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0號
TPHV,109,抗,2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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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告人 陳幼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宇宸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因不同意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10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售後租回方式 處分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遂請求相對 人收買股份,經原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應 以每股7.2元收買伊持有之股份,復經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 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確定,相對人自應給付買回價款 新臺幣(下同)751萬8,053元、法定利息228萬9,401元、鑑 定費用11萬6,667元,總計992萬4,121元。然相對人至106年 止,累計虧損達2億59萬6,698元,占實收資本額4成,相對 人於107年營運報告書自承業績受極大衝擊及人員盡量減縮 ,公司網站未再刊登任何職缺,足見相對人財務及營運已嚴 重惡化、經營困難。又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3億元,非現 有財產淨值之表徵及償債能力之評估,且依其108年9月25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並無土地、廠房、汽 車等固定資產。另伊於發函要求相對人買回股份後,相對人 於和解過程提及若循訴訟程序處理,待裁判確定時,恐已無 資產可清償,且相對人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買回伊 股份,顯無清償債務之意。是伊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 非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認 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請准 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92萬4,121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 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應以 每股7.2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持有之股份,並經本院108年 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卻拒 絕給付收買股份價款、利息及鑑定費用總計992萬4,121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持有相對人股票、原法院107年度抗更 二字第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預納之 鑑定費用收據、昕宇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108年昕法 字第01028001號函暨回執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至23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累積虧損至106年已達2億0,059萬6,698 元,占實收資本額4成,當年度股東會通過決議減資以彌 補虧損,顯見相對人無資力清償其債權云云。惟依相對人 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減資彌補虧損案,提請 討論。說明:……⒊本次減資待106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 依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銷除股份 ,減資比例為40.00%(每仟股減少400股),本公司減資 前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500,000,000元,減資後為新台幣3 00,0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45頁),足見相對人 經10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後,其實收資本額仍有3億元 ;再觀諸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107年度營運報告書中資 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非流動資產仍有1億6,260萬8,403 元(佔總資產51%),加計流動資產1億5,794萬8,887元後 ,資產總計為3億2,055萬7,290元,負債總計為4,098萬6, 313元(見原裁定卷第28頁),縱以非流動資產而論,相 對人並未瀕臨為無資力狀況,或有與抗告人主張債權額相



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並無土地、廠房、汽車等固定資產,顯有脫產之嫌云云 ,固提出108年9月2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見原處分卷第46頁),惟細譯上開107年度營運報告 書中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非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部分高達1億3,465萬5,041元,縱抗告人於103年2 月12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森港、 永晟交通有現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但相對人依10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而為處分資產行為,顯非以隱匿財產方式損害相對人債權 ;此外,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情事,自無可取 。
㈢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於107年度營運報告書自承業績不佳、人 員減縮,公司網站未再刊登任何職缺,認相對人財務狀況 不佳云云。雖上開107年度營運報告書提及減少公司虧損 ,人員儘量縮減,遇缺不補等措施(見原裁定卷第27頁) ,然商業營運之獲利虧損狀況本有起伏,縱該年度業績不 佳,亦不代表將來業績不佳而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資力,況 相對人藉由此次會議提出解決方案,並決議透過開源節流 方式解決,自屬公司正當營運範疇,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業 績減縮,認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云云,並 不可取。
㈣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於和解過程,曾表示如不同意和解,訴 訟曠日廢時,待裁判確定時,恐已無資產可清償,且相對 人迄今拖延未買回股份,顯已無清償之意云云。查,和解 本屬互相讓步過程,縱相對人曾提及若不接受,日後恐無 法受償之情,充其量係談判折衝之手法,又相對人遲未依 核定價格收買抗告人股份,則屬抗告人另訴為請求之範疇 ,尚不能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抗告人另舉原法院109年度全 事聲字第2號裁准第三人陳小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件 亦有相同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然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上開裁定 之拘束,況本件認定事由與上開裁定並不相同,抗告人執 此作為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2萬4,12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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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