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淑秋
再審被告 六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佩昌
再審被告 楊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其原任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大竹分行擔任櫃員,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上午臨櫃溢收訴外 人蘇淑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即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欲聯繫返還事宜,惟仍遭合庫銀行違法解僱。再審原告為此 委任再審被告楊景勛(與六合法律事務所,合稱再審被告, 分稱其姓名、名義) 於再審原告與合庫銀行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程序、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第二 審程序(下稱另案)為訴訟代理人。詎楊景勛於辦理另案期 間,處理再審原告委託之事務,屢屢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 規範、法律扶助法等規定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且未盡忠實處 理委任契約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為不符債之本旨 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再審原告受另案敗訴判決,並致再審原 告之訴訟權、名譽權、人格權、財產權、工作權受有損害, 且蒙受嚴重純粹經濟上損失。六合法律事務所係楊景勛之僱 用人,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377萬1 173元之本息,雖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惟附表所示之證 物經審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又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 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而再審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證物為 系爭確定判決所由之本案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附表編號1、2證物,分別係再審原告於另案 審理時之法庭錄音譯文及其與第三人鄭木欽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顯見再審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由之本案審理時, 客觀上並非不知該證物存在,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又附表編號3 至6證物部分,則係再審原告於本案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其與第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亦顯非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附表編號7 證物部分,形式上雖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然觀諸該證物內容,充其量亦僅能顯示證人游守衛與合 庫銀行所屬人員討論是否作證,要與楊景勛關於另案審理 時是否妥適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乙事無涉,該證物縱經斟 酌,亦無法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 亦未就證明其於本案訴訟程序,確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
事存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編號 證物 證物出處 1 103年5月16日法庭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1、12頁 2 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鄭木欽間104年7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 3 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國陽間108年12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27頁 4 再審原告與第三人李秉修間108年12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 5 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鄭俊士間108年12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 6 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賴芳彩、鄭俊士109年4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37、38頁 7 第三人「分行人員」與游守衛間104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