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張泰昌律師(即破產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部分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原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 11日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即破產人 之破產管理人)於91年7 月製作債權人清冊,列載債權人即 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中 山分行對破產人之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126 萬1,88 0 元,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於95年間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後於 97年12月5 日將破產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於107 年9 月 13日向相對人申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395 萬4,701 元及 自8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9%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就前開債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1 月14 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申報債權超過1,134 萬5,265 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抗告人就原裁定剔 除之債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 後,存續公司合作金庫於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1 所列「銀行 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1,144 萬2,977 元」,係該行 依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此等銀行內部之會計列帳方 式,不影響債權銀行依原契約之請求權利,原裁定認抗告人 受讓債權本金僅前開金額,減縮抗告人對破產人達亞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依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1,395 萬4,701 元本金 ,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不爭執原裁定剔除之87年
4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然原裁定除不准許 執行費用納入破產債權外,又再自本金部分扣除9 萬7,712 元執行費用,有重複扣除情形,抗告人得向破產人主張之破 產債權為本金1,395 萬4,701 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一)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原裁定剔除抗告人陳報 之87年4 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已確定)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 計息,但仍應依契約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 註明應計利息,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第10條亦有明定。其意旨 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 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 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 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然而,債權人基於法律關係依法 得行使之請求權,不因前開銀行內部之帳務處理辦法而受影 響,銀行縱依逾催辦法之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 呆帳後,仍得本於與債務人間原契約內容,向債務人請求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要可無疑。再者,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 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 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 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 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 定,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該裁定並無實體上 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
四、經查:
(一)破產人經原法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 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36 頁) ,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前於規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申報債 權,並提出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25184 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 ,主張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對破產人之破產債權為4,12
6 萬1,880 元,有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於87年11月、91年 7 月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338 頁 、原法院卷三第165 頁)。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於 95年間合併,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復於97年12 月5 日將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對破產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企管銀(二)字 第09500175280號函、98年3 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五第67至69頁),是本 件債權讓與,依形式審查,已對破產人發生效力,首堪認 定。
(二)抗告人主張伊受讓合作金庫對破產人之債權,對破產人之 債權本金為1,395 萬4,701 元乙節,經本院函詢債權讓與 人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該行以109 年4 月14日合金大稻 埕字第109000138 號函覆:「本行於98年3 月11日將債務 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售予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稱『會計帳列金額』1,144 萬2,977 元,係本金折扣後之數額,並不包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復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稱會計帳列金額1,144 萬2,977 元僅為內部作帳金額, 並非債權本金,債權本金為債權憑證上記載之1,395 萬4, 701 元」等節,有前開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合作金庫讓與之債權本 金應係原法院87年9 月15日北院義87民執公13790 字第31 432 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之1,395 萬4,701 元,合作金庫債 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 1,144 萬2,977 元」,應指本金折扣後之會計帳列數字, 尚非實際債權本金讓與數額,原裁定以該數額逕論係抗告 人受讓本金,應有未洽。
(三)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執行費用除不准許納入破產債權外 ,再於本金扣除9 萬7,712 元,有重複扣除情形。經查, 抗告人原申報債權為本金1,395 萬4,701 元,自87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 萬6,582 元(見原法院卷九第79頁),原裁定既認准許 範圍僅本金1,144 萬2,977 元,應就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 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剔除即可,即剔除抗告人原申報之利息 、執行費用部分,原裁定竟又於前開數額再扣除執行費用 9 萬7,712 元(見原裁定第3 頁,本院卷第7 頁),論抗 告人申報破產債權剔除逾1,134 萬5,265 元部分金額(即 11,442,977-97,712=11,345,265),顯就執行費用其中4 萬6,582 元,有重複扣除情形,此部分之剔除亦屬無理由
。至抗告人陳報受償薪資債權5 萬1,130 元部分,並非自 破產人之破產財團受償,而係自破產人之保證人受償,不 生非具有別除權性質而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問題, 故此部分抵充執行費用自無不合,不得再自本金中扣除。 另抗告人就原裁定剔除利息及執行費用已不爭執,故抗告 人主張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1,395 萬4,701 元得列入分配 ,即屬有據。原裁定僅將1,134 萬5,265 元列入分配,即 有未合。
五、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受讓合作金庫之本金為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表1 所載金額,並再扣除9 萬7,712 元,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駁 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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