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0號
TPHV,109,抗,130,2020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張瑞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芳、張黃雪子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證人何儼軒陳明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為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同法第308條第1項 規定,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 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 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 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二、本件相對人張文芳、張黃雪子主張其等於民國81年間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暨地下2樓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將應有部 分3分之1借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張文芳、張黃雪子已終止 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訴請抗告人返還之。抗告人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並於原 法院聲請傳訊證人何儼軒,欲證明張黃雪子於100年間,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伊。然抗告人上開待證事實, 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款所列身分上之事項,又不屬於 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亦非就何儼軒為證人而知悉 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抗告人復未釋明何儼軒相爭 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則依前開規定,何 儼軒以其為抗告人之前配偶為由,聲請拒絕證言,即有理由 。從而,原法院裁定何儼軒得拒絕證言,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