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32號
TPHV,109,抗,63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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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山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香加油站)間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屆滿,江支山為連帶保證人 ,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保證、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江國垣,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1月9日召開108年度派 下員大會(下稱派下員大會)改選新管理代表人為江衍禧, 惟抗告人爭執該次選舉有無效情形,江衍禧並已向原法院提 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109年度訴字第280號,下稱第 280號訴訟),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攸關其所 為之訴訟行為是否適法,且本案涉及抗告人與其派下員間因 租賃契約衍生之爭執,非屬得由原管理代表人繼續代理之單 純管理祀產範圍內,雖抗告人已選任訴訟代理人,仍不宜由 該訴訟代理人個人加以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規定裁定於28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之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二、抗告意旨略以:第280號訴訟不影響本件訴訟之法律判斷或 判決結果,且原法院就派下員大會改選江衍禧為新管理代表 人效力之爭執得自行審究,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 士香加油站自108年1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累積金額已高 達100多萬元,停止訴訟將致全體派下員受有不利益等語,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而於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已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108年4 月25日登記代表抗告人之管理人為江國垣江國垣於108年5 月16日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61頁)。嗣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江 衍禧為新管理代表人,惟否認該次選任之合法性,原法院就 江國垣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消滅?應否由江衍禧承受訴訟?等 事項,即應先依職權調查審認,雖江衍禧就選任合法性之爭 執另提起確認其與抗告人間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有效之 訴訟,該訴訟將影響其是否具有被選為主任管理人之資格( 即第280號訴訟,見原法院卷二第245-248頁起訴狀影本), 然非本件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訴訟,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有上 開規定之停止事由,自有可議。
四、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酌量情形」,應指當事人 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 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查本件訴訟業經抗告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 訴訟程序亦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自 得有效代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原裁定未依職權審認江國垣之 法定代理權是否消滅,且未說明縱士香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為抗告人之派下員,抗告人於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聲 明承受訴訟前,何以不宜為抗告人之利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遽以不宜由訴訟代理人個人決定訴訟行為為由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亦有未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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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