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謝思謙
相 對 人 邱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 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 後,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相對人在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部,僱工修繕 該建物使用之蓄水池及水塔、水管等供水設備,至相對人所 居住之同建物4樓房屋恢復正常供水之狀態;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相對人使用前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惟相對人並 未詳述兩造間法律關係,僅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據此裁定 准其僱工進入系爭建物內部修繕蓄水池及水塔,殊有不當, 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有不妥,影響伊權益 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 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 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人」係指主張 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 相對人。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居住在系爭建物4樓得使 用該建物使用之蓄水池及水塔、水管等供水設備正常供水, 及保全禁止聲請人為任何妨害期使用前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 之行為,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乙節,此經相對人 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茲依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