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徐良明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 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本院10 7年度抗字第2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兩造曾 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另為清償協議,並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並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記載:「於108年11月10日(D 期)應再給付200萬元,亦因調度資金亦稍有遲延」等語,足
認其主張未違約為無理由;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排除拍賣 抵押物執行程序之效力,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自無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退步言,縱得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停止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既自陳:「於108年11月10日(D 期)應再給付200萬元,亦因調度資金亦稍有遲延」等情,顯 可認定其未按約定履行協議,伊自得依協議約定之「加速條 款」及「違約金條款」,向相對人請求未到期本金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800萬元暨其利息,是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至少為上開800萬元未能即時分配 受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原裁定未審酌兩造約定 之「加速條款」及「違約金條款」,逕以200萬元債權計算 伊所受利息損失,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低等 語。
三、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原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 的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396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債權人撤回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抗 告人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仍繼續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嗣就系爭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以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提出起訴 狀繕本為證(原法院卷第39-47頁),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 ,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玆審酌上情,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應認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據此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故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惟相 對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雙方已就清償期日另有約定,而 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 有無理由,自難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惟依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執行名義 ,記載債權為1,000萬元(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396號卷 第2-7頁),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系爭執行程序經鑑價為4,08 1萬8,028元(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卷三第108頁) ,扣除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所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萬元後,尚非不足清償抗告人於系爭 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債權1,000萬,抗告人復於系爭執行程序 以債務人已清償部分款項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同上卷第344頁 ),繼而於本件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未清償之本金加計違約 金尚有800萬元本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至少為800萬 元等情,並提出經公證之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1-16頁)。 是斟酌抗告人所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額800萬元,其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程序,可能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依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 4個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是以上開債權額800萬元 按年息5%計算,可認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174萬元〔計算式:8,000,000元5%(4+4/12)=1,733,33 3元,取其概數,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則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應以174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金44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7 4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 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