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李善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清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 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 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 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 ,而無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6945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囑託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復經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103年10月14
日桃院勤103司執三字第7227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足參。
(二)嗣執行法院以108年12月17日桃院祥光108年度司執字第69 452號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業 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以108年12月2 5日蘆地登字第1080017234號函覆系爭不動產業經上開查 封登記函辦理查封登記,不予重複辦理查封登記,並表示 :「末查○○區○○段00、00建號等2棟建物為區分建物,因 其建築基地為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000 地號)於99年8月17日蘆資字第193930號逕為分割出同段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000-00地號),爰以, 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000-00地號)債務 人應有部分似應一併查封,請貴院審酌如需辦理查封登記 ,併請另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特此通知」等語。執行法 院復以109年1月13日桃院祥光108年度司執69452字第1094 000793號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關於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後,拍定人可否持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事務所以109年1月14 日蘆地登字第1090000602號函稱:「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尚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屬0 0建號、00建號等2棟建物之建築基地,須併附拍賣方符上 開條例規定,爰此,拍定人不得持來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系爭 000地號土地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就該建物於系爭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併附拍賣,始得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拍定人。
(三)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載明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為 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如依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 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不符,地政機關既已明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執 行事件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執行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系爭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判 決,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執行範圍自以該 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共有物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 旨參照),故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非系爭確定 判決所列之共有物,執行法院自無將之與系爭不動產併附 拍賣之餘地。
(四)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 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 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而建物實際坐落何土地,係以地政 機關實際測量為準,與該規定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僅載坐落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具絕對效 力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