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
再抗告 人 李新發
楊基文
李雙進
李正忠
共同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再抗告 人 李武男
李玉龍
相 對 人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者,或抗告法院所 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 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義務人兼債務人」 欄所示案外人(下稱原義務人),於如附表「設定抵押期日 」欄所示期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權利人兼義務人」所示案外人(下稱原權利人),設定如附表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權利人對於原義務人 之債權。嗣原權利人於如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期日」 欄所示期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伊,並與原權利人 決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如附表「抵押債權結算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讓與,及 決算抵押債權金額確定,轉變為普通抵押權,伊無庸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相對人先後經判決分割 、贈與、買賣等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均依
法登記在案,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伊得追及對相對人行使 抵押權,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原權利人與相 對人之轉讓抵押權行為,即會轉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相對 人未舉證證明其對原義務人有債權存在,自不得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等語。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五、經查:
㈠原義務人係以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為原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足憑(見原法院司拍卷第46至47、55至57頁)。 雖原權利人嗣於如附表「抵押權讓與期日」欄所示期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與相對人決算抵押債權 金額如附表「抵押債權結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憑(見原審司拍卷第109至133頁)。惟相對人與原權利 人乃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轉讓,並非申辦抵押權之權利種 類變更登記,且原權利人並未提出其對原義務人之債權證明 文件,僅片面出具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司拍字 卷第115、123、133頁)為決算基礎;另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仍 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正」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00元正」、「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見原審司拍卷第46至47頁), 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未因轉讓而變更為普通抵 押權,原債權人對原義務人之債權亦未經決算確定。 ㈡原法院於108年6月21日命相對人提出其對原義務人之債權證 明文件(見原審司拍卷第21頁),惟相對人僅提出原權利人 片面出具之債權額(決算)確認證明書,迄今仍未提出原債
權人對於原義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供原法院形式審查是否 有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不應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適用 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