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63號
TPHV,109,抗,56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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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吳櫂銓即吳崇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 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 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㈡退除 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退除給與之用。㈢前項專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5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一項所稱請領退休俸 之權利,係指退役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俸,對其退役前任職 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 之;第三項所稱專戶内之存款,則係軍、士官依第二項規定 所開立供任職之機關存入其退役時得請領之退除給與,乃其 依第一項規定得請領權利之標的,故在軍、士官仍在役未請 領前,尚無法與第一項專屬權利分離單獨處分,自亦不得為 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是依上開規定,軍、士官請領退休 俸之權利及該條所定專戶内之存款固不得扣押。另公務人員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 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 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 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 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 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退休俸經領取後, 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復存在,該專屬權之標的 亦因受領人支領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俸存入銀行或



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 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中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 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難謂係退役軍官、士官請領退休 俸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 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退休俸而謂不得強制執行。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銀龍 潭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之存款均為伊之退休 俸,且系爭帳戶為專供退除給與,並無其他存入使用亦無領 取後再存入轉成一般存款之情況,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51條規定之專戶,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扣 押。且依同法第3條第4款(九)之規定,退除給與亦包括優惠 存款利息,是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31萬6,899元,包括優惠存款本金17萬7,400元及 存款餘額13萬9,499元,均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其中 優惠存款本金17萬7,400元部分,依同法第46條第5項規定, 係屬未領取之退除給與,為伊專屬權利,原法院執行處未區 分執行標的範圍為優惠存款本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未說明 是否先向債務人之繼承人催討或同時向雙方催討等催討狀況 ,不僅侵害伊之專屬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7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於臺銀龍潭分 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26日核發扣 押命令,扣得抗告人之存款債權31萬6,899元。抗告人聲明 異議主張所扣押帳戶内之存款均為其退休俸,且該帳戶專供 退除給與,並無其他收入存入或領取後再存入轉成一般存款 之情況,屬法所規定之專戶,依法不得扣押云云。惟查系爭 帳戶性質為退伍金之優惠存款帳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指專戶,抗告人前經國防部人事權 責機關核定自104年10月28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新制退休 俸指定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 非上開規定所定專戶等情,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8年10月3 1日龍潭營字第10800037531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108年11月8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84198號函可稽(原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406號卷第38-39頁)。足認抗告人 之退除給與於存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後,已屬抗告人對臺灣 銀行龍潭分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不具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之性質,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禁止執 行之範圍,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執行處未區分執行標的範圍為優



惠存款本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未說明是否先向債務人之繼 承人催討或同時向雙方催討等催討狀況,不僅侵害伊之專屬 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云云。 惟承前述,抗告人退除給與於存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後,已 屬抗告人對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非屬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禁止執行之範圍,自無 區分為優惠存款本金或利息之必要。又本件係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 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民事強制執行,並無調查債權人是否 另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催討之必要,縱債權人已另對債務人催 討獲償,亦屬債權額分配問題,要與扣押標的無涉。是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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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