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司 執字第141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訴外人賴錫麟依原法院94年9月1 2日板院通94執辰字第30703號債權憑證(下稱307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力執行;確認原法院 85年度訴字第675號交付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之證書權利。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1,267元,並命抗告人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24元,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09年3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相 對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少於9,999元,所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與賴錫麟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無 關,原法院並未調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 的金額為999元,然其訴之聲明則載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賴錫麟依3070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力執行;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證 書權利,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627 號卷第11至21頁)。經核抗告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借款 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賴錫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75萬1 ,267元為斷。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訟標的金額可減縮少於9,999元,與賴錫麟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無關等語,然依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且迄至原裁定駁回其訴 前,均未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將其訴訟標 的金額減縮少於9,999元,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法院 於109年2月6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1,267元,並 命抗告人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24元, 則無不合。茲上開補正裁定於109年3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 達效力,抗告人並未對該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且逾期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補正裁定、 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憑(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579號卷第13、21、22、25至33頁)。則原 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