崇安所提領之款項 後,再將之交給其上手「大莫」,簡崇安、周廷諭因而均獲 得提領款項各1%之報酬。
二、張書豪於106年1月初邀同魯冠志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渠 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自其上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後,聯繫魯冠志至約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 編號19、86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 號19、86所示之帳戶後,魯冠志即依張書豪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9、86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86所示之金額,魯冠志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魯冠志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 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張書豪就所涉 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6所示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追加起訴書,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張書豪、甲○○均於106年4月中旬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甲○○先於同年月24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軒、楊
○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其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王玉珠,王玉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 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帳戶。甲○○駕車搭載少年李○軒、楊 ○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地點後,李○軒在旁把 風,楊○儒持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下車提領,於如 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之提款卡 ,測試得該帳戶內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6元,未及提領匯 入款項。少年楊○儒因形跡可疑,查詢後欲行離去時,經警 上前盤查,楊○儒坦承為詐騙集團提領現金及查詢餘額而為 警查獲。
㈡張書豪、甲○○又於同年月25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書豪、甲○○向其等之上手「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方式訛騙林菊蘭,林菊蘭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甲○ ○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甲○○下車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張書豪、甲○○再將該提 領之款項交由「阿迪」收取,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之 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四、鄧禮偉於106年4月26日參與上開「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書豪、甲○○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張書豪、甲○○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2、20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被害人 ,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帳戶後, 由甲○○駕車搭載張書豪、鄧禮偉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之地點,由鄧禮偉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 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20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20所示之金額,鄧禮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 豪、甲○○轉交「阿迪」收取,鄧禮偉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 之報酬,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 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五、楊定襦於106年5月4日亦參與「阿迪」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
㈠楊定襦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楊定襦旋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書豪、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擎 霞得手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甲○○、楊定襦共同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地點,由楊定襦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金額,楊定襦再將該提領之款項交由張書豪 、甲○○轉交「阿迪」收取,楊定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 報酬,甲○○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張書豪因而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楊定襦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 判決免訴確定)。
㈡張書豪、甲○○、鄧禮偉、楊定襦再於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彼此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甲○○向「阿迪」領取如附 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由 甲○○駕車搭載張書豪、鄧禮偉、楊定襦共同伺機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 至70、83、8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 至70、83、84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 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帳戶後,張書豪旋自手 機通訊軟體接獲指示得前往提款,即指示由鄧禮偉或楊定襦 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時、地, 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2、22至70、83、84所示之金額,嗣經 鄧禮偉、楊定襦提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張書豪、甲○○收 取,張書豪、甲○○再將之交給「阿迪」,鄧禮偉、楊定襦 均因而獲得各自提領款項2%之報酬,甲○○、張書豪則因而 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鄧禮偉被訴前揭如附表一 編號39、46所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判決確定,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張書豪就所涉前揭如附 表一編號83、84所示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33號追加起訴書,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嗣於106年5月13日因楊定襦在統一超商內 操作提款機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並由楊定襦帶同警方前往其與甲○ ○、鄧禮偉、張書豪共同承租之豪宮飯店602號房內搜索,
於途中警方發現依楊定襦所供述之共犯甲○○形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後逮捕,並在豪宮飯店602號房及渠等使用之交通 工具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六㈠鄧禮偉因發現上情,於警方到場搜索前,隨即自豪宮飯店60 2號房內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 卡逃離現場,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 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 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帳戶 後,由鄧禮偉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 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4、91至93所示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71至73、91至93所示之金額,嗣 並獨自花用完畢。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4部分被害人劉薰婷 已匯入款項,尚未及提領(另鄧禮偉被訴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判決確定,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而張書豪另於同年月17日上午再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陳貞子 ,而陳貞子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 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再交由「阿 迪」收取,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七㈠張書豪嗣於106年5月19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5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張冠柏,張冠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 75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少年葉○成共同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成下車於如附表一編 號75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成提領完畢返回車上 ,將款項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手「阿迪 」,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㈡張書豪復於同年月23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葉富貴、少年潘 ○澤、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帶同葉富貴、少年潘○澤、 李○軒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嗣張書豪因故而先行離開,惟仍指示葉富貴、少年潘○ 澤、李○軒繼續前往提款,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 編號76至7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 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帳 戶後,由葉富貴駕車搭載少年潘○澤、李○軒共同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潘○澤於如附表一編號 76至79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6至78所示之金額。少年潘○澤提領完畢 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由少年李○軒置於黑色側背包內保管, 然葉富貴即趁少年潘○澤、李○軒均下車提領款項之際,竊 取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贓款,並旋即逃離現場。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79部分被害人潘孟玲於106年5月23日12時32分、34分 匯入款項,惟尚未及提領。葉富貴嗣於106年5月24日15時15 分,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圓環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而查獲上情(葉富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 字第236號就加重詐欺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竊盜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㈢張書豪又於同年6月7日向「阿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葉○成、李○軒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黃鳳飛,黃鳳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 一編號80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駕車搭載少年葉○成、李 ○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地點,由少年葉○成下 車於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金額,嗣少年葉○成提 領完畢返回車上,交由張書豪收取,張書豪再將之交給其上 手「阿迪」,張書豪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八、張書豪於106年6月7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俟該詐欺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郭煇茂, 而郭煇茂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後,由張書豪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給不知情之杜祐豪,訛稱該 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請杜祐豪為其提領2 萬元,杜祐 豪不疑有他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隨同卡片及交易明細表 交還張書豪,張書豪再將該2萬元交由「阿迪」收取,並因 而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
九、鄧禮偉另於106年11月間參與廖柏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廖柏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柏豪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 所示之被害人,而該等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 示之帳戶後,鄧禮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時、地 ,持如附表一編號87至89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87至89所示之金額,再交由廖柏豪收取將款項轉交集團之不 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鄧禮偉並 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十、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 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均表示㈠ 原審量刑過輕(僅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㈡未諭知被告 張書豪、甲○○、鄧禮偉強制工作有所不當,足認檢察官上 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張書豪、甲○○、鄧禮偉、周廷諭、魯 冠志及楊定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又被告甲○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被告張書豪亦就有罪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量刑輕重有失,罪責 原則、公平原則有悖,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七部 分有所爭執,是被告甲○○、張書豪亦均就其等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再者,原審業就判決無罪、免訴 及不受理部分認已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一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哲字第106訴2781、107訴82、 107訴250、107訴486、107訴879、107訴1079、107訴1328、 107訴1713、107訴2654、107訴3156、108訴537、108訴緝 160、108訴緝161字第1080075322號函稿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是就檢察官或被告甲○○、張書豪 顯均係就原審為有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審有罪認 定部分與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復無審判不可分之情事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認定被告張書豪(即附表
二編號1至12、14、15、19至70、75至80)、甲○○(即附 表二編號1至12、20至70、81、83、84)、鄧禮偉(即附表 二編號2至12、20、22至38、40至45、47至74、83、84、87 至89、91至93)、周廷諭(即附表二編號16至18、90)、魯 冠志(即附表二編號19、86)及楊定襦(即附表二編號3至 12、22至70、83、84)等有罪部分,合先敘明。至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28號被告楊定襦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被 告楊定襦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一編號94、95、96部分,原審 主文見附表二編號94、95、96),雖經本院受分108年度上 訴字第2303號案件,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業已確定,而無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本件就被告張書豪 、甲○○、鄧禮偉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 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書豪、甲○○、鄧禮偉 、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書豪、甲○ ○、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及被告張書豪、甲○ ○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474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 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豪、甲○○、鄧禮偉、 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作證,被 告張書豪、甲○○、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及被 告張書豪、甲○○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 書豪、甲○○、鄧禮偉、楊定襦、周廷諭、魯冠志及被告張 書豪、甲○○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 號19、86)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書豪有無交 付提款卡與被告魯冠志及收取被告魯冠志所提領之款項,為 被告張書豪所否認外,其餘均據被告周廷諭、張書豪、魯冠 志、鄧禮偉、楊定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及證人即少年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47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偵14317卷第68至72頁、少連偵88卷 第39至46頁)、證人即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147卷第40至43頁、新營分局130卷第16至22頁、少連偵88 卷第25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3246卷第72至80頁、偵16877卷第52至60頁、偵緝1618 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33-1頁)、證人即少年潘○澤於警 詢之證述(見新營分局130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少年葉 ○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見第二分局893卷第12 至16頁、少連偵240卷第7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崇安 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緝1617卷第44至45頁、偵13708卷第 45至47頁)大致相符,被告甲○○、鄧禮偉、楊定襦並均以 證人之身分對其餘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甲○○部分見偵13246卷第19至21、72至79頁、偵16877卷第 52至59頁;鄧禮偉部分見偵18756卷第39至42頁、偵18355卷 第21至24頁、偵1232號卷第57至61、83至99頁;楊定襦部分 見偵13246卷第16至22、72至78頁),並有查獲被告楊定襦 、甲○○之現場、測試卡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第一分局 930卷第69至75頁)、106年8月4日查獲被告周廷諭及扣押物 品照片11張(見偵21622卷第28至33頁)、被告周廷諭持有 之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21622卷第39頁)、少年李○軒遭查 獲之現場及贓證物照片7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41至44頁) 、同案被告葉富貴遭查獲之贓證物照片1張(見新營分局130 卷第53頁)、少年李○軒相關蒐證照片28張(見新營分局 130卷第109至122頁)、少年李○軒扣案手機LINE對話記錄
列印照片15張(見新營分局130卷第123至130頁)、車牌號 碼000-0000、AST-01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二分局893卷第84至85頁)、扣案之手錶及金戒指扣押 物品照片2張(見少連偵101卷第18至19頁)、查獲少年楊○ 儒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少連偵88卷第71至79 頁)、少年李○軒帶同警方指認臺中二信提款機及扣案物品 照片3張(見少連偵88卷第80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賃人身分證件(見偵22136卷第51至53頁)及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為憑,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周廷諭、魯冠志、張書豪、甲○○、鄧禮 偉、楊定襦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所引證人 警詢時及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張書豪、甲○○、鄧禮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㈡另被告張書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矢 口否認其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魯冠志之上 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於106年9月27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時 證稱:其於106年1月10日當時沒有工作,在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張書豪交付,伊提領款項 後交給張書豪,其從中取得4%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卷第 17至18頁反面);嗣於同年10月3日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於 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逢甲郵局、文心郵局、軍功郵局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證稱:提領款項之人均係其無誤, 其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張書豪指示前往提款,張書豪係用工 作機和其聯繫,其在當天領完款項後就將款項及卡片均交給 張書豪,張書豪會給其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語(見烏日 分局733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又於同年10月12日經檢 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於106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人確實是其,其當時是被載的, 租車名義人是杜祐豪,實際開車人不是杜祐豪,其不記得是 否為簡崇安開車,其領完錢後搭車離開,再將錢交給張書豪 ,其從中取得2%之報酬等語(見偵緝1617卷第33頁正反面) ;再於同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證稱:是張書豪吸 收其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人頭卡係張書豪所交付,其 從頭到尾都只和張書豪碰面,其只有在106年1月10、11日有 提款,領完後就退出,卡片交還給張書豪等語(見偵14317 卷第29至30頁)。綜上,足徵被告魯冠志就其上手係被告張 書豪一節,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且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5
日提示上開供述質以訊問時,被告魯冠志即明確證稱:其上 手確實係張書豪,提款卡由張書豪交付,領完款項是交付給 張書豪,不是簡崇安,其稱簡崇安是想將責任推卸到簡崇安 身上等語(見原審2781卷三第53至54頁),準此,堪認證人 魯冠志證稱其於106年1月10日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張書 豪交付,其嗣後亦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張書豪一節,應為真 正,而堪以採信。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魯冠志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上手 為簡崇安云云,被告張書豪之辯護人亦就此聲請對證人魯冠 志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魯冠志經原審於108年6月5日具結後 ,雖先證稱:其上手為簡崇安云云,惟就被告張書豪之辯護 人所問是否得描述如何與簡崇安拿卡片、交付款項之細節等 ,其均答稱忘記了,嗣經原審職權訊問證人魯冠志並提示前 開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06年11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後 ,其雖仍證稱:其確實有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如上,其印象 中上手是簡崇安,可能是其搞混,其忘記為何在偵查中講是 張書豪,因為其到準備程序看到簡崇安本人才想起來是簡崇 安云云,惟再經原審提示前揭106年9月27日、10月12日偵查 訊問筆錄,對其質以其既得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明確說 出其不記得領款當日搭載之車輛是否由簡崇安所駕駛,又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