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定庸即張書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三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九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354 號、97年度執字第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64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張紹文遺產中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55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下稱本件執行標的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10月21日 、109年1月2日執行命令,命伊陳報張紹文所遺留一切權利 、義務(下稱張紹文遺產及債務),經伊陳報查無張紹文遺 產稅申報資料,且於系爭執行事件,應無陳報張紹文遺產及 債務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予補正,致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及原裁定就原處分予以維持,均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依該規定,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者,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全部遺產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是執行法院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固不得就債務人對特定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拍賣,惟如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於分割遺產完畢後 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與他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後,得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待於分割完畢後,續行拍賣,執行程序無不能進行之 情形。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聲請執行本件執行標的即 相對人與第三人張書郁共同繼承之上開張紹文遺產,且已具 狀陳報於同年月18日代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71號分割遺產訴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原法院司執卷第1、37 至39頁、原法院卷第1頁),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非不能進行。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補正張紹文遺產及債務部分,亦無關於本件執行 標的得否執行。則原處分以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為補正,致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 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 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