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號
TPHV,109,訴,8,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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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號
被 告 劉品辰(原名劉皓允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佳霖謝哲川謝于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數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6萬8,850元(計算式:110萬4,683+33萬3,334 +43萬0,833=186萬8,85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26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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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