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70號
TCHM,107,上訴,207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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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錦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238號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號、105年度偵字
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號、106年度偵
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2、22、23、32、34、41(宙○○部分)、附表參編號10、11、16至19(未○○部分)、附表肆編號15、21(寅○○部分)、附表伍編號1至3、5(T○○部分)部分,均撤銷。
宙○○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23、24、32、35、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3、24、35、42所示之刑及沒收。未○○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7、38、43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38、43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4至



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5、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41所示之刑及沒收。
T○○犯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T○○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Y○○○遭詐欺取財案:
宙○○鄒靖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宙○○提供鄒靖國自臺北上向被害人取款 所需之車資、生活費,並向鄒靖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鄒靖 國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人取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 話聯繫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丙○○,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 丙○○之健保卡遭人於104年5月19日冒用前往臺大醫院、長 庚醫院領藥,損失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詢問 有無此事云云,丙○○立即答以並無此事等語,旋有該詐欺 集團另1名成員自稱為「萬華分局黃警官」,於電話向丙 ○○佯稱:丙○○與通緝犯陳火旺有洗錢關係,現有160萬 元在丙○○帳戶內,倘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可代為查詢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電話 不要掛斷,現已有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樓下欲拿取上述資料 ,過程只能跟前來之調查局人員接觸,不可與其他人交談 ,務必迅速保密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 。詐欺集團成員之「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 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 國前往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之偽造「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 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丙○○,檢 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5月21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 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敏昌診所」前,與依該自稱「萬華分局黃警官」者 之指示,攜帶名下郵局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 章、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之丙○○碰面。其2人碰面後, 丙○○將上開資料交付假冒法院執達員之鄒靖國鄒靖國則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丙○○。鄒靖國得手後,該「 大陸林小姐」立即以上開電話指示鄒靖國持丙○○之樹林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由鄒靖國冒用丙○○之名義,盜用丙○○之印章 蓋於取款憑條上,並書寫取款金額為23萬5000元,偽造丙○ ○欲提款23萬5000元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 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欲 提款或係獲得丙○○之授權而提款,而依取款憑條之填載金 額交付23萬5000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得手後,即以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宙○○,並於當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市太原路 某公園,將所領得款項及丙○○之郵局及樹林農會帳戶之存 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宙○○鄒靖國並從獲取 1萬3000元之酬勞、宙○○取得詐騙所得5%即1萬1750元為酬 勞。
宙○○鄒靖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宙 ○○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28日匯款2000 元至鄒靖國向文山景美郵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交通費、聯繫費用;鄒靖國則假冒法院執達員向被害 人取款。該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4年5月28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Y○○○,自稱係 健保局人員,向Y○○○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前往臺大醫 院、長庚醫院領藥,旋有該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自稱為「王 明城警官」,於電話向Y○○○佯稱其帳戶涉及恐嚇、擄 人勒贖、洗錢刑案及影響國家安全,案件屬機密,不得外洩 等語,另有該詐欺集團自稱「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之 成員,於電話要求Y○○○須配合調查等語,該等人員於 電話不斷要求Y○○○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身 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調查,並表示將會有送達員前來Y ○○○住處拿取等語,致Y○○○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另該



詐欺集團成員「大陸林小姐」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 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前往某 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 )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Y○○○,檢察官:張 介欽,日期:104年5月28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後,再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08巷口等待 ,惟因Y○○○發覺有異,報警埋伏當場查獲鄒靖國而未遂 ,並自鄒靖國處扣得其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已損壞)各1支,上 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
二、U○○遭詐欺取財案:
宙○○鄒靖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 張介欽檢察官、陳啟民法官,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 電話陸續聯繫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U○○,佯稱U○○之健 保卡遭冒用,涉及重大刑案,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 、印章、身分證等物品,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交付給指 定之人員云云,致U○○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鄒靖國所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靖國佯裝為陳啟民法官指派 之陳志強專員,搭乘宙○○所駕駛之車輛,於104年4月29日 下午3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U○○碰面。其2 人碰面後,鄒靖國交付於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 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 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 人:U○○,檢察官:張介欽,日期:104年4月29日,其上 無偽造之印文)給U○○,U○○則將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所申請設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付給鄒靖國宙○○、鄒靖 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3時24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國信託銀行,由鄒靖國 在華南商業銀行、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48



萬元、28萬元,並均盜蓋U○○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 取款憑條各1紙,偽以表示U○○欲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 領48萬元、國信託帳戶提領28萬元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U○○,並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國信託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U○○本人或得U○○授權之人 提款,而分別交付48萬元、28萬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復於同 日某時,持U○○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不詳地 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U○○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當 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U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2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共提 領10萬元,鄒靖國宙○○各分別取得詐騙所得即86萬元之 5%即4萬3000元為酬勞。
三、巳○○遭詐欺取財案:
宙○○未○○與鄒靖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洪翊翔(原審通緝)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王明成警官、張介欽 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之巳○○,佯稱巳○○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 案件,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品,交付前 去巳○○住處樓下收取之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巳○○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鄒靖國所 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 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鄒 靖國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0分前,假冒地檢署專員前往巳 ○○住家樓下與巳○○碰面。其2人碰面後,鄒靖國交付於 某處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案號:104年北檢股( 偵)字第015411號55686案件,當事人:巳○○,檢察官:張 介欽,日期:104年5月4日,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巳○○, 巳○○則將自己向板橋溪崑郵局所申請設立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交付給鄒靖國鄒靖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育英郵局,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書寫提款金額為39萬元,並盜蓋巳○○之印文 2枚,表示巳○○欲自溪崑郵局帳戶提款39萬元之私文書, 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巳○ ○本人或得巳○○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39萬元予鄒靖國



鄒靖國另於同日某時,持上開溪崑郵局金融卡在新北市三重 區之某自動櫃員機,輸入巳○○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 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巳○ ○之溪崑郵局帳戶存款各2萬元4次(其2次外加手續費5元) 及1萬元1次(外加手續費5元),共提領9萬元。鄒靖國得款上 開48萬元後,扣取5000元為自身報酬後,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將餘款47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未○○向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未○○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領出交給宙○○宙○○再交付給洪翊翔,宙○○獲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5% ,即2萬3750元(計算式:475000×5%=23750)。四、N○○、天○○、庚○○遭詐欺取財案:
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T ○○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市東勢區某處,將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女友官文英(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 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 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 宙○○宙○○指示未○○將官文英之資料輸入未○○所有 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6日午某時前,在網際 網路刊登虛偽之售車訊息,N○○瀏覽該廣告後,遂撥打電 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N○○佯稱須給 付定金3萬元云云,N○○因此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溫仲 祥於104年4月16日午12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山 路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3萬元至官文 英上開郵局帳戶。宙○○再指示未○○於104年4月16日午 12時58分及59分許,在臺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熱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N○○匯入之2萬元、1 萬元(均外加手續費5元),宙○○分得詐騙N○○之所得5% 即1500元(計算式:30000×5%=1500)。 ㈡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



○○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市東勢區某處,將官文 英上開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之人,轉 交給宙○○宙○○指示未○○將官文英之資料輸入未○○ 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6日午12時許,先 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天 ○○,佯稱天○○在該醫院以健保卡及身分證詐領保險金云 云,再冒用吳文正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告知天○ ○,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監管云云,並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案號:103年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4年4月 16日,申請人:天○○,檢察官:吳文正,其上有偽造之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 1枚)傳真給天○○收執而行使之。天○○因此陷於錯誤,於 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75萬、 無摺存款15萬元至官文英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檢察 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天○○。宙○○先於104年4月 16日下午4時1分及4分許,在臺市○○區○○路00號之臺 東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天○○匯入款項之6萬元、 9000元,合計提領6萬9000元;再指示未○○於104年4月16 日下午5時26分許,前往臺東勢郵局,臨櫃提領天○○匯 入款項之48萬5000元;及由宙○○搭載未○○、T○○, 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臺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文心路郵局,由T○○臨櫃提領天○○匯入款 項之34萬2000元。宙○○未○○、T○○共提領天○○ 匯入款項89萬6000元;宙○○分得詐騙天○○所得5%之報酬 44800元(計算式:896000×5%=44800)。 ㈢宙○○、T○○、未○○(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臺 市東勢區某處,將官文英上開向新竹南大路郵局申請設立之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胡瓜」之人,轉交給宙○○宙○○指示未○○將官 文英之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內,並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庚○○之配偶,冒充



為友人「許勝德」,佯稱需要借款云云。庚○○及其配偶因 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由庚○○至臺灣小 企業銀行以「鋐偉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20萬 元至官文英上開郵局帳戶。宙○○再搭載未○○、T○○, 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臺市○○區○○路0 號之臺水湳郵局,由T○○臨櫃提領庚○○匯入之20萬元 ;宙○○取得詐騙庚○○所得5%之報酬1萬元(計算式: 200000×5%=10000);T○○分得提領庚○○所得報酬6000 元。
五、丁○○、乙○○遭詐欺取財案:
宙○○未○○、T○○、寅○○及莊易千(原名莊易仟,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官文英(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洪翊翔(原審通緝)及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 104年5月間向莊易千取得其向東勢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再交付給 宙○○宙○○隨即指示未○○以未○○向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 先後於104年5月15日、18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莊易千上開東勢 郵局帳戶,測試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後,指示未○○將莊易 千之東勢郵局帳戶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5月18日某時,分別冒 充高雄長庚分院櫃台小姐、高雄警察局警官陳建宏、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吳文政,撥打電話給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丁○○ ,佯稱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已經涉及刑案,必 須繳交公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將250萬元匯入莊易千之上開東勢 郵局帳戶。丁○○匯入款項後,洪翊翔告知宙○○宙○○ 即以電話聯繫莊易千前往寅○○位於臺市東勢區之租屋處 集合,宙○○、T○○於該租屋處,要求寅○○、莊易千及 官文英,於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一同前往東勢郵 局,由莊易千臨櫃提領250萬元,莊易千分得9萬5000元、寅 ○○分得3萬元、官文英分得5000元、宙○○分得所提領款 項250萬元之5%即1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 125000)為報酬,餘款由宙○○交由洪翊翔收受。 ㈡辰○○與洪翊翔(原審通緝)、宙○○(經原審以104年度訴 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未○○(經原



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寅○○(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莊易千(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 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王皓平(經原審以104年度訴 字第1012、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T○○(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上開由寅○○於 104年5月間向莊易千取得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並測試帳戶正常 可用,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 ,寅○○另於104年5月間向王皓平取得其向臺東勢郵局申 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等物後,交付給宙○○辰○○則於104年5月間,自行提 供其向臺福安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予宙○○宙○○隨即指示未○ ○向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先後於104年5月13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辰 ○○之上開福安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22日轉匯小額款項至 王皓平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測試各該帳戶狀態正常可用後 ,指示未○○將王皓平之東勢郵局帳戶、辰○○之福安郵局 帳戶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內,並由宙○○提供予洪翊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撥 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乙○○,佯稱乙○○先前在網 路上所購買之商品,因簽收錯誤,導致乙○○購買到12期商 品,願協助退貨云云,之後再佯裝為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乙 ○○,要求乙○○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金融卡及 至郵局辦理存款。乙○○不疑有他,乃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 ,接續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 000號之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王皓平之東勢郵局 帳戶;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凹仔底 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莊易千之東勢郵局帳戶;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凹仔底郵局,臨櫃匯 款200萬元至莊易千東勢郵局帳戶;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 高雄市○○○路000號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300萬 元至辰○福安郵局帳戶。就乙○○匯入300萬元到辰○○ 之福安郵局帳戶部分,經宙○○於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53 分許,在臺市北屯區「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T○○陪 同辰○○搭乘計程車至位在臺市○○○路0000號「臺



屯郵局」,由辰○○臨櫃提領297萬元,將上開款項交給宙 ○○後,宙○○給予辰○○報酬21萬元;辰○○又於104年5 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依照宙○○之指示,在臺健行路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以該金額作為其提領詐騙 所得之報酬。
六、E○○、陳國清遭詐欺取財案:
宙○○、T○○與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劉建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峻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寅○○(經 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峻豪於104年8月初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其向臺新社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給T○○,T○○轉交宙○○,由 宙○○將該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初某日,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 政府機關名義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E○○,佯稱 有人盜用E○○個人資料辦理聯邦銀行帳號而涉及詐欺案件 ,並遭法院通緝云云,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冒用「吳文正」檢 察官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告知E○○將扣押 其財產,要求E○○匯款至指定帳戶,E○○因此陷於錯誤 ,接續於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0時 20分許,各匯款150萬元、150萬元(均外加匯費30元)至吳峻 豪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另匯款30萬元至其他帳戶,總共損 失330萬元)。嗣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搭載 T○○、劉建興吳峻豪,於104年8月5日午12時40分許 ,前往台水湳郵局,由劉建興負責把風,吳峻豪臨櫃提領 E○○所匯款項之150萬元;另宙○○指示寅○○於104年8 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文心路郵局與T○○、吳峻豪 會合,由吳峻豪臨櫃提領E○○所匯款項之105萬元;宙○ ○再指示寅○○、T○○陪同吳峻豪搭計程車,於104年8月 6日午12時45分許,前往台潭子頭家厝郵局,由吳峻豪 臨櫃提領E○○所匯款項之39萬元。宙○○取得所領款項 294萬元之5%即14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5%=147000) 之報酬、T○○因此取得6萬元報酬、劉建興取得3萬3500元 報酬、酉○○取得4500元報酬。
宙○○、T○○與吳峻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吳峻豪 之臺新社郵局帳戶後,繼而於104年8月11日下午1時53分 許,撥打電話予陳國清,佯稱:係其友人「胡仔」,手機號 碼已更換為0000000000云云,再於翌日午12時30分許,接 續冒用「胡仔」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陳國 清,向陳國清詐稱:我近日經濟困難急需用,需要借5萬元 應急云云,致陳國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打電話要求其女 兒G○○匯款予「胡仔」,G○○應允後於同日午13時56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吳峻豪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嗣T○ ○於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台市漢口路郵局 ,臨櫃提款5萬元,並從抽取1000元為報酬,餘款交予宙 ○○,宙○○獲得提領款項5萬元之5%即2500元(計算式: 50000×2%=2500)之報酬。
七、J○○遭詐欺取財案:
宙○○未○○與曾紹騰(原名曾健峰,下稱曾紹騰,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王棠葦(原名王棠偉,下稱王棠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73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綽號「肉粽」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宙○○經不詳管道 ,取得曾紹騰向玉山商業銀行工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曾紹騰個人資料後,指示未○○於 104年5月14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 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內,並由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 冒充為中央健保局之公務員,向位在新北市和區之J○○ 偽稱有自稱為「黃美惠」之人為J○○申請健保補助,補助 款匯到J○○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再分別冒充「黃明朝」 、「蔡鴻仁」警察向J○○詐稱涉及刑案,需將銀行款項提 出由警察保管云云,使J○○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3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86 萬5000元(外加手續費30元)至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詐 欺集團內綽號「肉粽」之人指示曾紹騰王棠葦於105年5月 14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玉山銀



行草屯分行,由曾紹騰臨櫃領款80萬元,並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6萬4900元(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4900元,均外 加手續費5元),曾紹騰取款後,扣除其自身報酬2萬元後, 將餘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綽號「肉粽」之詐欺集團成員。八、W○○遭詐欺取財未遂案:
宙○○未○○、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宙○○透過寅○○向基於幫助犯意之嚴方偉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取得 嚴方偉向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指示未○○於104年5月 26日前某日,將資料輸入未○○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IME I: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內,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W○○,佯為FAVE內衣之客服人員,謊稱W ○○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 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並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臺灣企銀 之客服人員,告知W○○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致W○○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2萬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嚴方偉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惟因嚴方偉已於104年5月25日至彰化銀行聲稱遺失存摺 、金融卡,並註銷原有之金融卡,故宙○○所屬之詐欺集團 於W○○匯款時,已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始未得逞。九、黃○○○、甲○○、F○○、D○○遭詐欺取財案: ㈠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鄧 基紘於104年5月間某日,經由宋柏翰之介紹,將自己向國 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持至臺市青島路2段某商業旅 館,交付給在場之寅○○、T○○,寅○○交付5000元給鄧 基紘,作為收購上開帳戶之代價後,寅○○將該帳戶資料經 由宙○○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分別冒充為長庚醫 院護士、高雄市警察、台北地檢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位在桃 園市桃園區之黃○○○,佯稱許黃秀延之證件因為遺失,涉 入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供管控云云。黃○○○



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80萬 元(外加匯費30元)至鄧基紘上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 ○○○另匯款至吳瑞蕙旱溪郵局帳戶31萬元、20萬元,合計 131萬元)。宙○○隨即指示鄧基紘於104年6月9日下午2時54 分許,至臺市○○路0段000號之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提領黃○○○匯入之詐騙款項其78萬元,鄧基紘提領 後,將款項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交付予 寅○○,寅○○再將款項交付予宙○○鄧基紘因此取得提 供帳戶之報酬5000元及提領許黃秀延受詐騙匯款金額3%之報 酬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23400),共28400元(計 算式:23400+5000=284 00);宙○○取得詐騙黃○○○之所 得為提領款項5%即3萬9000元(計算式:780000×5%=39000) 、寅○○取得提領款項3%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 23400)報酬。
宙○○、寅○○、T○○、鄧基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宋柏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柏翰介紹鄧基紘以 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上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交付給寅○○、T○○,寅○○再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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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