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76號
TPHV,109,抗,37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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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陳伯謙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被訴殺人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目前上訴於第二審。相對人 就伊被訴殺人之同一事實,對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因上開刑事判決之法官 ,與承審本件民事訴訟之楊惠如法官(下稱楊法官),為配 偶關係,無法期待楊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不受其配偶影響,而 能做出與其配偶相異或相反之認定。且自楊法官所詢:「為 何被告在警詢、偵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殺人,直 至一審審理程序中才說是Eric所殺害,其僅是幫忙分屍及棄 屍?」、「Eric是做什麼?為何被告會害怕他?」等詞以觀 ,除忽視起訴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規定,顯已受其配 偶影響而有預斷之虞外,更在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需與伊確 認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表示:「已經給你們很多時間了 ,不盡快提出我就要直接辯結」、「要是我下週沒有收到的 話,我下次就辯結」、「被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狀,若未提出將捨棄證據之調查」等語,而對伊 施以法無明文之失權效果,顯已逸脫法官之職權,有令伊於 不負舉證責任情形下自證己罪之虞。客觀上楊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迴避,原裁定予以駁回,有所違誤, 應予廢棄,改裁定楊法官迴避云云。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 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楊法官之配偶曾對抗告人判決有罪乙節,非屬楊法官 審理本件訴訟之法定迴避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並無該類事由即明。抗告人所謂楊法官審理訴訟之心證將受 其配偶之影響,不能獨立為相異認定云云,顯屬主觀之臆測 。楊法官審理訴訟而為抗告人所指之表示,無非指揮訴訟職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闡明之範圍,縱令抗告人不滿,亦非可 謂其偏頗。抗告人所述各節均不足以認定楊法官審判職務之 執行有偏頗之虞,其復未釋明楊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情形 ,或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楊法官迴避, 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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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