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吳宗全
送達代收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吳榮松 住○○市○○區○○○路00號0樓
吳榮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1 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 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所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 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 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 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 ,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與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 吳榮裕、盧俊豪於民國(下同)81年3月6日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3200萬元,購買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於00○0○00○○○○○○○段0000地號)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5筆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並借名登記於吳榮裕名下, 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茲因系 爭5筆土地於85年1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1425-1、1426-1、14 28-1、1430-3、1430-4、1430-5地號等6筆土地(下與系爭5 筆土地合稱系爭11筆土地),故伊等與吳榮裕間就系爭11筆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吳榮裕死亡後,其繼承人間 協議分割遺產,系爭11筆土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業
於98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筆土地所有 權人,堪認抗告人繼承吳榮裕與伊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伊已於109 年1月9日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分別 移轉登記予伊等或伊等指定之人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 系爭11筆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上開請求權均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專屬管轄,伊住所地法 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雖相對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惟相對人在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尚非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應 由伊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逕認本件應專屬系爭 11筆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臺東地院,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伊等就系爭11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0 分之2 ,借名登記於吳榮裕名下,吳榮裕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該 借名登記契約,伊等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分別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11至15頁)。依相對人合併起訴請求之數項訴訟標 的以觀,其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乃相對人本 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自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 爭11筆土地所在地之臺東地院管轄。又相對人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係基 於以系爭11筆土地為標的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所生 債權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雖非專屬系爭11筆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惟此 部分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且聲明相同,相對人復主張上開3項請求權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則為兼顧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東地院審理。至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成立,與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前 ,尚非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臺東地院無專屬管轄權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臺東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