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15號
TPHV,109,再,1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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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再 審被 告 綠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叔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 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因 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或未繳足裁判費者,法院 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5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原確 定判決主文載明: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365萬2,360元本息,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而再審原告委任李昊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聲明記載: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給付逾115萬2,360元本息部分廢棄,有再審起訴狀 及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3、17頁),則李昊沅律師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時,明確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計算式: 365萬2,360元-115萬2,36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8,625 元,惟僅繳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裁判費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32、55頁),未繳足本件再審裁判費,起 訴程序有欠缺,按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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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