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9年度,13號
TPHV,109,抗更一,1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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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亮宇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私立華興育幼院間代位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張正中拆屋還地事件,張 正中為免假執行,由其子張之治於民國81年5月28日向伊借 用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裕順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0萬 元之股票,於81年5月29日以原法院81年度存字第603號辦理 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股票),嗣張正中死亡,由其繼承 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張之治 等3人)承受訴訟,張之治等3人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因 張之治於84年5月22日遭通緝,致張之治等3人無法共同聲請 返還系爭提存股票,乃非可歸責於張之治等3人。伊依民法 第546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得請求張之治返還系爭提存股 票,並已代位張之治於107年6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又因原法院業已將系爭提存股票解繳國庫,伊 自得代位張之治等3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系爭提存股票予張之治等3人,張之治等3人應返還予張 之治,並由伊代為受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 下稱原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均有不當,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應予以廢棄等語。二、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張之治等3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85年12 月30日以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命張之治等3人應拆除 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有拆屋還



地事件之歷審民事裁判書、對張之敏之送達證書、對張之治 之公示送達公告、士林地院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附張之 慧之送達回執、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5-203頁) ,固堪認本案訴訟已終結,張之治等3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次按提存物不能 依同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 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 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 ,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提存股票經原法院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9月15日通知解繳國庫並於107年1月30日發函移交國庫,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解字第370號卷查閱明確。抗告人 雖主張其已代位張之治等3人依前揭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故得代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股票云云。惟按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抗 告人應先證明其對張之治等3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得 代位其等行使前揭權利。抗告人雖提出借據,主張系爭提存 股票係張之治向其借用供免假執行之擔保,伊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請求張之治返還系爭提存股票云云 (見司聲卷第2-4頁之聲請狀及6-7頁之借據及股票明細), 惟查該借據之股票明細編號4所載股票號碼核與系爭提存股 票之號碼(見原法院106年度解字第370號卷附股票)並不相 同,故張之治所借用之股票是否系爭提存股票,自有疑義。 又第三人陳立平曾於100年4月29日持天宇公司、裕順公司出 具之說明書,向原法院提存所指稱:系爭提存股票係陳立平 所有,於81年5月29日提供張正中作為行政訴訟之擔保品, 因張正中已死亡,陳立平聲請閱卷並擬聲請返還系爭提存股 票等語,然經提存所函請陳立平、天宇公司、裕順公司補正 公司登記章以供核對,其等遲未補正。而抗告人當時為天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天宇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後,抗告人從未 主張其始為系爭提存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等情,均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81年度存字第603號卷附原法院提存所函、送達證書 、陳立平書狀、天宇公司、裕順公司說明書、天宇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閱明確,則亦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提存股票之所 有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有對張之治主張系爭提存股



票相關權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證 ,故尚難於形式上判斷系爭提存股票究為何人所有,以及究 係抗告人借予張之治,或陳立平借予張正中。抗告人既不能 證明其對張之治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代位張之治 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使權利及依提存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難認可取。 ㈢再查,原法院提存所曾於98年4月9日發函張之敏、98年10月2 8日、11月4日發函張之慧,請其等依法取回系爭提存股票, 僅張之慧於98年12月10日具狀陳述其非系爭提存股票之所有 人,對提存事毫無所悉等語,此後並未聲請返還,原法院提 存所再於105年11月17日發函張之治等3人,但因其等均已遷 出國外,國外地址不明,故均送達不到;原法院提存所另於 99年12月16日、100年3月31日發函天宇公司、裕順公司,請 其等查明是否有相關人得就系爭提存股票行使權利,陳立平 雖於100年4月29日具狀主張其擬取回系爭提存股票,惟經原 法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3日、5月26日發函請陳立平、天宇公 司、裕順公司補正印章以供核對,其等並未回覆,亦未聲請 取回系爭提存股票等情,有原法院81年度存字第603號卷附 原法院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臺北○○○○○○○○○答覆表及張 之慧、陳立平之書狀可稽。堪認張之治等3人或系爭提存股 票之真正權利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提存股票迄未取回之 事實,竟仍遲未於提存翌日起25年內依法取回,實難認不可 歸責於其等。至於張之治因逃匿,經檢察官於84年5月22日 發佈通緝(見司聲卷第10頁之通緝書),又於96年3月30日 遷出國外,國外地址不明致送達不到,亦難認不可歸責於張 之治。抗告人主張張之治等3人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股票云云,難認有據。三、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代位張之治等3人聲請原法院裁定返 還系爭提存股票予張之治等3人,張之治等3人再返還張之治 ,並由其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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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