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39號
TPHV,109,上易,239,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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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林稻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56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異議 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385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嗣經拍定相對 人所有之房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783,000元,惟因系爭判決 漏未判命相對人及共同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 (下稱趙清榮等4人)連帶給付,僅判命相對人及趙清榮等4人 給付504萬元本息,致基隆地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僅將其中1,096,373元依次序2分配予伊,餘款641,481元則 依次序3發還相對人,顯有違誤,伊既已向本院對系爭判決提 起上訴(案列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則本件訴訟於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前,即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 云。惟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其在另案以系爭判決向 基隆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之程序(案列107年度司執字 第10024號),主張基隆地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僅將其中1,0



96,373元依次序2分配予聲請人,餘款641,481元則依次序3發 還相對人,顯有違誤,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部分予以剔除 ,餘款641,481元改分配予聲請人為理由,足見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分配表是否有違誤之事由,並非以前 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其原因事實,自不能認為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
㈡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判如 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司法院34 年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既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而聲 請假執行,該假執行判決之效力即如同確定判決,縱該判決及 其假執行宣告事後可能因上訴而被廢棄或變更,基隆地院民事 執行處仍應依該假執行判決之主文內容為執行,並將拍賣所得 價金1,783,000元,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製作系爭分配表,實 行分配。益見聲請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判決 漏未判命相對人及趙清榮等4人連帶給付,及基隆地院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違誤,並無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事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本院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以同一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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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