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2號
TPHV,109,再易,2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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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青
再 審被 告 滿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9萬元向再審被告訂購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貿 易條件為C&F(即cost and freight),詎再審被告拒絕交 付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等文件,違反伊特別指示之貨物送交 方法,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76條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買賣價金。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8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提出之權威 著作、國際貿易操作實務節本、定期航運貨櫃運輸實務教學 網站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致對C&F之認知有誤,又逕以伊收受系爭貨物,推 論再審被告已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 與論理法則,另報價單已明定「C&F廈門含正式出口報關費 」,卻謂無民法第376條之適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99萬元本息。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三、原確定判決審酌所謂C&F,乃指貿易條件是由成本、運費兩 種構成,賣方之交貨方式係以運送單據(即提單)之交付代 替貨物之實際交付,賣方須提供運送單據,俾買方得於貨物 到達目的港後向運送人索取貨物或將運送中之貨物轉售,佐 以再審原告指定之收貨人陳小洋已收受系爭貨物,陳小洋既 得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足認其確持有提單,系爭報價單並未 記載再審被告應交付進出口報關單等文件,故認再審被告無 不完全給付情事,再審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另系爭報價單所載「C&F廈門含正式出口報關費 」,乃關於貿易條件之約定,該報價單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曾 特別指示系爭貨物之送交方式,故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376條規定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請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可言。
四、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文件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對再審被告 不生拘束力,並認該文件僅記載賣方應提供進口商所需之文 件及一切協助,並未具體指明文件及協助之內容為何,自應 視兩造間約定內容而定(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並無再審 原告所稱未予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單憑 陳小洋收受系爭貨物,即推論其確持有提單,另既認再審被 告委託之運送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未以伊名義報運出口系爭 貨物,卻又認陳小洋已收到提單,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乃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泛指有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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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