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范木發
被 上訴 人 胡素惠
胡培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胡培塘將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54-4土地)應有部分2,772.05分之176 .8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民國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重為計算後,更正其請求胡培塘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853.44分之176.844 (本院卷第61 頁、第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培塘所有之754-4土地、被上訴人胡素惠所有之同段754-1地號土地(下稱754-1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94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176.844予被上訴人。惟當時參與調解人員眾多,且伊頭暈不適而先行離開,次日雖經律師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惟未詳細核算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若干,且因斯時持續頭暈,故未於收到系爭調解筆錄後提起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之訴。嗣系爭土地(重測後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心梅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宜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下稱分割共有物另案),伊始發現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之應有部分為超額受分配,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胡培塘應將其所有754-4 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伊。㈡胡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復依分割共有物另案之判決結果,胡培塘於分割 後取得754-4土地所有權,胡素惠於分割後取得754-1 土地 所有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胡培塘應將其所有754-4 土 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胡 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胡培塘取得 754-4 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胡素惠取得754 -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登記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前於94年1月5日簽署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上開應有 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心梅對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另案訴訟,胡培塘、胡素惠依分割共有物 另案之判決結果,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為754-4 土地、754-1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調解筆錄、異動索引、分割共有物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91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109頁)。可徵胡培塘、胡素惠係依系爭調解筆 錄、分割共有物另案判決結果,分別取得754-4土地、754-1 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以胡培塘 取得754-4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胡素惠取得 754-1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176.844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持續頭暈不適,且未詳細核算被上訴人 應受分配土地比例,即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嗣於分割共有 物另案審理期間始發現被上訴人超額受分配云云。惟按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準用再審之 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且 未於收到調解筆錄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 宜蘭地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本院卷第 64頁至第65頁、第132頁),可見系爭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既簽署系 爭調解筆錄,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述其於簽署系爭調解 筆錄期間之個人身體狀況,或其後重新計算之結果,均不足 以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自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 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培塘將其 所有754-4 土地應有部分2,853.44分之176.844 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胡素惠將其所有754-1 土地應有部分2,353.24分之
176.84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