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蔡旻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6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 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相對人三民 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網路書店購買書籍,於 同年9月28日遭原法院共同被告劉勝麒、馬兆強、許顥嚴( 下稱劉勝麒等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三民書局工作人 員行使詐術,伊因受騙致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9,770元 至詐騙集團指定金融帳戶。三民書局網站平台自106年9月25 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遭刑事警察局列為高風險平台,以自 稱網路賣場客服或銀行來電要求前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詐騙通報案件達73件,高居同期高風險平台之首,伊與 上開通報案件共通性均為使用三民書局網路平台而遭相同方
式詐騙,伊於三民書局網路平台購買書籍所涉交易內容、付 款方式、個人資料,僅三民書局完整掌握,竟遭詐騙集團取 得以施行詐術,三民書局顯未將蒐集取得伊個人資料採行適 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遭竊取或洩漏,三民書局就伊遭詐 騙所涉侵權行為推定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593、594號、108年度訴字第71號 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三民書局應與劉勝麒等3人連帶賠償伊86萬元本息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 張三民書局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致詐騙集團取得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手段,其因遭騙而匯款 ,三民書局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劉勝麒等3人負 連帶賠償86萬元本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起 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據(見原法院附民第5至7頁、第13至17 頁)。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劉勝麒等3人加入波仔詐 騙集團,在犯罪分工謀議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 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分別佯稱為三民書局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以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 銀行取消設定之詐術,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萬9, 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原 法院附民影卷第55至101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未認定三 民書局有與劉勝麒等3人共同詐欺抗告人行為,亦未論斷三 民書局有何違反個資法行為,致三民書局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三民 書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縱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三民書局賠償86萬元本息,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雖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原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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