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06號
TCHM,108,上訴,220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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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徽




      黃俊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
字第 1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836、6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睿部分撤銷。
黃俊睿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少徽於民國103 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其後已改制為頭 份市,下稱頭份市○○○路0000○0 號開設「永福車行」( 未辦理商業登記)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陳 易進為合夥人,協助處理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二、許少徽甘能斌(原審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辦理汽車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由甘能斌尋找心 思單純不知情之潘志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前以其涉犯本案詐欺罪嫌,於105年3月29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3158號,對潘志雄提起公訴,另對甘能斌為 不起訴處分,因裕融公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潘志雄無罪後,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再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 上訴,潘志雄因之無罪確定,並認許少徽甘能斌涉嫌詐欺 罪而移送本案),由潘志雄擔任買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 外人許瑞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LIVINA型L10GM款 式之自用小客車 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由潘志雄向裕融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潘志雄遂與不知情之 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相約於103年3月 6日



(星期四)晚間 7時30分許,在頭份市○○路0000號麥當勞 餐廳內,洽商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潘志雄稱其擔任保 全員,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需求,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3 月31日(星期一),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 1紙予鄭沛汝收執,以佐證其有 足夠資力,並同意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 月支付8520元、付款總額51萬1200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 利息)及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許少徽購買本案 車輛,裕融公司遂誤認潘志雄為實際購買汽車、承擔貸款之 人,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三、嗣許瑞全之妻劉詠雯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年3月31日星 期一(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 1日星期六)至新竹市監理站 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後,許少徽即於當日將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鄭沛汝鄭沛汝下載列 印提供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即於當日將貸款金額40萬元, 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撥款39萬6500元至許少徽指定之陳易 進所申辦的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許少徽則故意拖延不立刻將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嗣 3日後裕融公司仍未 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乃電話告知鄭沛汝鄭沛汝 立即打電話與許少徽聯絡,請許少徽儘速將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此時許少徽方將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正本郵遞寄出,裕融公司於103年4月 7日收到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正本後,當日即將佣金 1萬2024元匯至陳易進上 開帳戶。
四、裕融公司取得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向苗 栗監理站申請辦理動產抵押,始知該車業已於103年4月 1日 過戶予黃俊睿(其後於103年6月 4日,再由黃俊睿過戶予案 外人吳境勳吳境勳於同年10月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鄭逸鳴 ),裕融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告。
五、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潘志雄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傳喚黃 俊睿於105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30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出庭作證,黃俊睿明知並 不認識許少徽,亦未向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認識許少徽、 如何購買本案車輛過程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虛偽證稱於半年前認識許少徽,於本案車輛過戶前二、 三個月前,其有向許少徽表示想買車,之後其有提出雙證件 交給許少徽辦理過戶,過戶完成當天,許少徽就通知其可以 取車,其就將購車款大約20幾萬元現金交給許少徽,而至永



福車行取車等語。檢察官於潘志雄詐欺案件(無罪)確定後 追查並訊問黃俊睿黃俊睿始坦承上述供述不實。六、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院告發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俊睿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至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 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 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 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 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 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 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6、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許少徽雖爭執證人黃俊睿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 卷一第 314頁),惟證人黃俊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106 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偵3836卷〉第 123至129頁),且被告許少徽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黃俊睿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證人黃俊 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 理程序已傳喚證人黃俊睿到庭作證,使被告許少徽行使詰問 權,上開偵訊證述應得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二、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 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
㈡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 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許少徽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314頁) ,是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 黃碧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鄭沛汝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玉徐賢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 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 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論述者外,以下所引



用被告許少徽黃俊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少徽黃俊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第73頁)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皆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 用。又審酌此等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 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 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少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設「永福車行」,合夥 人為案外人陳易進,有跟許瑞全調本案車輛出售,有將潘志 雄的雙證件交給許瑞全辦理過戶,及裕融公司有撥款39萬65 00元及佣金 1萬2024元至陳易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行為,也沒 有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給裕融公司,我只有寄一次, 且我是寄正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20頁)。黃 俊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之犯行;辯稱:是地下錢莊的人叫我這樣說的,因為那時有 欠他錢,我只好在法庭這樣說;有跟我說如果我不這樣說, 我可能以後就躺平了,我聽到後會害怕,就只能照著說;是 有人逼我的;小范他背包裡面的槍就放在桌上,然後就跟我 講說如果不按照這樣講,我自己也有生命的顧慮等語(原審 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第328頁)。
二、經查:
㈠被告許少徽部分:
⒈被告許少徽於103年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0號開 設永福車行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陳易進為 合夥人,協助處理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嗣由潘志雄擔任買 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外人許瑞全所有之本案車輛,並由 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許瑞全 之妻劉詠雯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年3月31日至新竹市監 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之事實,業為被告許少徽所坦 承(10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3158卷〉第27至29頁 、偵3836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18頁),核



與證人陳易進(偵3158卷第24、45頁)、潘志雄(偵3158卷 第4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許瑞全(原審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法院易432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 反面)、劉詠雯(原審法院易432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158卷第31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3158卷第53頁)、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3158卷第6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偵3158卷第54頁)在卷可佐。另潘志雄與裕融公司中 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相約於103年3月6日(星期四) 晚間7時30分許,在頭份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內,洽 商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潘志雄稱其擔任保全員,有購 買自用小客車使用需求,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3月31日(星 期一),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40萬元之本票 1紙予鄭沛汝收執,以佐證其有足夠資力,並同意自103年4 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月支付8520元、付款總額51 萬1200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利息)及同意以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方式,向被告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裕融公司遂誤認 潘志雄為實際購買汽車、承擔貸款之人,而核准以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潘志雄(原審卷 一第57至62頁、第79至80頁)、鄭沛汝(原審卷二第211至2 16頁)證述明確,並有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3158卷第 50至52頁)在卷可查。本案車輛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9分 過戶至潘志雄名下,嗣又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25分過戶予 被告黃俊睿,於103年6月4日,再過戶予案外人吳境勳,於 同年10月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鄭逸鳴等情,亦有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偵3158卷第63、76頁)、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偵3158卷第7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3158卷第8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10月1 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33155號函(偵3836卷第133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證人潘志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陳易進一次,他有開車 到我家向我收身分證,我就直接將身分證交給陳易進,陳易 進到我家前,甘能斌有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朋友來找 我收身分證,過一會陳易進就來了,陳易進說辦好後會將身 分證交給甘能斌等語(偵3836卷第 100頁);於原審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是說甘能斌朋友好像有開 車來我家跟我要證件,甘能斌有跟他講我家在哪裡,因為我 有問甘能斌說他朋友知道我家嗎,甘能斌說會跟他講說你家 大概在哪裡,其請他去拿雙證件;甘能斌有去過我家,所以



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來跟我拿雙證件的人是男生;我本來在 睡覺,甘能斌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了,要跟我拿證件,後 來我就把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拿給他朋友,我的印象好像是 說他會再把雙證件交還給甘能斌,我的證件交出去之後就沒 有拿回來了,我就一直催甘能斌說我的身分證為什麼不還給 我,他就說正在辦過戶還是什麼的,然後他說你放心,會還 給你,就一直一拖再拖的,所以我才會在103年4月11日又去 申請補發身分證,向我拿雙證件的人就是一起出庭過的陳易 進等語(原審卷二第81至82、84至87、93至94頁),核與證 人陳易進於偵訊時證稱:潘志雄親自交雙證件給我等語吻合 (偵3158卷第107頁),並有同案被告甘能斌於 103年3月12 日上午 8時32分發給潘志雄之LINE訊息稱:「阿雄:起床了 嗎?我到大陸了,昨天和你提車子要過戶需要用到雙證件, 我叫我朋友過去和你拿可以嗎?」(原審法院易432卷二第5 頁)在卷可佐,足徵原審同案被告甘能斌係叫證人陳易進前 去向證人潘志雄拿取雙證件。另嗣後證人潘志雄向原審同案 被告甘能斌索取雙證件未獲,並未取回,而另辦理證件補發 之事實,除據證人潘志雄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7、74頁) 外,並有證人潘志雄於103年4月11日補發身分證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 第13頁)、103年4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52586號函及所檢 附之健保卡補發紀錄(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為憑, 故證人陳易進於偵訊時證稱:過戶後取車時將雙證件親自還 給潘志雄等語(偵3158卷第 107頁)應非實在。證人潘志雄 之雙證件係由被告許少徽交付予許瑞全後,由許瑞全轉交其 配偶即證人劉詠雯辦理過戶予證人潘志雄,辦畢後有將潘志 雄之雙證件、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交還被告許少徽 等情,業據證人許瑞全劉詠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法院易 432卷二第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至24頁) 。足徵被告許少徽於本案車輛過戶後,確實未將證人潘志雄 之雙證件,返還予證人潘志雄
⒊依裕融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應係本案車輛過戶至證人潘志雄 名下,裕融公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才會撥款,然 因證人鄭沛汝係裕融公司正式之員工,且之前曾跟永福車行 合作過一次,有建檔資料,故本案於被告許少徽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鄭沛汝後,裕融公司即 撥款至被告許少徽指定之帳戶內,當被告許少徽電話告知鄭 沛汝已辦妥過戶,可以撥款時,證人鄭沛汝尚有跟被告許少 徽說「老闆,那你那個牌登書必需要給我們」,被告許少徽



稱沒問題,證人鄭沛汝稱「那現在是我去收還是怎麼樣」, 被告許少徽稱「我寄給妳」,證人鄭沛汝說「那你現在就要 寄了」,被告許少徽說「好」,結果隔了3 天被告許少徽均 未寄出,直至裕融公司告知證人鄭沛汝本案一直沒收到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鄭沛汝打電話告知被告許少徽說「老 闆,你牌登書怎麼又沒有寄」,被告許少徽說「快了快了, 我今天會寄」,證人鄭沛汝說「那你這樣子你要寄你可以把 收據也拍給我嗎」,被告許少徽就拍了他寄出的郵局收據予 證人鄭沛汝,裕融公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要辦理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時才得知本案車輛已另過戶予他人了等情,業 據證人鄭沛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1、216 至221、237至238 頁);被告許少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鄭 沛汝說我是用LINE拍照的照片給她,後來再寄出正本給他們 公司,是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321頁),雖被告許少徽辯 稱沒有拖那麼久等語(原審卷二第 321頁),然證人鄭沛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期為什麼我會說差不多一個禮拜,因 為他 3天沒有寄,然後開始又連休,然後就變成公司收到已 經一個禮拜了,所以我們去設定就被人家通知說車子被過走 了,103年3月31日是星期一,4月1日是星期二,我就說隔 3 天,4月1日、2日、3日被告許少徽都沒寄,後來又連休 3天 ,是不是就一個禮拜了,連假應該是4日、5日、6日,3月31 日、4月1日不是連假也不是放假日,過完連假之後被告許少 徽才寄給我們,等於是 3天公司跟我聯絡說都沒收到,然後 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許少徽,我說公司說都沒收到,然後 他說好,要寄,我就說這樣子就一個禮拜,我記得印象最深 刻就是一個禮拜之後他拍收據給我;公司確認有收到正本, 還沒完成設定就先撥佣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26、228、229 、240至241頁),並有裕融公司於103年3月31日撥款39萬65 00元至陳易進之彰化銀行帳戶,103年4月7日撥款1萬2024元 佣金至該帳戶之陳易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 查(原審法院易432卷一第216頁),顯示裕融公司應係於10 3年4月 7日收到被告許少徽所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 與證人鄭沛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裕融公司約於撥款後 1個禮 拜才收到正本等語相符。
⒋被告許少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做中古車20幾年;辦理貸 款是我跟鄭沛汝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309頁 ),是被告許少徽應知儘速寄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裕融 公司以便設定動產抵押之重要性才是,然卻未於第一時間儘 速寄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致本案車輛已另過戶他人, 而使裕融公司無法設定動產抵押,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⒌另被告許少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車牌號碼00 00-00 是已經先放在「永福車行」了嗎?)對,已經先向許 瑞全調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 31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因為我賣潘志雄這部車我是跟人家調的,等他貸款通 過了以後,他銀行撥款下來,我把錢拿去給許瑞全,我才把 車開回來的;這臺車還沒辦理過戶之前都是在許瑞全那邊, 應該是他們要這一種車,我剛好沒有這種車,我去跟我認識 的許瑞全調的,這部車應該是車子辦理貸款下來之後,拿車 子的錢去拿給許瑞全許瑞全才把車子讓我牽回來,應該是 撥完款,當天就去牽,因為我印象中那一天好像很趕,銀行 是不是 3點半就會休息了,好像車主有講說他晚上要用到車 ,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陳易進還在銀行裡面等到超過 3點半 了,錢領出來以後我們才去楊梅那邊把車開回來的等語(原 審卷二第 278、310至312頁),對於究竟係先將本案車輛調 至永福車行,或過戶當天才跟許瑞全取車,前後所述矛盾。 且經原審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案車輛於103年3月 1日至6月30日之通行紀錄,結果為 0筆,有原審函文及該公 司108年7月 3日總發字第108000122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361、365頁),則被告許少徽是否真有於 3月31日當天 向許瑞全取回本案車輛而交車予潘志雄之事,亦有可疑。 ⒍被告許少徽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甘能斌 ,我也是開庭的時候才見過他;本案開庭之前我不認識;地 檢署開庭之前都不認識甘能斌,完全沒有留下電話號碼聯繫 ,我不知道甘能斌的電話號碼,開庭之後都完全沒有聯繫過 等語(原審卷一第267、311頁、卷二第304、305頁);另被 告許少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 不是我的電話 等語(原審卷二第 306頁),然該電話確實為被告許少徽所 使用之事實,有被告許少徽於苗栗地檢署證人日旅費申請書 暨領據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可佐(偵3158卷第 128頁),足證0000-000000號之電話確為被告許少徽所使用 ,而被告許少徽於 105年2至6月確有跟被告甘能斌電話聯絡 之事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被告許少徽雖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甘能斌之通聯係因裕融公司向其追討款 項,故而向甘能斌追討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然證人鄭 沛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裡面我們有匯二筆錢,一筆是車 款,一筆是佣金,後來我們有跟他講說,這個車子都已經過 到別人名下,你們至少佣金要退回來,他們不肯,他們連佣 金都吃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是被告許少徽 連佣金都不肯退還予裕融公司,顯見並不在乎裕融公司對永 福車行之觀感,且前案遭起訴之人係證人潘志雄,並非同案



被告甘能斌,為何會是打電話向同案被告甘能斌追討?且被 告許少徽之電話通聯紀錄中,並未有任何與證人潘志雄通聯 之紀錄,若真係要追討,豈非應先向前案涉嫌人潘志雄追討 為是?足徵被告許少徽辯解之情並不實在,其與原審同案被 告甘能斌應係早已熟識,而共謀為本案詐欺貸款之犯行甚明 。
㈡被告黃俊睿部分:
⒈被告黃俊睿有於 10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作證,其明知並不認識被告許少徽,亦未向被告許少徽 購買本案車輛,竟於該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認識被告許少徽 、如何購買本案車輛過程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虛偽證稱於半年前認識被告許少徽,在本案車輛過戶 前二、三個月前,有向被告許少徽表示想買車,之後有提出 雙證件交給被告許少徽辦理過戶,過戶完成當天,被告許少 徽就通知可以取車,就將購車款大約20幾萬元現金交給被告 許少徽,而至永福汽車取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睿坦 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 328頁),並有被告黃俊 睿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詐欺案件作證之筆錄在卷 可佐(原審法院易 432卷二第24至27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被告黃俊睿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⑴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 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 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 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黃俊睿雖抗辯係遭地下錢莊之人脅迫方為不實證述,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叫我這樣說的人,我也還在找當中, 因為之後就沒有聯絡了,可能還要再一段時間;只能靠下班 時盡量去找,在新竹縣市遊藝場所去問看看,及拜託朋友幫 忙找等語(原審卷一第70、7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 范是在他住的地方,把槍放在桌上脅迫我,印象中小范好像 住在竹北靠近高鐵那一帶,我去過小范住的地方幾次,但是 記不得實際位置在哪裡,小范都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供出來 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328、329、344頁),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仍無法提出該脅迫被告黃俊睿之人之年籍資料供原審調查 。另被告黃俊睿於偵查中告知與「小范」聯繫之電話為「00 00-000000」(偵3836卷第131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為被告許少徽所持有,除有被告許少徽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外(原審卷二第300頁),並有0000-000000之申登人 資料在卷可佐(偵3836卷第185頁、原審卷一第333頁),雖 經原審提示被告許少徽之相片,被告黃俊睿供稱:他不是地 下錢莊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被告黃俊睿既稱係遭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之人脅迫而為不實證述,然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乃為被告許少徽所持用,被告黃 俊睿又稱被告許少徽並非地下錢莊之人,實難採信被告黃俊 睿辯解。則被告黃俊睿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 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 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黃俊 睿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黃俊睿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黃俊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103年3月間有無 購買一輛0000-00的中古車,於103年4月 1日完成過戶,6月 間又賣出?)當時是地下錢莊帶我去辦理的。當時我欠地下 錢莊錢,錢莊的人帶我到苗栗的車行看車,但車行的詳細地 點我忘記了,當時有看中一輛車,並有去辦理貸款,但是申 請沒有通過,又過了一週,地下錢莊就將我的證件還我,並 告訴我,貸款已經通過了」,我當時想要用這輛車貸款,用 貸款下來的錢去還地下錢莊,貸款金額好像是20幾萬元,地 下錢莊的人說這樣錢就還清了,我現在仍在支付貸款等語( 偵3836卷第123至1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地下錢 莊的小范帶我去「永福車行」那邊看而已,並沒有實際去買 車,之後小范就把我帶回去我工作的地方,事後怎麼樣我都 不知道,那部車到底有沒有去辦貸款小范都沒跟我說,我也 沒有去處理對保的事情,欠小范的錢還清了,就每個月領錢 之後聯絡小范拿給他,不是用買車當擔保的方式還的,是我 自己賺錢之後還錢給小范等語(原審卷二第 266、267、270



、271 頁),對於究竟有無辦理汽車貸款,前後所證內容顯 有不符;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於偵查中告知檢察官說有看 中一部車,有去辦理貸款,申請沒有過,又過了一週就跟我 講說貸款通過了,也是小范事先跟我說的,我沒有去辦理貸 款,沒有付過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2頁),然被告 黃俊睿於偵訊時既已告知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係地下錢莊脅迫其說的,並稱其於偵訊所說的才是真的 等語(偵3836卷第 125頁),怎會於偵查時又說地下錢莊要 其所說的不實之內容,且被告黃俊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 是106年1月還清的,還完之後就沒再跟地下錢莊聯絡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274頁)。然被告黃俊睿係於106年10月24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偵3836卷第 123頁),又怎還會講出地下錢 莊要求其說的話?顯不合理。且被告黃俊睿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是看報紙跟地下錢莊借了十幾萬,透過0000-000 000這支電話,告訴我要這麼說,103年的時候就已經還清了 ,大概只借了一個多月就還清了,一樣是打這支電話給他等 語(原審卷一第72頁)。是對於還清地下錢莊借款之日期係 106年 1月或103年間,前後所言亦有矛盾,實難採信被告黃 俊睿之辯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少徽黃俊睿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記載「許少徽僱用案外人陳易進為員工,協助處理 汽車銷售、汽車貸款等相關事務,並借用陳易進申辦之彰化 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為該車行資 金往來之金融帳戶」,然被告許少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陳易進算朋友,我們比較像合夥,我主外他主內,我 出去外面找車子賣,陳易進在車行賣車子,所以我們賺的錢 都是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頁),且證人陳易進於警詢 亦證稱:我當時為永福汽車商行股東等語(偵3158卷第24頁 ),故證人陳易進與被告許少徽應係合夥關係,而非受僱關 係,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許少徽寄出許潘申請書影印本予裕融公 司,然證人鄭沛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車行僅於103年3月31日提供影本給我,影本就是他LINE給 我的牌登,他LINE給我,我們就把它列印出來等語(原審卷 二第 224頁),故證人鄭沛汝所指的影本,並非指被告許少 徽郵寄影本,而係指被告許少徽僅拍照以LINE傳送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相片給鄭沛汝,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少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黃俊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 告許少徽與原審同案被告甘能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少徽與原審同案被告甘能斌利用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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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