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7號
TPHV,109,抗更一,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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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太平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相 對 人 黃棋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下同)108年10月1日變更為簡士偉(見本院更一卷第11 、39、40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37 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政戰局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9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5 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7年3月20日以政戰局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42 號,下稱原訴),嗣於原訴訴訟程序中之107年6月1日提出 「民事訴之變更與撤回、追加狀」,請求撤回對政戰局之起 訴,追加相對人黃棋烽(下稱黃棋烽)為被告,原法院以原 訴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政戰局為請求,追加之訴 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黃棋烽為請求(下稱追加之訴), 二者毫無相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且政戰局不同意追加,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伊所提原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准予 訴訟救助,卻以伊追加之訴與原訴顯屬二事,駁回伊追加之 訴,互有矛盾。政戰局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 得利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惟督 導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組長黃棋烽長期疏於管理系爭眷舍 ,乃伊不當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要原因,致伊所有系爭眷舍遭



拆除及應給付新臺幣數千萬元之不當得利,是於系爭眷舍被 強制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後,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追加黃棋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伊於原法院 第1次開庭即具狀表明上旨,無庸經政戰局同意。且伊於開 庭時欲表明追加黃棋烽為被告之事實及理由,遭原法院拒絕 ,致伊未就追加之訴之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原裁定以經撤回 之被告政戰局不同意為由,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合併於原訴;所 謂訴之變更,則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如其 變更為不合法,原訴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次按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若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將致其聲明為不當或訴訟目的難以達成者,難謂審判 長就此無闡明之義務。
五、查抗告人提起原訴,主張政戰局應於系爭眷舍完成第1次所 有權登記時,依約將伊父劉璠列入營產建卡列管,或於85年 2月5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向劉璠或伊為眷村改 建意願調查,伊即得將系爭眷舍出售、出租、營商。政戰局 均未為之,嗣以伊將系爭眷舍出租他人違反使用目的為由終 止契約,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取得系爭執行名 義。惟伊於政戰局起訴前已依其通知於期限內改善,並無違 反使用目的,政戰局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 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抗告人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眷 舍,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予政戰局(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 )。嗣抗告人於107年6月1日原法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民事訴之變更與撤回、追加狀」,記載:「為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情事而生』變更為損害賠償事件與撤回、追加被 告等情,依法提出『訴之變更』事」、「…原告(即抗告人) 前基於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則於10 7年3月20日具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向鈞院提起,…如今,系爭 眷舍已為拆屋還地而滅失,依法自無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餘 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因情事』將異 議之訴『變更』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時『撤回』債權人即被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其法定代理人聞振國之訴與追加被告黃棋 烽等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第243、245頁)。抗告人之真 意究係為訴之變更,而以變更合法為前提,表明撤回對於政



戰局之起訴,或係分別撤回原訴、追加新訴,尚有未明。經 本院於109年4月15日開庭及於109年5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 敘明,抗告人於109年5月11日提出陳明狀,內載:「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前,全然是系爭房屋管理人即追加被告黃棋烽實 際予以管理」、「此等情形,係自107年3月間拆屋還地之後 ,為抗告人所發現之,始為變更訴之聲明,同時撤回政戰局 ,並追加被告黃棋烽」、「系爭房屋的負責管理人…並未週 知系爭房屋原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不得轉讓、出租、營商等 之事實,此等情形,抗告人於系爭房屋拆除後,始為發現」 、「造成抗告人巨大之損失等情形,理當應由黃棋烽負賠償 之責,而非國家機關賠償」、「抗告人確認上開之『民事訴 之變更與撤回、追加狀』之真意,撤回原訴,但依『國防部組 織法』考量政戰局在督導上仍有缺失,原訴此部分仍繫屬法 院,追加之訴視為新訴,並應審酌所提訴訟是否符合訴要件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8、49頁),似見抗告人之真意, 係以追加之訴合法為前提,始撤回原訴,應係訴之變更,原 法院倘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該變更之訴,繼續就 原訴為審理、裁判。退步言,原法院認抗告人先撤回原訴, 再追加新訴,原訴先脫離繫屬,抗告人追加之訴視為另行起 訴,原法院應以獨立訴訟程序處理,亦無於原訴訟程序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理。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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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