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56號
TPHV,109,家抗,56,2020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黃至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厚經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 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 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黃厚經黃俊瑜黃金燕黃春美(下合稱黃厚 經等4人)以伊等與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振寬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1/5,黃振寬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至6、編號11至14所示不 動產係黃厚經借名登記,因抗告人持無效之自書遺囑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侵害伊等之所有權及公同共有權,爰先位聲明請求:㈠確 認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4所示不動產為黃厚經所有;㈡確 認附表三編號7至10、15至18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㈢抗 告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㈣系爭遺產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先位聲明分割



方案(A)欄所示。第一、二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抗告人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㈢系爭遺產依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之第一備位聲明分割方案(B)欄所示或第二備位聲明分 割方案(C)欄所示等語(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至4頁 、原法院民國109年3月26日判決第5至6頁)。雖經本院108 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黃 厚經等4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應以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聲明第 ㈡至㈣項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遺 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 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厚經等4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 之價額定之;且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各自獨立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如裁定附表(下稱第3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於黃厚經等4人起訴時(即106年 10月)鄰近房地在同年6至10月間之成交價格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8,176元、8萬8,176元、8萬7,783元 、7萬3,347元,依此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062萬2 ,563元、1,062萬2,563元、935萬5,912元、105萬2,512元; 編號5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萬0,600 元;編號6至10之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各筆土地106年 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0,600元、1,700元、1,7 00元、1,700元、610元,交易價額分別為4,728元、8萬3,30 0元、81萬1,590元、1,244萬9,610元、102萬8,863元;另第 3號裁定附表二之存款合計為487萬9,113元。是聲明㈠及聲明 ㈣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060萬1, 038元(計算式:10,622,563+10,622,563+9,355,912=30,60 1,038);聲明㈡㈢及聲明㈣之其餘部分為1,625萬6,253元{計 算式:(1,052,512+10,600+4,728+83,300+811,590+12,449 ,610+1,028,863+4,879,113)×4/5=16,256,253}。爰核定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5萬7,291元(計算式:30,6 01,038+16,256,253=46,857,291)(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不動產 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繼承人黃振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27 至4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查黃振寬死亡後,黃厚 經等4人及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黃厚經等4人 訴請確認部分不動產屬黃厚經所有、抗告人塗銷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及分割黃振寬所留全部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第3號裁定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 相同,且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 黃厚經等4人最終目的在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 圍,揆諸首揭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查黃厚經等4人訴請分割遺產,其應繼分合計 為4/5,因分割所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遺產總價額4/5計算 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07 3萬7,083元{計算式:(10,622,563+10,622,563+9,355,912 +1,052,512+10,600+4,728+83,300+811,590+12,449,610+1, 028,863+4,879,113)×4/5=40,73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定之。乃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上開108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 定為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5萬7,291 元,自有可議。另抗告意旨謂其就原判決駁回之權利範圍4/ 10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74萬2,916 元云云,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無以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 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 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