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BP2176 Abidjan 03,Abidjan, Côte d'I voire(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Ext,Accra,迦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居00 Cocody Ⅱ Plateaux Rue des Jardins 00 BP0000 Abidjan 00,Cocody,Abidjan, Côte d'Ivoire(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Y.Huang 住00.Rue Sidi Belyout, Casabl
anca 00000 Morocc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舊金山)等間聲請
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 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 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於同年2月11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 經60日而於同年4月11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限 後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
狀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其抗告自非合 法。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1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 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