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林邑潔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丞憶
上列抗告人與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瑛楨等間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3月6日住院治療, 未收到原法院補費通知,伊因身體狀況不好,委任女兒黃丞 憶代為處理本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 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補字 第45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送達於抗告人起 訴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原法院108年度北司 調字第1966號卷第5頁),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 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 足憑(原法院卷15、17頁)。依前開說明,補費裁定之送達 於寄存後10日即109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 何時至警察機關領取補費裁定,殊不影響該裁定業已合法送 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雖自1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住 院治療,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然抗告人於109年3月6日出院後即得隨 時自行或委由他人領取補費裁定並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並 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卷第19、21頁),則原法院於109年3月 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據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