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1號
TPHV,109,抗,22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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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張茹雯
相 對 人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在桃園市大興路 施作汙水下水道接管相關工程時,疏未設置必要之警示,亦 未派員疏導交通,致伊行經該處時,遭訴外人陳妤瑄所駕駛 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左足造成挫傷及腳踝左腓神經損傷麻木 及其後遺症,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 損害,伊乃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764號 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108年11月19日送 達於伊所陳報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下 稱系爭處所),惟伊於同年10月間因家中變故,曾暫時遷居 至戶籍地高雄市○○區,系爭補費裁定係由系爭處所之社區管 理員代收,伊於109年1月2日始至管理室領取系爭補費裁定 ,在此之前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能起算補正期間, 且伊因經濟拮据,乃於109年1月3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金額 為150萬元本息,並待原法院重為核定通知應繳納之裁判費 數額,惟原法院竟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逕以109年1 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於 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 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 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 者,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 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 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 裁定要旨可參)。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 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 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時,起訴狀上所陳報 指定之送達處所為系爭處所(見原法院卷第3頁),其復 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該聲 請狀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仍為系爭處所(見原法院卷第59頁 ),其後109年1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陳報之送達 處所依然為系爭處所(見原法院卷第89頁),則抗告人既 向法院陳明指定系爭處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未曾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向系爭處所為送達,並於向該處 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查系爭補費裁定係於 108年11月19日送達系爭處所,送達證書上蓋有「陸光四 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圓戳章,下方蓋有該社區受 僱人廖啟仁之方形職章,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補費裁定 已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至管理員何時將系 爭補費裁定轉交抗告人,或抗告人何時始向管理員領取, 並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實際 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洵非可 採。
(二)惟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之 前,已於109年1月3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元本 息,該聲明狀並於109年1月8日到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 0頁),其所以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逕為繳納3萬0,700元裁 判費,乃因其認已減縮訴之聲明,並期待法院重為核定通 知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避免徒增溢繳裁判費後另須聲請 返還之勞費。雖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並不因抗告人減 縮訴之聲明而失其效力,惟衡諸抗告人未諳法律,亦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實難合理期待抗告人清楚知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內容(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及92年8月6日「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所修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徴原訂 額數1/10」,也難合理期待抗告人得立即自行計算其減縮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後,旋即繳納變更後之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亦難遽認抗告人有故意逾期不為補正而 意圖拖延訴訟之情。則原法院於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狀10 9年1月8日到院後,旋於翌日(1月9日)即以抗告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顯未酌予抗告人合理充分期間重 為計算並繳納減縮後之裁判費金額,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其訴,並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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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