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諺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09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廖紀勝(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以下除標明為西元年者外,均同)107年10月3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林君諺及林君諺之友人楊宗翰,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覺其 於107年10月3日前數日,在臺中市某地,自不詳成年男子處 取得之愷他命4包遺落,廖紀勝因遍尋不著遺落之愷他命4包 ,乃向林君諺及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林 君諺、楊宗翰乃與廖紀勝共同基於結夥三人強盜之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廖紀勝以林君諺所有之手機(已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 呼叫白牌計程車司機,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光國小旁上車,之後廖紀勝、林君諺、楊宗 翰約定強盜分工方式後即共乘甲車,先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小北百貨東山 店,由廖紀勝下車入內購買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 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及棉質手套1雙(未扣案) ,供稍後犯案使用,而廖紀勝返回甲車時,林君諺、楊宗翰 均已見到而知悉廖紀勝要以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以犯 案使用,乃擴張上開其等犯意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廖紀勝駕駛甲車搭載林君 諺、楊宗翰一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廖紀勝、林君諺、楊宗 翰於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共乘甲車到達東光國小 旁停放,此際,已成年之白牌車司機張孝安因接獲接線生通 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到達上址 東光國小旁之東光路、南興一路與順興路、東山路1段91巷 之十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南興一路路旁 。廖紀勝、林君諺及楊宗翰即依序走向乙車,廖紀勝走在前 面而先進入乙車內,張孝安即駕駛乙車搭載廖紀勝在附近繞 行,廖紀勝向張孝安聲稱欲包車前往臺南,並要過夜後搭返 ,張孝安乃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廖紀勝因遲疑 不敢動手,遂表示要與朋友商議而下乙車,廖紀勝將上開水 果刀1支及現金交由林君諺,換由林君諺上乙車與張孝安周 旋。因林君諺亦不敢動手,亦找藉口下乙車,仍換由廖紀勝 再次上乙車與張孝安周旋。廖紀勝上乙車後,先拿出現金1 萬5800元交給張孝安,佯稱同意以此價格包車,張孝安收取 上開1萬5800元放入其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袋後,乃駕駛乙 車在東光路上迴轉,此際廖紀勝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刺向 張孝安前胸,致張孝安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廖紀勝 即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張孝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張孝安 因疼痛而駕駛乙車撞及路旁電箱,廖紀勝乃乘機伸手摸張孝 安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袋搜尋而欲強盜財物(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廖紀勝已乘機將甫交予張孝 安之1萬5800元取回,應予更正),此時張孝安為保全自己 性命,乃取出防身用之辣椒噴霧器(已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噴向廖紀勝,廖紀勝遂持上開水果刀朝張孝安揮舞,張孝 安乃伸手搶下上開水果刀,並在搶奪過程中受有左前臂之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孝安隨即駕駛乙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南 興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要求廖紀勝下車,廖紀勝 因受不了張孝安對其噴辣椒噴霧,遂下車而未得逞,之後並 與駕駛甲車前來接應之林君諺及楊宗翰會合。嗣廖紀勝在甲 車駕駛座之腳踏墊發現前揭遺落之愷他命4包(已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㈡),遂將之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並交由楊宗翰 保管,楊宗翰乃將之置於林君諺所駕駛甲車置物箱內。而張 孝安則駕駛乙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東山路交 岔口後漸感不支而停車,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於同日 凌晨0時48分許將張孝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廖紀勝亦因與張孝安爭搶上開水果刀過程中,遭上開水果刀 劃傷而受傷,於同日凌晨,與林君諺及楊宗翰駕駛甲車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旋為聞訊趕來之員警查獲,警
方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林君諺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在乙車車上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二、案經張孝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林君諺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被告林君諺以外其餘之 人於警詢所述及卷附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3頁),又被告楊宗翰及其辯 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楊宗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其等之辯護 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成 立犯罪之事證,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君諺及被告林君 諺、楊宗翰2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9至28頁),且被告楊宗翰於本院上開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 論判決,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 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林君諺及被告楊宗翰於原審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 時間,與同案被告廖紀勝一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情,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 諺、楊宗翰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一)被告林君諺部分:
1、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廖紀勝表示愷他命不見了,要搶別人的 愷他命補回來,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拒絕說不要,且被告 林君諺、楊宗翰看到同案被告廖紀勝買上開水果刀1把及 手套後上車就嚇到,再次強烈阻止被告廖紀勝,並表示要 回家,但被告廖紀勝不讓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回去,堅持 要其2人陪同前往。同案被告廖紀勝及被害人張孝安均非 等閒之輩,被告林君諺只能以事不關己之方式自處,否則 恐遭不測,此由被告林君諺毫無積極之參與行為,亦無幫 助之行為,即可證明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楊宗翰自始即反對同案被告廖紀勝作案,未與同案被 告廖紀勝有何共同協議或強盜犯意聯絡,依原審法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林君諺、楊宗翰 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案發時係零散分開行走,可證並無謀 議欲共同強盜而一同集結快速靠近被害人張孝安所駕車輛 ,亦無交頭接耳之謀議,更無一擁而上制伏被害人張孝安 之行為,被告林君諺未靠近被害人張孝安之銀色汽車,更 無同時強行進入汽車中行搶,而無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或 行為,否則被告林君諺怎會悠哉、慢慢走在同案被告廖紀 勝後方。又原審法院勘驗畫面107年10月4日凌晨12時19分 20至28秒許,被告林君諺雖有進入被害人張孝安之汽車內 ,但其未帶刀(也未參與購買水果刀),且在車上告知被 害人張孝安,彼等之事與自己無關,要被害人張孝安自己 去跟同案被告廖紀勝說,隨即就被載回原地下車,可見被 告林君諺並未著手行搶而離開汽車,甚至於同案被告廖紀 勝實行強盜行時,亦未把風,被告林君諺未有強盜之共謀 ,本案係同案被告廖紀勝1人之想法,且由同案被告廖紀 勝1人去執行,被告林君諺從未同意、亦未參與。 3、被害人張孝安雖自稱為白牌車司機,實則為同案被告廖紀 勝所欲強盜之藥頭,一般如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包車至臺南市的觀光景點(觀光城),依計程車行 預估之車資約4385至4695元,豈有可能要價高達約此數額 之4倍,且白牌車司機一般均有200至500人之封閉式群組 ,自不需要「接線生」,且其白牌車之收費可比一般計程 車之費率便宜至少3成,始能和正規計程車競爭,準此, 被害人張孝安所稱之包車金額1萬5800元,並非實情,且 現今車輛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備釐清行車事故或與他人 之糾紛,如被害人張孝安係白牌司機,豈會不裝行車紀錄 器並於受傷後提出行車紀錄器?乘客又豈會在未達目的地 之前就支付車資1萬5800元?又怎會在尚未講妥具體詳細 之目的地及金額前,即開動車輛並在原地繞圈子、甚至將
乘客放下車?可認被害人張孝安並非白牌車司機。原判決 一方面認定被害人張孝安係白牌車司機,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共謀強盜毒品,有 所矛盾。
4、再本案之案發處所係在被害人張孝安所駕駛之車輛內,當 時僅搭載同案被告廖紀勝一人行駛中,且係同案被告廖紀 勝持水果刀搭乘被害人張孝安駕駛之車,被告林君諺並未 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犯罪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加 重強盜罪。原判決第18頁即其理由欄貳、二、10、(2)中 將刑法總則之共同共謀正犯與刑法分則之結夥三人混為一 談,有所未當。另被害人張孝安當時可以開車、奪走水果 刀,還能以辣椒噴霧器噴同案被告廖紀勝,並叫刺傷自己 之被告廖紀勝下車,足見被害人張孝安並無不能抗拒之情 形,本案尚不構成強盜罪云云。
(二)被告楊宗翰部分:
1、案發時係同案被告廖紀勝遺失向他人買入之愷他命4包, 臨時起意提議要行搶以填補損失,被告楊宗翰、林君諺都 有勸阻同案被告廖紀勝,叫他不要這麼做,且拒絕參與行 搶,然因同案被告廖紀勝不聽勸,逕自以被告林君諺手機 呼叫被害人張孝安,嗣同案被告廖紀勝準備前往本案事發 地點之途中,同案被告廖紀勝臨時起意下車至小北百貨購 買防狼噴霧劑,然同案被告廖紀勝返回甲車時,被告楊宗 翰、林君諺赫見同案被告廖紀勝係購買水果刀及手套,其 2人驚嚇不已,強烈阻止同案被告廖紀勝行搶,並向同案 被告廖紀勝表明要回家,然同案被告廖紀勝執意要被告楊 宗翰、林君諺2人陪同前往現場,拒絕搭載其2人返家,而 被告楊宗翰、林君諺於案發當日下午4、5點甫因接受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誣告案件應訊結束,身無分文,且時 間已逾晚間11時,同案被告廖紀勝更持有足以傷人性命之 水果刀,同案被告廖紀勝本身亦因吸毒而精神恍惚,被告 楊宗翰、林君諺懼怕遭受同案被告廖紀勝攻擊,始一同搭 乘甲車到案發地點,經過同案被告廖紀勝、被告林君諺先 後進入乙車與被害人張孝安接觸後,最終由同案被告廖紀 勝自行與被害人張孝安交涉,因甲車係同案被告廖紀勝所 駕駛,故被告楊宗翰只能在該車等候,待同案被告廖紀勝 完事,始由同案被告廖紀勝開車搭載被告楊宗翰、林君諺 2人返家,而事後因同案被告廖紀勝行搶未果受傷,被告 楊宗翰、林君諺基於朋友關係,始陪同同案被告廖紀勝前 往醫院救治,尚不能因告楊宗翰、林君諺一同搭乘甲車與 同案被告廖紀勝前往案發現場,復一同搭乘甲車離去,即
遽行推論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均係至現場實行強盜犯行分 工之共同正犯。
2、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中曾表示其遺失4包愷他命係遭被 告楊宗翰、林君諺偷拿,可見同案被告廖紀勝與被告楊宗 翰、林君諺之間已因毒品遺失問題存有嫌隙。又依同案被 告廖紀勝曾於原審稱被告林君諺曾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 、6點交予其愷他命7包販賣,其中3包已出售,期間其下 車抽菸後,被告林君諺要求其交還剩下的愷他命4包,其 找不到,被告林君諺說要賠償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廖紀勝 係因不甘吸收遺失之愷他命4包之損失,始挺而走險以行 搶。再同案被告廖紀勝或有可能認為供出毒品之前手可獲 減刑,始就本案係由其本人或被告林君諺聯繫被害人張孝 安、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之1萬5800元係其本人或被告林 君諺所有(實則係由同案被告廖紀勝使用被告林君諺手機 聯繫,且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之1萬5800元係同案被告廖 紀勝所有)及其遺失之愷他命4包,究係如何尋獲(同案 被告廖紀勝於警詢先稱係在要轉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室門口前,被告林君諺對其喊稱不見的愷他命在駕駛 座腳踏墊上,由其撿起後先放入自己隨身黑色包包,因當 時急診室很多警察,就把包包交給被告楊宗翰,要其將包 包顧好等語,又於偵查中稱係警方告知係在被告林君諺身 上搜到,其覺得是被告林君諺拿走的等語)等情更易其說 詞,則其證稱本案強盜係其與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分工合 作,有可能出於虛偽不實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1、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10月4 日凌晨案發經過?)我接到服務生電話說東光國小有2個 人要叫UBER,我就開車過去,服務生是用LINE跟我聯絡, 因為如果是區域性白牌車,服務生都是用LINE跟司機聯絡 。我到現場有3個人站在路邊,我沒有停下來就往前開, 我問服務生說是不是確定2個人,服務生說對,我看照後 鏡有個人走過來,我問他是不是叫UBER的人,我就讓他上 車,他跟我說他要包車南下臺南來回,他要過夜,我跟他 說價錢是15,800元,他說錢在他另外1個朋友那邊,叫我 開回去讓他上車,之後他朋友上車後跟我說是高雄,我就 跟他說你朋友怎麼說是臺南,他說那他下車,換第1個人 上車,他就拿15,800元給我,叫我前面迴轉,我迴轉到一 半,第1個人刀子就刺過來,我一痛就踩到油門,就往前
撞,之後我意識不清,我感覺到他靠過來我右邊摸我身體 ,我從我左邊拿出辣椒水往右邊噴,我趕緊爬起來轉身向 後看,他就退到後面,我持續拿辣椒水噴他,他刀子一直 揮我,我左手去擋,所以左手割傷,我把他刀子搶過來有 拉扯,我持續拿辣椒水噴他,我將刀子丟在副駕駛座,趕 快開離現場,……我開離現場,叫第1個人馬上跳車,我 就開到東山路、旱溪西路路口,我已經看不清楚,我想向 人求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44、4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線生用LINE通 知我東光國小有兩位要搭車,但我到達現場發現3個人, 我就覺得應該不是他們,我的車子就稍微往前開,他們3 人沒有要求一起上車,我停在路邊要打給接線生時,廖紀 勝走過來我車子旁邊說要搭車,我想應該是他,就讓他上 車,我車子就往前開一直繞,當時林君諺、楊宗翰在哪邊 、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問廖紀勝,你們不是2個人嗎?那 個是你朋友嗎?我再問你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包車去臺南 ,後來說到包車到臺南一天一夜含過路費、油資等價格是 1萬5800元,廖紀勝說錢是林君諺出的,說要叫林君諺上 來跟我說,我就開回廖紀勝上車地點讓廖紀勝下車,換林 君諺單獨上車,我車子又往前開在附近繞,我就將包車至 臺南的價格全部講一遍,之後林君諺說他是要去高雄,不 是臺南,我就說你怎麼和前面那位先生講的不一樣,他叫 我開回去跟廖紀勝說,我就開回林君諺上車地點的對向車 道讓林君諺下車,林君諺下車後從口袋內拿錢給廖紀勝, 換廖紀勝第2次上車,當時我沒有看到楊宗翰,廖紀勝上 車拿錢給我說確定是臺南,叫我往前開迴轉,我以為是要 讓林君諺、楊宗翰上車。在廖紀勝、林君諺分別上車和我 談價格時,我的車子是移動的,因為當時是說2個人,但 我實際看到是3個人,所以我有警覺性,不知道他們要做 什麼,而且旁邊是建地,都是草叢,還蠻荒涼的,因為我 事先有跟他們說要先付錢,我怕他們跑掉,廖紀勝第2次 上車真的有付錢,我覺得應該是真的要搭車,我將收到的 1萬5800元放在牛仔褲右邊前面的口袋,之後就開始迴轉 ,我在迴轉的過程中,忽然一把刀子往我胸口正前方插下 去,我的血用噴的,車子失控往前撞,當時我發現有人在 摸我右邊的口袋,我不知道錢有沒有被搶,我嚇到就整個 醒了,趕緊從我的左手邊車門凹槽內拿出辣椒噴霧器往我 的右邊噴,之後廖紀勝退去後面,我趕快爬起來,人面對 著後面,廖紀勝手上拿著刀子一直揮舞,朝我這邊過來,
我的手指也被劃傷,廖紀勝一直靠近我,我沒有辦法,只 好把他刀子搶下來,當然手都有受傷,整個車上都是我的 血,我趕緊拿著刀子丟在副駕駛座,趕快後退就往前開離 開,當時我已經快昏倒了,且我瞬間流那麼多血,我的血 壓都降下來,我叫廖紀勝跳車,我一直往後噴他辣椒水, 他受不了就跳車,之後我一直開,當時我頭都抬不起來, 都快昏迷了,之後停在路邊,應該是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來 ,事後送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我身上只剩下我本 來私人的7600元,因我的7600元放在左邊口袋,我被送去 急診室時全部脫光光,身上的錢、手機、東西都是由醫護 人員拿給警察。楊宗翰沒有上過我的車,我從頭到尾沒有 和楊宗翰講話。我會帶辣椒噴霧器是因為我跑晚上,那麼 多搶劫計程車之新聞,我自己會害怕,廖紀勝拿刀刺我之 前我沒有看到他拿出刀子,被刺後才發覺廖紀勝拿刀刺我 ,我才拿出辣椒噴霧器噴廖紀勝,被刺之後我已經快暈倒 ,我是用辣椒噴霧器讓廖紀勝視線看不清楚,以保護我自 己,因為當時廖紀勝手持刀子伸過來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 這邊,我的手去擋,手掌都被割傷,那把刀那麼大支,誰 看到都會嚇死,我不可能不害怕,我用兩手把刀子搶下來 ,是為了保命,我不搶下來我真的死在那裡了,我是用了 最後力氣保住自己性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75頁) 。
3、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遭強盜之基本 重要事實同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0頁),雖其於 本院審理關於接線生告知其搭車之人數稱為1人(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與其先前與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稍有不 同,然本院衡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 作證之時間為109年3月12日,距離案發之107年10月3日晚 間至翌日凌晨時分,已相距逾1年又5月之久,故此部分應 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深 刻之偵查陳述(同於原審審理所述)為可採,且證人即被 害人張孝安就此因時隔已久而於本院審理時難以詳為記憶 而與其偵查及原審審理所陳稍有出入之內容,並無礙於其 上揭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證述遭強盜之可信性 。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與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張 孝安未遂之行為(至其指證被害人張孝安係藥頭一節,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稱其為 白牌車司機有所不同部分之證據取捨,詳如後述),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先前在原審指證被告 林君諺、楊宗翰為共同正犯之陳述均為實在等語)具結證 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提 議強盜張孝安毒品?)當時因為我有4包愷他命不見,前 幾天林君諺和楊宗翰有到西屯黎明路第六分局報假案,因 為他們假裝販賣毒品被人拼走,結果警察查出來根本沒這 回事,所以我就想說我就要比照辦理,接下來我就問林君 諺有無藥頭微信,林君諺就說有,我就跟他說你選一個把 他騙來東光國小,後來我們就去附近小北百貨買刀子,並 且協議分工,由我負責拿刀子壓制藥頭,林君諺負責點錢 ,楊宗翰負責把毒品拿走,後來藥頭來了,他只肯讓1個 人上車,我先上車但是不敢下手,就說林君諺也要看貨, 換林君諺上車,後來林君諺也不敢下手,又換我上車,我 就先點1萬5800元給藥頭,然後他把錢放在中控臺,我就 拿刀子插他肚子,本來是想把錢搶走,結果車子就爆衝撞 到變電箱,藥頭就拿辣椒水反制我,然後把刀子搶走,之 後車子開到旱溪西路,他就叫我下車,不然要拿刀捅我, 我就下車跑回找林君諺和楊宗翰,之後我們3個就到中國 醫就醫」、「(問:你到底有無搶到藥頭的錢、毒品?) 我沒有搶到」、「(問:為什麼你於第3次警詢筆錄說搶 到的愷他命8公克自己補、4公克3個人分?)那個是我們 的事前規劃,我完全沒有搶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28955號卷第23、2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堅為證述其先前指陳 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知情、且為共犯之部分確屬實在(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而其於原審曾明確指稱:聯絡「 屋馬」藥頭時,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知道目的,我有先 跟林君諺、楊宗翰講要補不見的愷他命,補的方式就是用 搶的,搶找來的人所帶的愷他命,我們3人就是這樣明白 的講,講的時間就是107年10月3日晚上11點左右,講的地 點在東光國小附近的路邊,當時我們自小客車停在那裡, 在車裡面講,我們3個人都在都有聽到,然後講完我們才 去買水果刀及手套,過程中林君諺只有問我確定要這樣做 嗎,我說沒有辦法,這是逼不得已,林君諺就說好,然後 林君諺就用自己的手機裡面的微信軟體打過去,打給「屋 馬」之藥頭,打過去撥通之後,就交給我去說,跟我通話 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被害人張孝安就開車來了,楊宗 翰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叫我們不要做、不要這樣 ,後來過程中,林君諺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做任何反對
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同 為證稱:「(問:被告林君諺、被告楊宗翰有辯稱他們不 要,但是是被你逼迫才參與本案的,你對他們有任何逼迫 的行為嗎?)沒有...(問:你剛剛有回答法官的訊問說 你們要去行搶的事情,被告林君諺跟被告楊宗翰知情,你 也沒有逼迫他們,他們是知情,但是他們有沒有同意要一 起去搶?)他們有。(問:怎麼同意的?他是怎麼跟你講 的?)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分工,我就說我負責拿刀子威嚇 他,然後林君諺拿錢交給他,楊宗翰負責把毒品取走,是 後來因為這個被害人不同意我們三個一起上車,所以後來 才由一個人上車。(問:你剛才講說被告楊宗翰負責拿藥 ,你是拿刀恐嚇,另外林君諺是付錢的,這個是在什麼時 候你們商議的分工的行為?)我記得好像買刀子之前就有 講好了,我要看筆錄,就是筆錄裡面的時間...(問:你 下去當時不是講說是要買防狼噴霧嗎?)對。(問:為什 麼會變成買刀子?)因為我去的那一間小北百貨沒有賣那 個,所以才想說用刀子恐嚇他。(問:所以買刀子的事情 ,他們二個之前就知道了?)對。(問:他們看到你買刀 子上來有沒有什麼反應?)沒有,他就說你怎麼買刀子? 我說因為沒有賣防狼噴霧。(問:你沒有說買刀子要做什 麼用?)他知道我們就是要去搶毒品...(問:因為原先 你們是講說你要拿刀子恐嚇,但是原先你們是設定說要買 防狼噴霧,沒有講到要拿刀子恐嚇?)那這樣就是買刀之 後商量的,因為我剛剛有說應該是照我筆錄那樣講是最準 的...(問:你後來下車的時候,是不是你叫被告林君諺 去上張孝安的車子?)對,因為我跟他講說我不知道怎麼 下手,所以才換他上去...(問:被告楊宗翰有沒有拒絕 你說他不要做這件事情?)沒有...(問:你剛才說你們 三個人約定,為什麼這三件事情要三個人來做?)因為這 樣成功率大一點...分工...因為剛好我們三個人,所以剛 好一人做一件事...因為後來他不給我們三個上去,後來 是變只有一個人上去...我們原本的想法是說我們三個人 一起上車之後,然後林君諺負責先將錢拿出來給他看,等 他把毒品拿出來在手上的時候,要準備交易的時候,我就 負責恐嚇他了,我是負責把他制伏,然後楊宗翰負責把毒 品搶走...(問:你當時叫被告林君諺上車的時候,你有 把刀交給他嗎?)有。(問:你有把錢交給他嗎?)有, 都交給他...他可能跟我一樣,當下我也不敢動手,我第 一次上車的時候,我也沒有跟他發生任何衝突...他說他 試試看,後來他下來之後,他就說他也不敢...(問:分
工的事情你們三個在哪裡講的?是買刀子之前在車上就大 家商量好了嗎?)...我們是在車上就討論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7頁)。
(三)雖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強 盜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諺於偵查中已稱:「(問:是誰提議 強盜張孝安毒品?)是廖紀勝提議」、「(問:廖紀勝為 何提議強盜張孝安毒品?)因為廖紀勝遺失4包共8公克愷 他命,所以想要搶別的藥頭的毒品,因為我的手機有之前 別人推的藥頭帳號,所以廖紀勝就拿我的手機跟藥頭聯絡 ,聯絡完之後,他就說安排分工等下要如何搶,我負責付 錢的工作,楊宗翰負責拿藥,廖紀勝負責拿刀恐嚇藥頭, 所以我們途中有繞去小北百貨,原本他要買防狼噴霧,但 小北百貨沒賣,所以他就買刀子,他拿刀子上車我就跟他 說不要,因為怕事情搞大,他依然堅持,接下來就跟藥頭 約在東光國小附近,到了現場之後,我們3個本來要一起 上車,但藥頭說只能1個,後來我跟楊宗翰就回到車上, 廖紀勝有回來叫我過去上車付錢,後來因為價格不是我談 的,所以我就請藥頭讓我下車回我車上,我就把廖紀勝的 錢還他,接下來我就聽到撞擊聲跟按喇叭聲,過沒多久我 就看到廖紀勝下車有受傷,我就趕快開車過去接他,上車 之後他就說東西跟錢被對方搶走,後來我們3個就開車去 醫院」、「(問:廖紀勝搶到的錢、毒品你們如何處理? )他說他沒有搶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 第20、2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翰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提議 強盜張孝安毒品?)是廖紀勝提議,他在3日晚上向我跟 林君諺提議,因為廖紀勝本身有在販賣毒品,他當時發現 不見4包愷他命,找了一陣子找不到,他先跟林君諺提議 有無其他線藥頭,廖紀勝就想說要拼其他藥頭的毒品來補 他不見的愷他命,廖紀勝拿林君諺的手機找到其他藥頭的 聯繫方式,就跟對方聯繫,電話中廖紀勝跟藥頭說要拿12 公克愷他命,然後他就安排分工,廖紀勝要林君諺負責拿 廖紀勝的錢,並要我上車去跟藥頭拿藥,當時是這麼分工 的,路上有經過東山路的小北百貨,廖紀勝下車去買了手 套、水果刀,我跟林君諺看到他買刀子,有阻止他不要這 麼做,但廖紀勝堅持這麼做,而且已經約了,我們才不得 已跟他一起過去,之後到了東光國小附近,我們把車子停 在附近,走路東光國小前面等藥頭車來,經過10分鐘左右 ,藥頭的車來,本來我們3個要一起上車,但藥頭只讓1個
人上車,所以廖紀勝上了車,我跟林君諺當時就回到自己 車上,廖紀勝中途有回來1次,叫林君諺跟他一起拿錢過 去,過沒多久林君諺有回來車上...我們就一起在車上等 ,過了一段時間,我就聽到車子煞車聲,然後廖紀勝在喊 林君諺綽號,然後林君諺就開車繞在附近找廖紀勝,後來 發現廖紀勝在東光國小附近路邊,廖紀勝說他沒有拿到毒 品,上藥頭的車後,就拿刀捅藥頭」、「(問:廖紀勝搶 到的錢、毒品你們如何處理?)他當時上車說他什麼都沒 搶到。」、「(問:為什麼廖紀勝說搶到的愷他命8公克 他自己補、4公克3個人分、他跟你各用毒咖啡包2包?) 事前是這樣講,事後我什麼都沒分到。」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28955號卷第17、18頁)。
3、被告林君諺、楊宗翰雖均以同案被告廖紀勝曾質疑遺失之 愷他命4包係遭其等竊取,同案被告廖紀勝因毒品遺失問 題而與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存有嫌隙,恐有不實指證其等 共同參與犯行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 時就此已證述:其遺失愷他命4包時,有懷疑過是林君諺 他們竊取,但因與林君諺、楊宗翰為好朋友,認為不應懷 疑他們,所以也沒有再去多想什麼,因為去懷疑他們也沒 有用,倒不如想要怎麼處理事情比較好,並未與林君諺、 楊宗翰有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況依上開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偵查中互為證述及參佐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詞(含於 本院審理所確認其先前於原審所述等內容),可知同案被 告廖紀勝因遍尋不著遺落之愷他命4包,乃向被告林君諺 、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而由同案被告 廖紀勝以被告林君諺所有之手機內所安裝之「微信」而為 聯繫,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上址東光國小旁上車,被告林 君諺、楊宗翰並與同案被告廖紀勝約定結夥三人強盜分工 之方式,之後同案被告廖紀勝在上址小北百貨東山店原欲 購買防狼噴霧劑未成,改為購買上開水果刀1支及棉質手 套1雙後上車,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已見到而知悉被告 廖紀勝要以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以犯案使用,仍由 同案被告廖紀勝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一起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足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與同案被告廖 紀勝於斯時已擴張其等原有犯意而共同具有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否認與同案被 告廖紀勝具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楊宗翰以自我猜測之詞而辯稱:同案被告廖紀勝或 有可能認為供出毒品之前手可獲減刑,始就本案係由其本
人或被告林君諺聯繫被害人張孝安、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 之1萬5800元係其本人或被告林君諺所有及其遺失之愷他 命4包,究係如何尋獲等情更易其說詞,則其證稱本案強 盜係其與被告楊宗翰、林君諺分工合作,有可能出於虛偽 不實云云,然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偵查、原審已就 其所為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名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廖紀勝 本案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罪,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本案係由伊使用被 告林君諺之手機與對方聯繫對談後,由被害人張孝安駕車 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再本院並未認定同案被告 廖紀勝交付予被害人張孝安之1萬5800元係被告林君諺所 有,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及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案發時確 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廖紀勝其 後係如何發現遺失之愷他命4包,實已與被告林君諺、楊 宗翰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之判斷無關,被告林君諺、楊 宗翰上開所辯,實均不足以影響於被告林君諺、楊宗翰與 同案被告廖紀勝於本案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4、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廖紀勝上開分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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