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余芙美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零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 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1752號判例、107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 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 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 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 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和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鎰公司,與和泉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並就出資所得之股 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
將系爭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分派股利之半數給付伊,伊現 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及交付借名期間已收取之股利。經核上訴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分別為㈠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股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及㈡借名關係存續期間所已收取之股利交付請求權,兩者 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 係,且出名人於借名關係存續期間已收取之股利,亦非借名 關係終止後借名人於請求返還或移轉股份期間股份所生之孳 息附帶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計價額規 定之適用。是上訴人㈠、㈡兩項請求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 查系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請求返還股份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 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值分別 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則按公司全部發行 股數5萬8,500股(見原審卷第35、37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 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325萬8,517元(詳附表),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系爭股份價額325 萬8,517元,及上訴人第一、二審請求交付之股利587萬4,07 2元、586萬6,421元,合計分別為913萬2,589元、912萬4,93 8元,上訴人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9萬1,486元、13萬7,0 80元,上訴人僅分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第二審裁 判費1萬6,020元,尚不足第一、二審裁判費8萬806元、12萬 1,060元,合計20萬1,86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公司名 稱 106年淨值 (單位:新臺幣/元) 發行股份數 被上訴人持有股數 上訴人主張應持有股數 起訴時市值(四捨五入) 大鎰公 司 208,670,123 58,500 975 487.5 1,738,918元 和泉公 司 182,351,910 58,500 975 487.5 1,519,599元 合計 3,258,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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