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49號
TPHV,109,抗,54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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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自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第 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第三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民國92年12月31日原法 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 。而台鳳公司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2億6,453萬0,528 元債權存在,經法院判決得由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永 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抗告人亦為台鳳公司之債權 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 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不動產 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 第134320號(下稱第134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及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之聲請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中興銀行,債務人為台鳳公司,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 命,補正債權讓與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不合法,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受執行之對象為對債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 之第三人,伊無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該第三人,亦無須 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僅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 人,並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即可,原裁定要求伊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第三人並非本案執行當事人,債權人



固無須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惟仍僅得以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務人或效力所及之人為執行債務人,不得逕以該第三人 為執行債務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符合同法第11 9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得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乃別一問 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台鳳公司應給付中興銀行6億元 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 人主張受讓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之上開債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僅得以台鳳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且僅得對台鳳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固承認為台鳳公司之債務人(見第 134230號卷第150頁確認函影本),惟其既非系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抗告人自無從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相對人對銘漢公司 之請求權)逕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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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