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08號
TPHV,109,聲,20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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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蔡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40號),經原審 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命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674元( 本院卷第25頁),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已退休僅每月領取1 萬餘元勞退金維持生計,無其他收入,資力不佳亦無存款, 唯一住屋已由債權人查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既未舉證使本院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依原審補費裁定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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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