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邱思敬
代 理 人 洪巧玲律師
相 對 人 謝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提供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街00○0號建物內部,僱工修繕該建物使用之蓄水池 及水塔、水管等供水設備,至抗告人所居住之同建物4樓房 屋恢復正常供水之狀態;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使用前開 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依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日在原法院訴訟 中所簽立和解筆錄之約定,伊得無償居住在相對人所有之臺 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及頂樓 加蓋部分(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直至終老,相對人負有 使該建物所設置蓄水池及水塔、水管等供水設備(下稱系爭 供水設備),得正常輸送自來水至系爭4樓房屋內部之義務 ,縱認各樓層住戶應分攤系爭供水設備之修繕費用,亦需先 由建物所有人即相對人先為修繕後再由伊支付分攤之金額。 惟系爭4樓房屋自108年4月25日起即無水可用,經伊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單獨或會同伊找水電人員檢修系爭供水 設備,相對人竟於同年月30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表示蓄水池已年久失修無法使用,需水住戶請直接聯繫自來 水公司處理;伊再多次以發送LINE訊息、寄發存證信函之方 式,通知相對人處理前開缺水問題,均未獲回應,致系爭4 樓房屋內部迄仍無水可用。因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且蓄水池設置在系爭建物1樓房屋內部,伊無法自行進入修 繕,相對人又有否認負有前開修繕義務及提供用水義務之情
,足認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伊預計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及提供用水義務(下稱本案訴 訟),惟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伊每日均有民生用水之 急迫需求,倘須待判決確定始得命相對人為修繕系爭供水設 備之一定行為或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妨礙系爭4樓房屋正常使 用系爭供水設備供水之一定不行為,將造成伊在漫長訴訟期 間內陷於無水可用之困境,影響日常生活及健康甚鉅,顯然 受有不利益,且該不利益應高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損害,本件確有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先修繕系爭供水設備,或同意伊 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並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蓄水池修繕完 畢後,以斷水、斷電或其他不當方式阻礙伊使用系爭供水設 備正常供水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前來,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雖提供系爭4樓房屋予抗告人無償使用至終 老,惟不負提供系爭供水設備給抗告人使用之義務,伊是因 為兩造間訴訟事件過多,不勝其擾,才會在108年4月30日張 貼公告表示蓄水池損壞,要求抗告人自行請自來水公司裝設 水管送水至4樓以解決用水問題;況伊將系爭建物之3樓房屋 出借給胞姐謝幼蘭使用,未據謝幼蘭反應3樓有缺水問題, 顯見系爭供水設備仍可正常運作,並無損壞;又抗告人既稱 系爭4樓房屋自108年4月25日起即停水,卻遲至同年10月始 為本件聲請,足認其用水正常,無任何急迫情形,故本件應 無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 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 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 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 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 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 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查抗告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自108年4月25日起即無水可用, 其於10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內,每日以LINE 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修繕系爭供水設備,及於108年4月29日 、同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系爭4樓房屋無 水可用,要求相對人回復供水事宜,惟未獲相對人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系爭公告、 抗告人所寄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5至47頁)。又相對人 自認有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並於本院陳述:蓄水池有沒有 壞伊不知道,因抗告人不斷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已經去警 察局、法院十幾次,他的告訴均被駁回,伊不想再參與抗告 人的任何要求,抗告人說沒有水,伊就貼這張公告告知蓄水 池損壞了,要他自己去找自來水公司處理用水問題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3頁)。另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負有提供系爭4樓房屋給其使用之義務,亦因此 負有使其得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義務乙節,係抗辯 :伊不認為要修1樓蓄水池,因為3樓可以用水,不知道為何 4樓不能用水,應該不是1樓蓄水池的問題;不清楚系爭蓄水 池到底有無壞掉,伊沒有去看過,如果是水塔至5樓間的進 水管損壞,是借用人要負擔修繕責任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4樓房屋得否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 供水乙事,已生爭執,且非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關 係。是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 程度之釋明,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拍攝有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3、4月間拍攝 之內部供水現況及頂樓水塔之錄影內容,作為其釋明系爭4 樓房屋確實無水可用之證據。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前開 錄影內容後,查悉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放有水桶、臉盆等物 貯水,餐廳餐桌上係以寶特瓶裝水放置,拍攝者以手打開浴 室水龍頭及淋浴設備水龍頭後,該兩處水龍頭均無水流出, 另拍攝者開啟馬桶說明無水可供清洗,廚房水龍頭打開後亦 無水流下;系爭建物5樓增建物與女兒牆間的走道上有擺放 數個水桶接水,該增建物外牆有1處僅有鋼架而無鐵皮之位 置,可看到鋼架內部設有熱水器、水泥外牆之水塔,拍攝人
口述該水塔有隔開,一邊是51號建物使用,一邊是系爭建物 使用,並拍攝該水塔下方之水管、加壓馬達架設現況,拍攝 人口述該水塔內並非完全沒水,但該水量低於4樓水管之出 水口,導致該水塔內的水無法為4樓水管及加壓馬達抽出使 用等情,有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可按(本院卷第86至87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迄今無法經由系爭供水 設備正常供水乙情,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2.抗告人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電腦登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 窗口,反應系爭4樓房屋因無水口用,詢問可否就自來水不 接到蓄水池,而直接把1樓的水管接幫浦把水打上4樓乙事, 經自來水事業處答覆稱: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14條規 定用戶裝設之抽水管,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請其依標準 規定設置蓄水池,再以抽水機加壓至4樓供水,至其所稱不 需經屋主同意而改管路部分,涉及私權爭執請自行協商等語 ,有其所提自來水事業處網路答覆內容可參(原審卷第31頁 );參佐相對人於本院所陳:系爭建物1至4樓為伊所有,1 、2樓無人居住,所有權登記為伊,鑰匙只有伊有,別人不 能自行進出,抗告人也不能進去,3樓之前出租給別人使用 ,108年5、6月間開始借給姐姐謝幼蘭使用,3樓房屋的水也 是從頂樓水塔流下來;伊搬出去之前,4樓房屋用水設計與3 樓房屋相同,要使用5樓水塔之水,且由1樓後方蓄水池抽水 至水塔貯存之設計,經伊提供系爭4樓房屋給抗告人居住後 ,不清楚有無更改用水方式;1、2樓房屋之用水與3樓房屋 相同;伊不清楚1、2、4樓有無設置另外的進水開關,供分 別關閉不同樓層的進水管以阻止不同樓層的用水輸送,伊沒 有在2至4樓之房屋內設置加壓馬達打水等語(本院卷第84至 85頁),暨斟酌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查悉之系爭建物頂樓確實 設有水塔可供儲水及供水至各樓層之情,業如前述,足認系 爭4樓建物之廚房、浴廁等水龍頭所供日常民生用水,確需 經由自來水公司以外管送水至系爭建物所設置內管,將自來 水輸送至1樓房屋內部之蓄水池儲水後,經加壓馬達將蓄水 池內儲水輸送至頂樓水塔貯存,再由水塔之出水管分流至系 爭4樓房屋使用;倘系爭供水設備確有損壞年久失修情形, 確實可能導致系爭4樓房屋長年無水可用,對於抗告人及同 住家人之日常民生用水權益影響至鉅。
3.衡酌相對人自陳平日未住在系爭建物1樓房屋內(本院卷第8 4頁),抗告人則稱其與配偶同住系爭4樓房屋內,每日皆有 飲水、煮食、沐浴、沖洗之用水需求(本院卷第89頁);且 兩造就相對人應否負擔使抗告人得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供 水及應修繕系爭供水設備之義務等節,確有爭執,業如前述
,則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需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始有定論, 倘不准許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予修繕系爭供水設備, 將致其於本案訴訟期間內持續陷於日常民生供水短缺之窘境 ,並審酌抗告人夫妻均已年邁、未與子女同住、系爭建物為 未設置電梯之傳統4層樓建物等一切情狀,如要求抗告人夫 妻需每日對外買水或提水至系爭4樓房屋,始能滿足其日常 生活基本用水之需求者,對於抗告人夫妻實屬過苛,對其等 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維持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反之 ,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僱工修繕 系爭供水設備至系爭4樓房屋恢復正常供水之狀態,且禁止 相對人為任何妨礙抗告人使用前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 ,即可使抗告人之日常民生用水問題暫時獲得解決,相對人 因此所受暫時容忍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及需以系爭 供水設備提供抗告人正常民生用水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期間內均無法正常用水之危害顯然較輕。則抗告人 因不能正常用水可能遭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可能蒙受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4.從而,應認抗告人主張其為防免重大損害,就本件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至系爭供 水設備之修繕費用應由抗告人或相對人單獨負擔,或由彼等 按比例分攤?相對人於抗告人居住系爭4樓房屋期間,是否 負有使系爭4樓房屋得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供水而不受任 何妨害之義務等節,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 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附此說明。(三)本件應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6000元作為擔保: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 至系爭4樓房屋恢復正常用水之狀態,且禁止相對人為任何 妨害系爭4樓房屋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相對 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可能需負擔系爭供水設備修繕費 用,及於訴訟期間內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供水 所用,而可能進入系爭建物1樓房屋內部修繕蓄水池時因此 使用房屋之權利受限制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查抗告人雖尚未提出本案訴訟,惟其主張本案訴訟聲明事項
,預計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聲明相同(本院卷第82頁) ,且經提出工程估價單,釋明如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時, 預計施工日為10個工作日,預估修繕費為5萬元,估價須待 現場實際狀況作修改或變更等情,有工程估價單可參(本院 卷第99頁),倘認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供水設備全部修繕費用 時,其可能支出之金額至少為5萬元;又依抗告人預計提出 之本案訴訟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以5萬元為準,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民事通常事件第一、二 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參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併斟酌 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所主張建物估算現值64萬4102元,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原審卷第49頁) ,考量系爭建物共有4層樓,設置蓄水池之1樓房屋為相對人 自行管理使用,因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時,勢需進 入相對人之1樓房屋內部,檢視、修繕蓄水池及其相連接之 管線,則相對人因需容忍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時, 衡情其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利影響較大之處所為設置蓄 水池之1樓房屋內部,則依前開建物現值計算單一樓層之現 值約為16萬1026元(644,102÷4=161,0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此,相對人就1樓部分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5萬3675元(161,026×10%×(3+4/12)=53,675)。準 此,爰以前開損害額5萬3675元,併加計相對人如需負擔全 額修繕費用時之金額至少5萬元,及於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 供水設備時,需容忍工人進出系爭建物檢修1樓房屋以外之 其他樓層公用區域而可能造成之損害、在本案訴訟中未列入 辦案期限之時間延遲(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 要件、分案、命補正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以10萬6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得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獲得正常民 生供水之利益,尚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 且不得為任何妨礙系爭4樓房屋得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供 水之行為,衡情不致使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
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存在;然抗告人如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則可能受之損害甚巨,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就相對人部分 准許提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其供擔保後, 相對人應容忍其僱工修繕系爭供水設備,至系爭4樓房屋恢 復正常供水之狀態,且禁止相對人為任何妨害系爭4樓房屋 使用系爭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