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13號
TPHV,109,上易,21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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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盧冠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已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上 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介紹伊受讓被 上訴人對黃美珠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然其隱匿黃美珠已背負100多萬元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有 履約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實,屬以「未告知之不作為」方式 ,致伊誤信受讓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黃美珠有履約之清償能力 ,伊陷於錯誤,將8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受讓系 爭債權,被上訴人屬以「不作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 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於107年3月間介紹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 其於107年3月16日將8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伊。然上訴人受 讓系爭債權之前,黃美珠借款繳息狀況正常,自身經營之越南 小吃店經營狀況良好,嗣因附近小吃攤競爭激烈,黃美珠因病 歇業多時,致於107年9月16日逾期未給付利息,惟黃美珠仍陸 續清償上訴人款項,其亦同意降低利息,嗣未告知伊黃美珠之 還款能力有問題,伊迄其提出訴訟方知上情。上訴人多次親赴 店內觀察評估,並打聽黃美珠之經濟能力,其既已審慎評估黃 美珠之經濟能力後決定受讓系爭債權,非伊故意隱匿「債務人 是否有履約能力」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債權之出賣人,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 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 之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有民法第352條所稱之擔保責 任時,惟於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際,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害,不 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則無此項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出 賣人履行債務,尤不待言。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60號處分書為證(原 審卷第17-36頁),惟該等證據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上訴 人所稱之侵權行為。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洽談時是否 有要求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要擔保黃美珠之支付能力? )擔保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4頁)。依黃美珠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查案件(下稱相關刑 案)中所稱:「我當時跟胡瑞全說,我因為被人家騙錢背債後 ,就問胡瑞全是否可以降低利息,胡瑞全跟我說他要拿回80萬 元還給別人,我說我沒有錢還,胡瑞全介紹盧冠樺給我,說可 以從6分利降低到3分利」、「我都有按時還錢」云云(影本見 本院卷第183頁)。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金主欲收回借款, 才找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且當時黃美珠均依約還款等情, 尚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非黃美珠突遇債務問題,方決定將系 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將黃美珠債務問題 告知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佐以上 訴人於相關刑案中陳稱:「(之前有無在借貸前,瞭解黃美珠 的經濟能力及店裡的經營狀況?)被告只說他是不錯的老闆, 我們當天就去黃美珠店裡簽約,被告也有在場」、「有大概問



黃美珠的經濟能力),但黃美珠沒有說得很清楚……」、「( 當時你進入黃美珠店裡,有無觀察她店裡的經營狀況,以確認 他的還款能力?)外觀看不出來,我們很晚才過去,當時店裡 有客人,但不確認生意如何」、「我是等黃美珠有2個月利息 沒有給我,才瞭解該狀況(指黃美珠之債務問題)……」、「胡 瑞全有跟我說在簽約前不要過問黃美珠經濟狀況,他說很忌諱 ,所以我在不知情情況下簽約,因為我跟胡瑞全是鄰居又是朋 友又是同事,所以我很信任他的為人」云云(影本見本院卷第1 73-175、185頁)。顯見上訴人係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及 彼此間相當之信任而同意受讓系爭債權。而上訴人於決定是否 受讓系爭債權時,就黃美珠還款能力如何不瞭解,被上訴人縱 向上訴人表示黃美珠小吃店經營穩定云云,惟上訴人與黃美珠 簽約之時,既親自至黃美珠經營之小吃店,亦與黃美珠有所接 觸,即得自行觀察黃美珠小吃店狀況,甚或多方打聽以評斷黃 美珠還款能力或店內營運情形,苟上訴人無從知悉黃美珠還款 能力,若認為有相當風險,當可選擇拒絕受讓系爭債權或堅持 要求黃美珠說明財務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受讓,上訴人既在資訊 不完整之狀態下仍決定同意不過問黃美珠之還款能力而受讓系 爭債權,理應自行承擔風險。
再黃美珠既需向他人借貸,應可預見其有資金需求或有債務在 身,參以不論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承攬、提供勞 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交易活動均有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故事前選擇交易對象, 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訴人任 民間放貸之金主,衡情知悉該款項作為放貸之用,在無擔保物 之前提下,本應權衡利息收入利益及風險,因獲利較諸一般借 款利息豐厚(本院卷第66、171、189、191頁,黃美珠稱「每 月還二次利息,一次還1萬2000元」,上訴人稱利息「2萬4千 元」,借據載「借款人每月16日、30日支付利息2.4萬元予貸 與人……」),風險自然亦較高,上訴人更應審慎據以評估出借 之款項能否如期如數回收之風險。上訴人於決定借款之初,應 可預見借貸風險,且經由理性評估承受風險後,始行同意受讓 系爭債權,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將黃美珠還款能力及債務問題 告知或向上訴人陳稱黃美珠店裡經營良善等語之行為,遽認被 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介紹受讓系爭債權之當下,有何不法施用詐 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另有介紹三筆借貸均遭跳票云云。然 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生遲延給付情事,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 此詐欺取財之證據,亦不得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黃美珠 有未如期返還借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介紹上 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黃美珠,據黃美珠到場證稱:「 (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是如何產生?)我從好幾年前開始 向被上訴人借錢,一開始是借50萬元,後來又借30萬元,我總 共欠被上訴人80萬元」、「每個月要償還被上訴人二次利息, 一次還1萬2000元利息。本金80萬元迄今都還未清償」、「( 107年3月系爭債權移轉上訴人前,是否有無法按期還款之情形 發生?)有。很多次」、「除欠被上訴人80萬元外,還欠他人 借款約七、八十萬元」、「(承上,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不 知道」、「(無法按期還款之情形,原因為何?)只有兩次。 因為我的身體及生意不好。我是在頭份經營小吃店。小吃店一 個月的營業額,在生意好時有二、三十萬元,不好時,約五、 六萬元」、「(你剛才說你先向被上訴人借50萬元,之後再借 30萬元,借款原因為何?)我會再借30萬元,是為了繳原來二 個月的利息及我自己的週轉費」、「(所以你借30萬元的原因 是因為你有二期利息未還給被上訴人嗎?)是」、「(你借30 萬元的時間,是否是你前述身體及生意不好的同一時間?)是 」、「(你剛才說,你之後又向被上訴人借了30萬元,借款時 間離107年3月被上訴人把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之時間多久?)大 概一、二年」、「(證人每月是否都要還款給上訴人?若是, 無法還款時,上訴人是否會同意延期還款?)是。會」云云( 本院卷第66-68頁)。黃美珠雖稱於系爭債權移轉上訴人前, 有很多次無法按期還款之情形,惟嗣稱「只有兩次」,且經此 兩次無法繳付二個月之利息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此 30萬元加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50萬元,合計80萬元即系爭債 權。上訴人既受讓包含第二次借款之3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系爭 債權,參以黃美珠所稱第二次借款30萬元離上訴人受讓系爭債 權之時間相隔一、二年,即不得謂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被 上訴人明知黃美珠之還款能力已陷於窘迫,上訴人以黃美珠先 借款50萬元,又借款30萬元,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明知黃美珠還 款能力不佳云云,非屬可採。又黃美珠雖稱其背負之債務除本 件80萬元外,另積欠他人約七、八十萬元云云,惟另稱被上訴 人就此「不知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黃美珠 另積欠他人七、八十萬元,仍不得謂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 被上訴人明知黃美珠之還款能力已陷於窘迫。以上,黃美珠之 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受讓系爭債權云云,其且就被上 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一節提出告訴,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審閱 屬實。以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日期為108年2月18日(原審卷第17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4月22日,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民法第93條前段「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縱依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另載其受讓系爭債權有民 法第88條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規定,仍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有無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無 」等語(本院卷第28頁)。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 ,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當然無效。上訴人既逾一年均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其與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上訴人 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 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其逾一年未撤銷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 ,其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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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