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96號
TPHV,109,抗,69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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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李雅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于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109年3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請求原法院核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460萬047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視為提起 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但是,抗告人與配偶每月收入合計為6萬3100元許,扣 除子女撫養費等開支,餘款有限。且抗告人只是掛名擔任訴 外人十莊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不動產係與兄弟姊妹共有, 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次,抗告人就系爭事件顯 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請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然主張其夫妻每月收入僅6萬3100元許,支 付各項家用後所餘款項有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釋明,已有不足。其次,抗告人名 下不動產與出資額共13筆,總值達360萬2260元,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內 資料);則抗告人空言其係掛名擔任十莊有限公司負責人,



前開不動產係與兄弟姊妹共有,並無實質收益云云(見本院 卷第11頁),亦無可取。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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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