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61號
TPHV,109,抗,66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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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林清軒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國書間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 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 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 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二、經查:
(一)抗告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兩造間簽訂之委託授權聲明書 、委任書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27頁),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1頁),嗣抗告人於同年4月8日陳報 因疫情緣故,無法籌措裁判費,僅先繳納3萬0,700元(見原 法院卷第35頁),迄至109年4月16日仍未補繳不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7萬8,100元(見原法院卷第4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當。(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原裁定認 伊未繳納,既與事實不符,即不得以伊逾期未為補正為由駁 回起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伊得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而為一部請求,且得隨時撤回訴之一部, 伊既以合於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即應 命伊到場說明,探究伊有無就300萬元先為部分請求或撤回



訴之一部之意思,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逕駁回伊之起訴, 並非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10 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 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足前開 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已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起訴時本應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於本件 起訴時既已明確記載訴之聲明如前,且於起訴狀首頁訴訟標 的部分,已明確記載「新臺幣1,100萬元整」(見原法院卷 第11頁),並無抗告人所述表明全部請求之300萬元最低金 額之情形,且於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亦未如此表明 ,或撤回訴之一部,而僅以陳報狀陳明先行繳納部分裁判費 ,是抗告人聲明並無不明確、不瞭之情形,原法院自不得因 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即負有前揭闡明義務。抗告人指摘原 法院違法未探究其先為一部請求或撤回一部云云,不足為採 。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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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