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虹翎
再審被告 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 3日宣判,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同年12月之 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6年3月至108年12月 之工作獎金6萬6,800元,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51條規定,向稅捐機 關調閱及斟酌再審被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判斷渠有無盈 餘,遽以伊未舉證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盈餘而駁回,其舉 證責任分配顯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伊 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4年7月至同年12月工作獎 金1萬元,106年3月至108年12月止工作獎金6萬6,8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按前項給付金額提撥百分之6至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 分:
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51條固 分別規定勞動事件審理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法
院之闡明及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暨證據契約效力(第33條)、 雇主提出依法令應備文書之義務(第35條)、勞工工資之推 定(第37條)、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勞動事件進行程序法規 適用原則(第51條)。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盈餘 時應給付工作獎金,此未涉工資性質爭議;又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非如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之工資清冊或同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等為屬雇主於勞工請求之事件應提出 之文書,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5、37條規定,難 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法 院審理勞動事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 ,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閱再審被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至12月、106年3月 至108年12月有盈餘,認其不得請求工作獎金,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至於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51條規定,亦與原確 定判決爭執事項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上述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屬無據,其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 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 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 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於104年、106年至108年有無盈餘 ,可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為判斷云云 。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 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6條 、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商業依據法律規定應按期編製 財務報表,是上開資料衡情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能知悉或無不能申請調閱之情事,自難 謂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 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具 體陳明確有上開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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