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4號
TPHV,109,重再,4,2020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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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宏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確
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另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繳納前揭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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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