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39號
TPHV,109,上易,239,2020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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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上訴人 趙林稻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准予假執行 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趙林稻等5人為假執行(案列1 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83,000 元,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6月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並未終結,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7月23日基院華107司執良字第10024號函通知上訴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同年8月2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等卷核閱屬實(見基隆地院10 7司執字第10024號執行卷第66至70、87至94頁,系爭分配表



、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起訴狀 ;原法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 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假執 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經該院拍賣系爭房地取 得價金1,783,000元,於108年6月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 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下稱趙林稻等 5人)對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係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趙木 樹對伊所負債務而來,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系爭判決 主文第2項後段記載「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分配表乃未 將拍賣所得價金1,783,000元扣除優先受償稅款45,146元後之1 ,737,854元全數分配予伊,而僅將其中1,096,373元依次序2分 配予伊,餘款641,481元則依次序3發還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 顯有錯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受分配金額641,48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後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趙克毅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趙克毅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基 隆地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分配次序3「發還債務人(趙林稻)普通債權641,481元 」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所剔除之前開分配款641,481元 改分配予次序2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並未記載伊與訴外人趙 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4萬 元,且系爭分配表附註四亦註明「依照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趙 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上訴人504萬 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 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足見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應平均分擔 給付;又趙國棟與其他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趙國棟 已就系爭判決提供足額擔保,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伊在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權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應 發還伊之641,481元款項主張應受分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趙國棟、趙粉、趙 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提起系爭民 事事件,聲明請求:「⒈趙國棟應與趙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 人,下同)5,85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⒉趙國棟應與趙家陞連帶給付原告2,923,298元,及自 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趙國棟應與潘月意 連帶給付原告2,51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 蓴禎、趙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5,85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系爭判決僅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判決主文載明「被告趙 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3,952元,及自106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月意應給 付原告2,51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粉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自106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家陞應給付 原告2,51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 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 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 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 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國棟以15,113,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潘月意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粉以504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84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家陞以2,51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以50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於107年5月7 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趙林稻等5人為假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 字第10024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拍賣取得價金1,783 ,000元,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於同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正。
按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 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 起訴請求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執假執行之裁判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予執行,縱假執行宣告事 後被廢棄或變更,亦僅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之問題,不 生不予執行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載 明「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原 告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 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趙林稻等5人對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係 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對伊所負債務而來,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系爭分配表自應將拍賣所得1,783,000元扣除優先 受償稅款45,146元後之1,737,854元全數分配予伊,而不得僅 將其中1,096,373元依次序2分配予伊,餘款641,481元依次序3 發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受分配金額6 41,4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後之金額應重新分 配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發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641,481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剔除之分配款641,481元應改分配予次 序2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一節,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及趙國棟、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其聲 明第四項雖聲明請求:「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趙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5,853,619元,及自102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系爭判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此部分判命: 「…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原 告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 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後 ,以系爭判決就其第四項聲明漏未判命趙林稻等5人連帶給付5 04萬元本息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更正錯誤或補充判決,經該 院以系爭判決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 ,而於108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至40、169至17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㈡因此,系爭民事事件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趙林稻等5人「 給付」上訴人504萬元本息,及上訴人以1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後,向新北地院聲請更正錯 誤或補充判決,聲請判命趙林稻等5人「連帶給付」504萬元本 息,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訴人於107年5 月7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向基隆地院聲請 對趙林稻等5人為假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 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拍賣取得價金1,783,000元,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 保後,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趙林稻等5人為假執行,該假執行判 決之效力即如同確定判決,縱該判決及其假執行宣告事後可能 因上訴而被廢棄或變更,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仍應依該假執行 判決之主文內容為執行,並將拍賣所得價金1,783,000元,依 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製作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是上訴人主張 :趙林稻等5人對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係繼承渠等之被 繼承人趙木樹對伊所負債務而來,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與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趙林稻等5 人為假執行,而趙林稻等5人依系爭判決應共同給付504萬元本 息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系爭判決判命趙林稻等5人給付504



萬元,其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趙林稻等5 人平均分擔之,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000元(5 ,040,000元÷5=1,008,000元)及其利息。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經拍賣取得價金1,783,000元,則基隆地院製作系爭分配 表,分配表次序1列優先受償稅款金額45,146元,次序2列上訴 人之債權原本金額1,008,000元,並依此計算次序2之債權利息 為88,373元、共計金額及分配金額為1,096,373元(1,008,000 元+88,373元=1,096,373元),及將被上訴人清償分配表次序1 所列優先受償稅款金額45,146元、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本 息1,096,373元後之餘款641,481元(1,783,000元-45,146元-1 ,096,373元=641,481元),發還分配表次序3之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即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將拍賣所得價 金1,783,000元扣除優先受償稅款45,146元後之1,737,854元全 數分配予伊,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受分配金額641,4 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後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 伊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8年6月1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內,分配次序3「 發還債務人(趙林稻)普通債權641,481元」應予剔除,不准 列入分配,所剔除之前開分配款641,481元改分配予次序2之債 權人即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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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