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21號
TPHV,109,抗,62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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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王載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溥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
第4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4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法 務部○○○○○○○首長送達,已於同年月24日由抗告人簽收,惟 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原法院以抗 告人未補正上訴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9 年3月11日 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在監服刑,無法 即時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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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