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張志騰
陳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王錦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赴大陸經商,長住於江蘇省昆山市, 惟抗告人張志騰之父張義照、子張翊華自101年起,即與伊 等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迄今,原法院命伊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於上開處所時,雖未獲會晤伊等本人 ,但郵務人員非不得將裁定送達於伊等之同居人,不應逕以 寄存方式送達;且伊等之同居人並未見郵政機關留置送達證 書,無從知悉裁定寄存之事實,難認已合法送達;原法院以 伊等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於法不合等語,並聲 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裁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934元(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並於109年2月11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地,並於同年2月21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同年3月10日仍未補正等情,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案件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5-52頁)。是揆 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不 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長住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原法院補 費裁定應送達於其等同居人張義照、張翊華,不應以寄存方 式送達,且伊等之同居人亦未見郵政機關留置送達證書,無 從知悉裁定寄存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臺灣居民居住證、張 義照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戶籍謄本及另案 即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1頁)。惟:桃園市○○區○○○街00號本為抗 告人張志騰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7頁),而抗告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均已表明:「請寄送至大溪區埔頂六街86號,目 前均居住在該處,其餘地址毋庸寄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頁);且抗告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聲明上訴狀均陳報其住 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原審卷 三第7頁、第41頁)。堪認桃園市○○區○○○街00號應為抗告人 之住所地及送達地址,原法院對於該址送達補費裁定,並無 違誤。再者,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於桃園市○○區○○○街00號 時,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 可代收文書,乃於109年2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 局圳頂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 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依照前揭 說明,該補費裁定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而於寄存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至警察 機關領取補費裁定,或同居人何以未能代收文書等,均不影 響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郵務 人員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或信箱之證 據,僅空言泛稱伊等之同居人未見郵政機關留置送達證書云 云,要非可採。準此,原法院補費裁定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其上訴符合法定程式。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